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炳榮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11
2 年度再字第2 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炳榮刑罰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捌佰零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由諭知該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 款、第
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陳炳榮(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開始再審後,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以112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上開8 罪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為諭知再審程序確定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請求補償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因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該案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應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在內,請求人即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改判上開8 罪之宣告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
㈡請求人原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已先因羈押自100 年7 月19日至101 年6 月19日折抵刑期共計337 日,並自101 年6 月20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起算刑期,原定之最終執行期滿日應為110 年7 月17日(下稱本罪)。惟因請求人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等罪(下稱後罪),應執行刑為8 個月且與本罪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變更延長至111 年2 月1 日止,其間請求人於本罪執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共114 日。其後請求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7 號刑事裁定請求人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請求人於108 年6 月6 日當日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期間係包含本罪及後罪接續執行。
㈢請求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至本院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改判前,已
因原確定判決執行共計9 年又251 日(計算式:應執行刑10年- 縮短刑期114 日《原計算6 日應予更正》=9 年又251 日)。請求人雖於108 年6 月6 日當日假釋出監,但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本文規定,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内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請求人假釋期滿既未經撤銷,除了縮刑114 日須扣除外,請求人實際上共計執行9年又251 日,顯逾本院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改判之應執行刑6年,期間共計3 年又251 日(計算式:9 年又251 日-6 年=
3 年又251 日)。㈣請求人因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致未獲妥適之量刑,權益
遭受嚴重之侵害,蒙受不平之冤,曾對此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直至憲法法庭裁判才重獲平反機會,請求人長達11年歲月因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而完全空白停擺,在此漫長尋求平反過程,請求人人身自由長期遭受剝奪、身心靈受限於監所牢房内而完全與社會脫節,對於最終是否能獲公平正義審判之不確定性,亦不斷反覆折磨請求人之身心靈甚劇,請求人所承受苦痛顯非常人所能容忍,衡諸前揭一切情狀後,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1 日准予補償673 萬元(計算式:3 年又251 日《原縮短刑期6 日更正為114 日》x5,000元=1,346x5000=6,730,000 元《因縮短刑期更正後之請求金額》)等語。
三、本件應予刑事補償及其日數㈠請求人因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判處罪刑並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開始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就定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 年確定等情,業據請求人提出上開裁判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考。
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計入實際執行刑期期間
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該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所列舉之類型,尚不包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假釋。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受刑人因假釋停止徒刑(自由刑)之執行而出獄,雖應執行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如有違反,在必要時,檢察官並得對其自由加以短暫性的限制或管束,然未對其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其性質與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不同。故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間,不能計入上開規定所指「刑罰之執行」期間。此與為利受假釋人更生,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要屬二事,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刑補字第8 號刑事決定書參照)。因此,請求人請求將其自108 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翌日起至110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日止之非拘束人身自由期間,計入刑罰執行期間,並無理由。
㈢請求人因再審程序所應執行刑罰之期間⒈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請求人
因再審程序就定執行刑改判有期徒刑6 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執岱字第8259號執行指揮書係以101 年6 月20日作為刑期起算日期(見本院卷第81頁),本件因再審程序改判之執行期滿日原本為107 年6 月19日。
⒉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
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刑法第37條之1 、第3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人另因本罪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1
年6 月19日止受有羈押,共計337 日應予折抵刑期(見本院卷第81頁)。
⒊請求人因本罪刑罰執行縮短刑期114 日部分,依法務部○○○○○
○○108 年6 月6 日高監教字第1080800340號函文所示,上開縮短刑期係計算至108 年5 月(見本院卷第85頁),以原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執岱字第8259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7 月17日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前述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14 日係指本罪部分,後罪接續執行既未開始執行,自無所謂執行縮短刑期問題,是請求人得因縮短刑期114日再提早出獄,自應將上開縮短刑期併予計入。
⒋綜上,請求人因再審程序所應執行刑罰之期間,係以101 年6 月20日作為刑期起算日期計算定執行刑6 年,執行期滿日本為107 年6 月19日,惟請求人因有前述337 日羈押折抵刑期及114 日縮短刑期,共計451 日應併予計入,是請求人因再審程序所致應執行刑罰之期間可於106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計算式:107 年6 月19日-451日,即-365《算至106 年6 月19日,尚餘86日》-00-00-00-0 )。
㈣請求人因本罪及後罪併計假釋之計算,而於108 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67 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假釋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其中請求人於108 年6 月6 日午夜0 時至出獄期間仍屬拘束人身自由狀態,為被告利益自應計入執行期間。請求人因再審程序所應執行刑罰僅至106 年3 月26日即可出獄,但卻執行至108 年6 月6 日,即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 款所規定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之情事存在。因此,請求人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為106 年3 月26日執行期滿日翌日(27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之日止,共計802 日(計算式:365+365 《 算至108 年3 月26日》+5+30+31+6=802),即為請求人逾依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其請求准予刑事補償802 日之日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日數共計544 日(計算式:0000-000=544),依據前述說明,則無理由。此外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4 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四、本件刑事補償金額之範圍㈠徒刑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
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詢問請求人之意見並為相關調查後,審酌:
⒈請求人並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情形。
⒉其次,請求人係於100 年7 月20日供出上游「志華」之電話
號碼予警察機關偵辦,警察機關對該上游實施通訊監察後,直至一年後101 年2 月7 日再度詢問請求人,始能獲致上游「志華」乃另案被告曾志文。請求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中,經第二審法院函詢請求人供出上游之查獲情況,警察機關於101 年3 月8 日仍函覆法院尚未查獲該上游,第二審法院以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人所指上游尚在偵辦、調查階段,並未移送、起訴,本於法律確信所採之見解,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情並經最高法院認為請求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7至38、48、76至77頁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本院112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判決參照),自難認公務員就本件刑事補償有何違法、重大過失或不當可言。另請求人所指上游即另案被告曾志文涉案部分,直至106 年間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35 至
143 頁之刑事判決影本);又請求人刑罰之執行逾再審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原因,係因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應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在內,此乃新增現行法律及實務所無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而發生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同難認本件相關公務員之行為就此部分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再審酌請求人所受損失,即比較請求人入監服刑前後情況,
其自陳:其自100 年7 月19日羈押開始就在監所,直到000年0 月0 日出獄;入獄前原本從事電視廣告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與母親及小10餘歲之弟妹同住,並有論及婚嫁女友,當時母親乳癌末期,請求人需扶養弟妹;入監執行期間,其與母親都不希望弟妹前去監獄探視,而母親於104 年過世,有前往殯儀館奔喪,如果當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或許入監3 、4 年後假釋出獄還可以見到母親。其出獄當時身上僅有幾千元,家中已無任何資產,先投靠母親朋友救濟,再由以前同事協助下回歸社會工作,現在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薪平均有10至20萬元,有自己的汽機車並租屋中,目前未婚無女友,弟妹之後有回來與其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請求人於本件無可歸責事由,誘發刑事補償
原因之公務員相關行為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另比較請求人如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執行刑罰,其出獄前後之職業與收入、家庭狀況與互動情形、社會情況之變化、若提早802 日出獄對於請求人與社會復歸及適應之難易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以4,000 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金額之請求為適當,爰准予補償320 萬8,000 元(4,000 元×802日=320 萬8,000 元);其餘逾802 日之日數及逾4,000 元補償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