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被 告 謝瀚陞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3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聲羈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參與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行,且依卷附事證足認其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坦承刪除與共犯林士軒間通訊內容及丟棄車上之工作證,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件屬於集體性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利於偵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另說明被告不符羈押聲請書所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且另涉與其他共犯侵占詐騙集團贓款部分亦與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不符,遂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羈押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自113年2月3日予以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業已認罪,相關偵查作為均已完成,縱使被告曾滅證,亦無羈押必要,更無反覆實施之虞,原審未敘明究依刑事訴訟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而為羈押,理由即有違誤;又被告僅負責開車搭載其他共犯,並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核心人物,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原審僅以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由而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恐屬速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以代羈押等語。
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俾使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又偵查中羈押乃偵查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法院為羈押裁定時,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日後刑罰執行,遂對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此際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藉此手段達到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目的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具有高度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舉證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法則。再偵查中羈押訊問因案件尚未繫屬法院,性質上為偵查程序之延伸,檢察官所提事證只須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等要件指明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說服法院形式上足堪相信被告就被指控罪名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同時具有法定羈押原因暨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均為起訴後本案審判審酌內容,尚非此際法院應調查之事項。經查:
㈠被告謝瀚陞(下稱被告)涉犯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罪證之舉,又考量本件為集體性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利於偵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裁定自113年2月3日予以羈押2月(未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屬實。
㈡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嫌疑重大,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
本案現時尚屬偵查階段,具體犯罪事實仍有待檢察官進一步循線蒐證追查,憑以勾稽被告所湮滅證據與本案關連性為何。再佐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重大,為確保將來偵查、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應屬可採。至原審既未援引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憑為羈押原因,故此部分抗告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命具保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