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武義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被 告 林俊曲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武義及林俊曲(下稱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釋明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3條等罪嫌,有羈押釋明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另審酌:㈠被告郭武義與同案被告即鈺堂公司負責人洪志明間,就其與
鈺堂公司之關係所述不一,對於本案相關標案有無加計22%、32%之利潤一事,亦有所不一。再參酌同案被告張家榮與洪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郭武義與鈺堂公司間之關係並不單純,且與洪志明間有不明之金流,可能有利益流通,堪認被告郭武義與張家榮、林俊曲及洪志明間有串供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供之虞。然因被告郭武義於犯案期間在臺北總公司任職,可認涉案情節較低,如令其以相當之金額提出擔保,可於相當程度上施以心理壓力,避免被告郭武義與相關共犯接觸或勾串,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郭武義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准予具保等語。
㈡被告林俊曲僅坦承有疊加20%利潤之事實,惟否認其他犯行,
且就其與郭武義、張家榮及鈺堂公司間之關係,可能之犯罪所得具體流向等情均仍有不明,可認被告林俊曲與郭武義、張家榮及洪志明間有串供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供之虞,然審酌被告林俊曲於本案中屬於較基層之地位,如令其以相當之金額提出擔保,可於一定程度確保減少串供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林俊曲提出10萬元後,准予具保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俊曲於偵訊時供稱其等任職之台電公司大林廠電機課
與鈺堂公司關係密切、郭武義與洪志明之關係不錯,且郭武義僅就鈺堂公司要求多報20%作為課內應急使用,就其他廠商並無多報之情形等語。又被告郭武義長年擔任電機課課長,嗣後高昇為經理,統管電機課業務;被告林俊曲擔任電機課維護專員多年;同案被告張家榮亦任職於電機課並擔任課長職務,總計被告郭武義擔任被告林俊曲及張家榮之主管長達2年6月,勢必交情匪淺,具有密不可分之上下隸屬關係。
又張家榮接手電機課長一職後,隨即向洪志明提議以月結方式計算鈺堂公司墊付款項之利潤,並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提醒洪志明:「記得問郭主管,未算的利潤」、「不然他去總處辦公室就不方便」,而希望洪志明與被告郭武義討論廠商工程利潤成數,否則被告郭武義於臺北發電處上班時不易討論。洪志明更於111年6月1日轉傳張家榮之訊息:「之前利潤跟郭課談得如何??」予被告郭武義,表示欲與被告郭武義談利潤,被告郭武義遂與洪志明通話13分26秒,應係討論利潤如何計算。張家榮更於111年7月19日詢問洪志明:「32%老郭OK嗎?」,洪志明遂以LINE通話與張家榮說明利潤一事,談定為上開加計22%及32%作為利潤之方式,足認被告郭武義雖於本案期間均在臺北任職,然所有方案均由其決定,故其對於本案具有高度實質影響力。
㈡被告郭武義自111年2月22日起,即不定期將「EM-11111」及
「EM-11111明細」等「分項工作交辦暨查驗紀錄憑證單」PDF檔案以LINE傳送予洪志明,經比對後,可認前揭「分項工作交辦暨查驗紀錄憑證單」即為證人洪雅欣所述之「交辦單」。縱使被告郭武義於111年3月28日調往臺北總公司發電處擔任課長後,仍有於同年4月5日、5月1日、5月16日、5月31日、6月2日、7月6日、7月19日及9月6日,由被告郭武義決定交辦單點數之情形。另被告郭武義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向洪志明表示:「沒有內容,就不知如何做表單,就沒有積點」、「要催促家榮這個合約金額快結束,新案要趕快做出來」等語,足證被告郭武義實質統計及掌控合約金額之使用,即使已離開台電大林廠,仍居於幕後控制。
㈢又依被告郭武義與洪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武義要
求洪志明傳送鈺堂公司員工之薪資單,並有修正員工薪資檔案、管理員工出勤紀錄及請假考評等行為,顯然實際管理鈺堂公司之員工、薪資,而與鈺堂公司間有異常密切之關係。㈣被告郭武義與其配偶許倩綺間,有多筆異常金流,且與相關人員之供述不一,無法合理說明金流情形,顯有可疑。
㈤張家榮於109年6月29日與洪志明之LINE對話提及:「請趕快
請錢,俊曲手癢想花錢了」,且本案查獲18萬元之「公積金」,被告等人均無法翔實說明其來源,應認被告等及張家榮、洪志明間,確有收受回扣及圖利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原裁定未敘明
如何認定無羈押必要之理由,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四、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聲請羈押之事實,已經提出被告等及同案被告張家
榮、洪志明等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採購案3案之請款交辦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公積金扣案為憑(詳閱偵查卷宗),堪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郭武義曾以其配偶許倩綺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洪志明聯繫標案內容,有對話擷圖存卷可查,然被告郭武義卻供稱未曾使用許倩綺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云云,顯與證人許倩綺之證述相互矛盾;另被告郭武義名下之銀行帳戶有多筆異常資金,均未能明確交代來源;又「公積金」之用途不明,此部分尚待傳喚證人張語婕及林盈進到案說明,則依合理判斷,被告等應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均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原裁定既肯認被告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前揭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卻認被告郭武義於犯案期間在臺北總公司任職,故涉案情節較低,如令其以相當之金額提出擔保,可於相當程度上施以心理壓力,避免被告郭武義與相關共犯接觸或勾串,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林俊曲於本案中屬於較基層之地位,如令其以相當之金額提出擔保,可於一定程度確保減少串供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因此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羈押,改為諭知准予具保。惟被告郭武義長年擔任被告林俊曲及同案被告張家榮之主管,職位相對較高,且與洪志明關係密切,復決定標案利潤之比例,甚至於調往臺北總公司後,仍持續透過LINE指示洪志明,直接介入鈺堂公司之庶務經營,顯然參與本案之程度較深,則能否僅因其於犯案期間在臺北總公司任職,即認定其涉案情節較低,並非無疑。又被告林俊曲固然位處較基層之職位,然其既然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所觸犯之法定本刑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不同,則是否令其提出相當金額之擔保,即可確保其就此等重罪減少串供之虞,亦有可疑。再者,原裁定既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串供之虞,則縱使被告等依指定之金額提出擔保金,是否即足以防止被告等相互間,或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間互為勾串或湮滅證據等情形之發生,而認定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並未充分說明准予被告等具保與羈押必要性間之關聯性,遽認被告等如能提出擔保金即無羈押之必要,尚有未恰。
㈢又被告等涉犯之貪污罪名,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然刑度甚重,參酌檢察官釋明之事實,被告等係以勞務採購浮報32%作為利潤、財物採購浮報22%作為利潤,其等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及圖得之不法利益分別高達200餘萬元。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重罪,其法定刑既較其他犯罪為重,顯見立法者原本即已預定該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較大。被告等均身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負責辦理台電大林廠之採購業務,如確有就其等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圖利,勢將敗壞官箴、損及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事之信賴。尤其電力工程標案攸關國家基礎建設之良窳及百姓日常生活之安全,如相關公務員收受賄款而未依規定嚴格審核、驗收或放款,將嚴重損害國計民生。原裁定並未衡酌羈押處分對於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上開刑事處罰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間之輕重關係,復未充分說明具保金額所憑之基準,遽對被告等分別諭知15萬元及10萬元而准予具保,顯不足以形成防免被告等逃亡或串供之心理壓力,自無從替代羈押之必要性,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更為調查處理,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