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害人 李德全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李德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李德全(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2年8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8月16日起訴移審法院後,經承辦法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則自請求人遭拘提起算,人身自由遭拘束共計16日(聲請狀原誤載為15日,業經請求人當庭更正)。該案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有罪,請求人提起上訴,經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補償之事由,且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上損失及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賠償請求人8萬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有罪,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於113年7月24日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書可稽,依上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而請求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2年法定期間,本件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羈押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獲悉屏東縣議員許展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遭偵辦
因而宣布退出立委選舉之訊息後,乃先於112年7月31日20時33分許,在許展維臉書上張貼「你死了屏東才能進步」、「去死吧」、「幹」等字句;復於同日22時23分許,購買「掌上明珠鞭炮」字樣之2盒煙火後,旋於同時34分許,前往許展維服務處前方之分隔道前施放煙火,並稱:「幹你娘!垃圾維仔!讓人關剛剛好而已。」、「垃圾維仔!幹你娘機掰」等語;末再於同日23時許,在其臉書上發布「剛剛慶祝偽善者揭露面紗,在門口放了煙火!明天有人要一起參與更大的煙活(火)活動嗎?」之貼文;嗣員警持屏東地檢檢察官(因認請求人前述所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所核發拘票,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前往請求人住處執行拘提,屏東地檢檢察官以請求人前述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有勾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羈押,經屏東地院法官訊問後,於112年8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12年8月16日起訴移審始獲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審認無訛,則請求人就該案受羈押之16日求予刑事補償,自屬有據。㈡本院經核,請求人遭羈押時為55歲,並於該案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務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本案庭訊中所補陳:務農根本不賺錢真的很難營生,還好是我4位已成年的子女都已任職並願貼補家用,方得以讓我及擔任家管之配偶營生,於遭羈押前,我在種田同時還兼做乳豬轉賣,也就是餐廳業者會把需求乳豬的時間、數量告知我,我則會負責出面向飼主採購並送往屠宰場、再準時將屠宰完成之乳豬送抵餐廳,從中賺取每隻約300元工資,此部分反而是我主要現金收入來源,但是因驟遭羈押禁見,連電話都不讓我打一通,我沒辦法好好交代這部分生意,等我獲釋,過往跟我長期合作的餐廳業者都已另找購買管道,所以我的現金收入已不到遭羈押前的半數等語(本院卷第30頁),職是,請求人原已欠佳之經濟狀況於遭羈押後更甚。再考量請求人於羈押前不曾因案受起訴,更遑論有罪判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卻因前述112年7月31日晚間之貼文、燃放煙火等舉動,即於翌日遭員警前來住處執行拘提而頓失行動自由,嗣更遭羈押禁見,則請求人當下所蒙受之重大衝擊,可見一斑,此由請求人於該案首次警詢即曾陳明:我覺得(警方這樣偵辦)這件事情很沒有意義,因為我沒有造成人員受傷有沒有造成別人的財產損失,我感覺…無奈,亦足佐之。末衡諸請求人在該案中坦然陳述所有客觀行為,並堅指自身斷無恐嚇之意,乃係認涉貪之縣議員退選職位更高之立委對於社會有益,遂施放煙火慶祝等,是其要無故意干擾證據調查等其他可歸責事由。本院因認請求人突遭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喪失人身自由且無從對外聯繫,羈押禁見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所受損害、對於生活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補償以35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6日,且每日補償以3500元為適當,合計本件應准補償金額為5萬6000元(計算式:3500×16=56000),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