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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原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耘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6號、23387號、23388號、23982號、26193號、323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31172號、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耘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黃子耘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千如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達9人,金額達400餘萬元,惟被告僅與告訴人魏鉦謙、江宜庭、董慧娟、被害人邱杏如調解成立,對告訴人劉千如等並未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期4月,實屬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是誤信投資了網路的娛樂商

城(海盛娛樂城),在該遊戲平台開了3個交易帳戶,並拿自己的錢出來投資及提供郵局帳户以供匯款。參與投資後想將獲利提出來留下本金繼續交易,卻獲該平台之客服中心說要提出取獲利必須要再投資才能提款,但被告並無多餘款項再行投資。未料,隔天群組内有3人主動說願意借被告錢讓被告順利提取款項,被告並簽了3張本票,但被告都無法順利提款,之後3位借被告錢的會員開始跟被告索取利息而且是每日收各2,000元直到付完本票的數字匯款單。為了應付那3個人的費用,被告開始借高利貸並將機車設定抵押給當鋪來支付利息費用,更逼被告申辦個人信貸,當時被告因為被他們情緒勒索,精神折磨及思緒擾亂到已經無正常思考的能力,方會借出存摺。被告並無共同與他人從事詐騙工作或幫助他人遂行詐騙或洗錢行為之意思,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堪認係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而妥為量刑。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魏鉦謙、江宜庭、董慧娟、被害人邱杏如經調解成立而就其應負擔部分願分別給付1萬元、3萬元、12萬元、18萬元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03、104、125至127頁),本院衡以被告所為僅係幫助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被告雖否認犯行,仍願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自應肯認被告勇於負責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劉千如前於原審經通知而未到院調解,其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決定被告對其應賠償之數額,尚難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劉千如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參照被告所提出之「海盛娛樂城

平台」之頁面、不詳之人催討債務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支付「利息」之匯款明細,以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原因之所辯縱然屬實,仍為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海盛娛樂城平台」之投資顯與一般正常之投資模式顯有不同,亦與被告個人先前之經驗不符;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款之用當無一併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理;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其當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及洗錢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核原判決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被告曾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報案稱至海盛娛樂城網站投資共18,000元,詢問獲利一直無回應驚覺遭詐騙,惟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係基於返還借款而匯款18,000元,據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73至187、195至211頁)。而被告就其於何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先後為下列陳述:①於111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於111年3月7日在高雄市博愛二路上的麥當勞外對方車上面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②於111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有提供含本案帳戶共3個帳號給海盛線上娛樂城使用,後來被對方詐騙,我有到龍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我於111年3月24日至4月1日中間其中一天,地點是在高雄市左營區文信路209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坐上對方的車輛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等語(見警六卷第2、3頁)。③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供稱:名下共有7個金融帳戶,除了合作金庫有交給他人之外,其他帳戶都是我自己所使用,我於4月初左右在左營區博愛二路後方的全家店外,在對方車上將我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十卷第74、75頁)。④於111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郵局的帳戶是今年一月給的,過一個月之後因為我要把獲利的錢領出來,對方說我必需要投資才能領錢,所以我又提供合庫的帳戶,要做為獲利的入帳用等語(見偵七卷第145頁)。⑤於112年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投資海盛娛樂城,我從臉書上下載,這是去年年初大概一月份的事情,下載之後對方客服要我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說如果要投資,從3萬到9萬,對方說如果獲利錢會匯到帳戶,我就提供合庫在內以及郵局的帳戶,我是拍照身份證、郵局以及合庫存摺封面、提款卡還有密碼,都傳給對方等語(見偵十卷第334頁)。觀諸上開被告所述各情,其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間及原因之所述,前後矛盾、莫衷一是,若被告係於111年3月24日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其卻未於報案時表明此情,可見被告應係心虛而刻意隱瞞;反之,若被告係於111年3月24日後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其既已認遭詐騙而尋求警方協助,猶未審慎保管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得已之理由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不可,顯見被告所稱因無力償還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3人之事實,無從予以肯認,況縱信被告確有向他人借款,依被告所提證據亦無法連結至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對象。此外,被告一再堅稱為家人安全始受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此部分事實除被告所為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

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向他人借款及受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為由,而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陳建州、游淑惟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耘 女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3387號、第23388號、第23982號、第26193號、第323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第30513號、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耘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張家維、劉千如、劉振谷、黃馨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劉玉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魏鉦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江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董慧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子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海盛娛樂城平台」投資有獲利,想要把獲利領出來,但平台人員說要再投資才能提領,LINE的投資群組內就有人說可以借我錢投資,但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們,之後投資獲利的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會直接匯到該帳戶內,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有簽本票給對方,之後還有匯款支付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取得投資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並提出投資「海盛娛樂城平台」之頁面、不詳之人催討債務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支付「利息」之匯款明細、嗣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證據以實其說(見偵七卷第175至219頁、原金簡字卷第59至87頁、本院卷第173至191頁),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醫專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衛生所之人事兼會計課員、護士、食品衛生稽查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告固供稱其投資「海盛娛樂城平台」,惟關於該平台之詳細運作情形,被告則稱:整個投資過程沒有投資效益的資料,都是客服跟我說損益的,之前我在銀行投資外匯有給損益報表,我有覺得奇怪但沒有想那麼多;其實我也不知道「海盛娛樂城平台」遊戲內輸贏機制是怎樣,老師會在平台上告知我是否贏錢或輸錢(見偵七卷第147頁、原金簡字卷第140頁),可知所謂「海盛娛樂城平台」之投資顯與一般正常之投資模式顯有不同,亦與被告個人先前之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該平台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應已有初步之認識。被告復供稱係為取得投資之獲利方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然即便確實有取回投資獲利之需求,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款之用即為已足,當無一併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理,就此被告亦自承:對方說要把錢匯進去的話需要我的密碼,是不合理,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十卷第334頁),足認被告對於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綜合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其復知悉所謂「海盛娛樂城平台」之投資過程有諸多違常之處,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四、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不知道與我面交存摺、提款卡的兩位男性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偵十卷第75頁、偵一卷第42頁、偵七卷第14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海盛娛樂城平台」的客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另辯護人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提供被告報案當日自行提供之資料,及函詢被告支付「利息」之金融帳戶是否遭列為管制帳戶,待證事實均為被告因投資「海盛娛樂城平台」,遭不法份子以借款為由對其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見原金簡字卷第55頁、審原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然本院上開業已闡述,縱令被告辯稱係為取得投資獲利,方依對方之指示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上開行為,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當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動機」上係為取得投資獲利,逕以推論其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顯有誤會,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即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即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案件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之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黃馨萮部分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魏鉦謙、江宜庭、董慧娟、被害人邱杏如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125至127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游淑惟、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張家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語彤」於111年3月8日14時39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吾聊不無聊」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佯稱可教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16時10分許 12萬5,16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6時11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12萬4,389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張家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5至39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一卷第43至61頁、第79至8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表(張家維)(警一卷第65頁) 4.張家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在線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5.張家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語彤」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1頁) 6.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子耘)(警一卷第87至8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劉千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ra黃于寧」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並將其加入「C~12達昌股市理財VIP群組」之投資群組,佯稱告訴人抽中一支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9時56分許 65萬9,566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6日10時43分、11時17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39萬8,761元、27萬5,38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劉千如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二卷第25至55頁) 3.中華郵政111年4月16日郵政跨行申請書(劉千如)(警二卷第59頁) 4.劉千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ra黃于寧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3至163頁) 5.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子耘)(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 告訴人劉振谷 告訴人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入「黃金會員群24」之投資群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婉瑜」、「萬邦李洪林」結識,佯稱可協助代為投資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0日11時19分許 1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1時23分、11時24分、11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50萬641元、49萬6,388元、43萬5,266元、26萬4,32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劉振谷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3至25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三卷第27至85頁) 3.彰化銀行111年3月30日匯款回條聯(劉振谷)(警三卷第10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匯出匯款憑證(劉振谷)(警三卷第105頁) 5.劉振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李洪林」 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11至121頁) 6.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子耘)(警三卷第127至129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4月7日10時19分許 1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7日10時26分、10時32分、10時36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49萬8,977元、49萬9,974元、9,876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4 告訴人黃馨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ra」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加入「N5達昌特訓班」投資群組,嗣後邀請告訴人使用「萬邦」投資軟體APP,並佯稱能介紹飆股賺當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17萬4,649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00時01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49萬9,912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黃馨萮警詢證述(警四卷第23至25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四卷第27至38頁、第71頁、他卷第315至323頁、第329至331頁) 3.瑞興銀行111年3月31日匯款申請書(黃馨萮)(他卷第115頁) 4.元大銀行111年4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黃馨萮)(他卷第119頁) 5.黃馨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ra」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3至53頁) 6.黃馨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在線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9至79頁) 7.黃馨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羿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7頁) 8.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子耘)(他卷第217至219頁) 9.劉玉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煒期」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97頁) 10.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子耘)(警五卷第17至19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6日13時42分許 17萬4,649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3時59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17萬5,88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5 告訴人劉玉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許,以手機撥打電話告知其可介紹飆股,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李洪林」、「珮琪」、「劉煒期」邀請告訴人使用投資平台並繳交會費、月費,並佯稱有人會教導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1日9時17分許 6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0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27萬1,623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5、7告訴人之匯款) 1.劉玉雪警詢證述(警五卷第23至25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五卷第21頁、第27至6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1年3月31日匯款明細截圖(劉玉雪)(警五卷第75頁) 4.劉玉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李洪林」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一(警五卷第69頁、第77頁) 5.劉玉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李洪林」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二(警五卷第85至95頁) 6.劉玉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李洪林」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三(警五卷第97至117頁) 7.劉玉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珮琪」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一(警五卷第83頁) 8.劉玉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珮琪」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二(警五卷第119至131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6 告訴人魏征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煒期」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邀請告訴人使用加入會員繳交會費,佯稱可報明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33分許 11萬7,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1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11萬6,327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魏征謙警詢證述(警六卷第7至9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六卷第5頁、第17至27頁)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4月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12頁) 4.魏鉦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煒期」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1至13頁) 5.魏鉦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煒期」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15頁) 6.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子耘)(偵六卷第31至33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7 告訴人江宜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結識,自稱係「金帥富帥」之子公司員工,提供告訴人不詳網站供其點選,並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31日9時44分許 8萬6,8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0時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27萬1,623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5、7告訴人之匯款) 1.江宜庭警詢證述(偵七卷第11至14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偵七卷第55頁、第61至11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31日匯出匯款憑證(江宜庭)(偵七卷第23頁) 4.江宜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nnie」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43頁) 5.江宜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煒期」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44頁) 6.江宜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ee Li」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45頁) 7.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子耘)(偵七卷第19至21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董慧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邀請告訴人領取飆股資訊及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虎虎生威」投資群組,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怡伶」、「黃琬瑜」、「劉煒期」、「吳俊毅」與告訴人結識,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豐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8時58分許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9時13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29萬8,971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董慧娟警詢證述(警七卷第3至4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警七卷第5至6頁、第17至19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董慧娟)(警七卷第9至11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董慧娟)(警七卷第13至16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子耘)(警七卷第29至30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被害人邱杏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在線客服」於111年1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邀請告訴人加入萬邦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18分許 53萬6,649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6日14時23分、14時3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轉出49萬9,732元、3萬6,893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邱杏如警詢證述(偵十卷第83至84頁) 2.相關報案、通報紀錄(偵十卷第157至197頁、第201頁) 3.邱杏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萬邦在線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十卷第91至96頁) 4.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黃子耘)(偵十卷第153至155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