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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偵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武義原 審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承辦本案之同一偵查檢察官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即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羈押抗告人即被告郭武義(下稱被告),經法院認無羈押必要性而裁定具保確定(下稱前案),本次再於113年4月23日以相同事實重複聲請羈押被告,除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於該同一案件再經調查3個月後,相關證據資料更為齊全明瞭之際,羈押必要性應隨偵查進展而下降。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僅因就完全相同之證據資料(包含原已提出之廠商及被告帳戶明細、共同被告洪志明再經反覆訊問)反覆調查後,提出其中共犯洪志明與先前不同之陳述作為本次羈押之依據,顯難認為有增加或另構成羈押之必要性,在前次羈押聲請已獲法院裁定具保確定之情形下,本案絕無另生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數十年來定於相同居所、從事相同工作,有配偶及三名子女,與現有生活環境、工作及家庭均有緊密連結,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自前案遭搜索偵辦後,供述始終如一,檢察官已就相關事實重複調查,其他事證已獲確保,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事實。綜上,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與否,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被告及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113年4月24日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收取廠商即共犯洪志明交付之工程回扣,然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經共犯、證人陳述在卷,並有共犯之轉帳紀錄(含附註之字樣)、匯款紀錄、手機截圖、工程標案相關資料可佐,被告所辯與共犯、證人陳述不符(基於偵查秘密之維護,不詳載相關內容),且有不合情理之處,則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所涉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所供與證人之證述有明顯出入,在被告擔任台電公司課長期間,就其主管事項與共犯即廠商有過於密切及異常之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擔任台電公司主管,就台電公司標案涉嫌未克盡把關職責,與廠商有不正常金錢往來,對於攸關國家基礎建設及人民日常生活安全之標案正確性及公共工程品質之確保有重大危害,並損及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事之信賴,斟酌比例原則後,認具保等其他處分不足以代替羈押,而認有羈押必要性,因而裁定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原審以上開事由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偵查中案件本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且偵查屬浮動狀態,檢察官依偵查進程所得之不同事證即時採取相應之偵查作為(如搜索、聲請羈押等),本屬其正當職權之行使。況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即前案)所涉犯者,乃被告涉嫌就台電公司「111年中壓箱點檢案」、「111年材料案」、「111年及112年發電機點檢案」等勞務、財物採購標案,向廠商收取回扣及圖利特定廠商,而本案則是被告涉嫌就台電公司「106年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108年大林發電廠發電機及附屬設備維護點檢工作」等標案向廠商收取回扣,有前案與本案之羈押聲請書可參,足認前案與本案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明顯不同,縱本案與前案涉嫌之行為人、證據有共通之處,亦無礙於二者聲押事實不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足採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