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淇祥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被 告 林凱淵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樓(陳明送達址)鍾秉翰
林志成
謝宇哲
陳弘益
江子健
蔡崴勝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陳明送達址)劉宥傑
傅郁芳
許珮靚
高駿晟
林志豪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0(陳明送達址)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李妍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0樓(陳明送達址)陳政宇
許廷豪
鄭嘉榮
何梓樂
傅誠政
陳彥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9、7740、9
234、19065、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淇祥之宣告刑部分、被告陳政宇之緩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洪淇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淇祥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追徵)均予認同而不予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本院卷二第3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合稱被告林凱淵等20人)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林志成、陳政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凱淵等2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被告林凱淵等2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
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後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林凱淵等20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蔡崴勝、劉宥傑、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等13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江子健、傅郁芳、許珮靚、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等7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五卷第355頁、偵一卷第189頁、偵六卷第123、191、345頁、偵四卷第68頁、偵三卷第355頁、偵七卷第71頁),自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洪淇祥、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陳彥昕部分(合稱被告林凱淵等19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本案4間機房自110年2月起陸續開始從事洗錢行為,惟扣案帳冊紀錄不及1年,可見本案實際洗錢金額遠超過新臺幣(下同)90億元,對金融秩序及我國聲譽影響巨大,是原審之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凱淵等19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因缺錢花用或有資金需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
2、14至20所示時間加入同案被告方翊穜(由原審另行審結)所籌組之洗錢犯罪組織,依該組織上級成員指示,在附表所示4處機房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其等所參與之洗錢犯罪組織係陸續成立鳳揚、帝寶、翊禾、馭富等4處機房,且於長達近2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90億元,規模甚鉅,可見其等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並非輕微,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林凱淵等19人在各該洗錢機房之職稱,雖有現場主管、班長或客服人員之分,致各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有異,惟其等均係依同案被告方翊穜、胡鈺璋(由原審另行審結)、郭佾峰(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指示執行機房各項工作,對於本件洗錢、賭博等犯罪之支配力均較上開3人為低,又被告林凱淵等19人加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之時間有其先後,則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自有高低之分,而此亦同時影響各人於本案犯罪不法利得之多寡,故在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林凱淵等19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86至89頁),並考量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蔡崴勝、劉宥傑、高駿晟、林志豪、李妍、陳政宇、許廷豪自偵查時起,以迄原審審理終結時,均始終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賭博等犯行,可認其等能即時省思自身之錯誤何在,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嘉榮、何梓樂於偵查中係坦承有賭博及洗錢犯行,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子健、傅郁芳、許珮靚、傅誠政、陳彥昕於偵查中則僅承認有賭博犯行,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李妍、陳政宇、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於本案以前尚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另被告陳彥昕前因公共危險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各人之素行良窳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凱淵等19人依序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20「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觀諸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因子詳予斟酌,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並按各被告於各機房所擔任之職務、參與期間長短、獲有不法報酬多寡(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欄、「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犯罪所得金額」欄所載)等節,就被告林凱淵等人本案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一般洗錢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2月不等、併科罰金3萬元至13萬元不等之刑度,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僅以全案洗錢金額之單一量刑事由為據,且所指洗錢超過原判決所認定90億3,475萬2,303元之金額究竟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又忽略被告林凱淵等19人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洗錢犯罪組織之人,而係聽命行事參與組織之低階成員者,且各被告均非全程參與,所應共同負責之洗錢金額顯非90億餘元之鉅,再者,其等參與洗錢之標的係網路賭博資金,尚非涉及詐欺、毒品、槍砲、貪污等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主觀惡性顯較後者輕微等情節,即遽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所為主張難認有理。
㈢、原審復查明被告林凱淵、鍾秉翰、林志成、謝宇哲、陳弘益、江子健、蔡崴勝、劉宥傑、傅郁芳、許珮靚、高駿晟、林志豪、李妍、許廷豪、鄭嘉榮、何梓樂、傅誠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彥昕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林凱淵等18人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原審乃審酌其等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其等於原審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心,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諭知緩刑暨各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復考量被告林凱淵等18人犯下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淡薄,且不願以正當方式付出相對應之勞力、資本,僅圖謀以輕鬆、快速之方式獲取金錢所導致,故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體認勞動之意義及與報酬間之關連性,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各該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諸原審已說明被告林凱淵等18人均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林凱淵等18人從事本案賭博、洗錢犯行係為求輕鬆、快速賺取金錢,故認附加命其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並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應可促使其等提升法治素養及體認正確價值觀,以確保記取本案科刑教訓而警惕避免將來再犯,給予其等附加相當負擔之緩刑自新機會,所為裁量核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被告林凱淵等18人必須施以刑罰否則無從教化、改善之具體事由,且因緩刑(附負擔)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具有促使行為人積極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功能,是否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僅以本案洗錢金額甚鉅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凱淵等18人宣告緩刑不當,亦不可採。
㈣、被告陳政宇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3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政宇就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被告陳政宇予以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負擔詳如附表編號15「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於法自有未合。
㈤、承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凱淵等19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凱淵等19人量刑過輕、就被告林凱淵等18人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政宇宣告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緩刑予以撤銷。
三、被告洪淇祥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審以被告洪淇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如附表編號1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洪淇祥患有重度憂鬱症,自111年3月22日起在凱旋醫院規律接受門診治療中,又其母親陳素嫺收入微薄,並患有黃斑部病變之眼疾,治療費用高昂,且全賴被告洪淇祥一人扶養照顧,造成被告洪淇祥經濟壓力甚大,故被告洪淇祥係在貧病交迫之下才會誤入歧途犯下本案等情,已提出被告洪淇祥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其母親陳素嫺之澄清國際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自111年4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7日接受玻璃體內注射手術)、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1年4月12日玻璃體眼內注射手術自費3萬元)、健康存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素嫺於110年、111年、112年間之所得僅各4,736元、130,954元、78,917元)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301至309頁、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復有被告洪淇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堪信屬實。被告洪淇祥上開犯罪動機、個人身心、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事,乃可作為斟酌從輕量刑之因子,原審未及予以審酌,所為科刑即有所失當。是以,被告洪淇祥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淇祥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淇祥量刑過輕,基於上開「貳、二、㈡」之相同理由,堪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淇祥於本件案發當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加入同案被告方翊穜所籌組之洗錢犯罪組織,依該組織上級成員指示,在該編號所示之帝寶機房從事掩飾、隱匿網路賭博集團不法資金之流向等行為而為洗錢,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不僅助長網路賭博歪風,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亦生負面影響,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阻礙,且其所參與之洗錢犯罪組織係陸續成立鳳揚、帝寶、翊禾、馭富等4處機房,且於長達近2年之營運期間經由大量越南銀行人頭帳戶所進出之不法資金高達90億元,規模甚鉅,可見其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所為在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並非輕微,然而其於000年0月間加入組織後之犯罪期間約8月,期間領取之不法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26,398元,且係於帝寶機房擔任客服人員,非屬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罪責程度應較集團首腦、主管、班長及長期參與之成員輕微;且被告洪淇祥自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其所犯此輕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洗錢及賭博等犯行,堪認其能即時省思自身之錯誤何在,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於000年0月間起迄今患有重度憂鬱症須按時接受治療,且須獨力扶養患有眼疾之母親,其因母親治療費用高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生活所需金錢而犯下本案,已如前述;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曾受僱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多元,惟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見原審卷三第88頁、本院卷二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所在機房/職稱/使用代號 加入本案洗錢組織時間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林凱淵 鳳揚機房/主管/Kevin 111年2月 947,400元 林凱淵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2 鍾秉翰 鳳揚機房/早班客服/Bugatti 111年6月 668,400元 鍾秉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3 林志成 鳳揚機房/早班班長/Volvo 111年1月 1,084,100元 林志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4 謝宇哲 鳳揚機房/晚班班長/寶馬 111年1月 1,198,000元 謝宇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5 陳弘益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Ferrari 111年10月 343,400元 陳弘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6 江子健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Musk 111年1月 667,500元 江子健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7 蔡崴勝 鳳揚機房/客服(111年2月)/不詳 111年2月 1,033,200元 蔡崴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翊禾機房/主管(111年3月起)/Apple watch 8 劉宥傑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里查德米爾 111年5月 550,600元 劉宥傑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9 傅郁芳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寶珀 111年4月 529,900元 傅郁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0 許珮靚 翊禾機房/晚班客服/泰格豪雅 111年5月 549,800元 許珮靚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1 高駿晟 翊禾機房/早班客服/沛納海 111年3月 684,400元 高駿晟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2 林志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X 110年11月 1,016,805元 林志豪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3 洪淇祥 帝寶機房/晚班客服/Z 111年7月 426,398元 洪淇祥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李妍 帝寶機房/早班客服/N 111年10月 145,800元 李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5 陳政宇 帝寶機房/晚班班長/B 110年12月 950,138元 陳政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6 許廷豪 帝寶機房/早班班長/K 111年2月 865,800元 許廷豪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7 鄭嘉榮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Balvenie 111年10月 144,000元 鄭嘉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8 何梓樂 馭富機房/早班客服/Dalmore 111年10月 144,000元 何梓樂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19 傅誠政 鳳揚機房/晚班客服(111年8月至10月)/Dodge 111年8月 358,500元 傅誠政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111年11月起)/Bal1antine's 20 陳彥昕 馭富機房/晚班客服/Singleton 111年11月 120,000元 陳彥昕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