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黃正仁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黃正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正仁(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羈押,嗣於111年12月22日認為無羈押必要,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共計被羈押29日。該案後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另以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請求人因案遭羈押而名譽遭損,受有精神上損失及人身自由之重大侵害,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賠償請求人14萬5千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為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查請求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案經上訴且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由本院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於113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而請求人於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並未逾2年法定期間,本件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亦有明文。至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其中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於案發時係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亦為111年中華
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頭崙村村長登記參選候選人之一,因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於111年11月2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同日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偵訊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於111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11年12月22日移審時,始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拘提至停止羈押,期間共計30日(111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一節,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選偵一卷第5頁)、111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第75至79頁)、羈押聲請書(聲押卷第5至9頁)、原審押票(聲羈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刑補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屬實。是請求人於前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拘提至停止羈押之期間共計3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所稱遭羈押29日等語,容有誤會。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請求人始終否認犯罪,依卷附證據,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請求人之受羈押,是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則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㈡就補償金額之決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審酌一切情狀及各款事由,分述如下:
1.前案承辦公務員無違法或不當之行為:⑴按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
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
⑵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請求人於案發之初接受檢警訊(詢)
問時,始終否認犯行,惟證人張樹寶、陳裕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請求人有對渠等行賄之事實,且請求人亦不否認其曾在扣案之頭崙村通訊錄(警卷第69至107頁)上畫線註記,依斯時卷證資料顯示,請求人於競選頭崙村村長期間確有可能向該村選民張樹寶、陳裕彬等人行賄。再者,檢察官為釐清案情,當時尚需大規模地傳喚上開通訊錄中之其他選民,在請求人辯稱上開通訊錄上被畫線註記之人均為往生者云云並非全然屬實之情況下,依當時卷證資料顯示,請求人客觀上確實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偵查檢察官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向法院聲請羈押請求人並禁止通信接見,原審承辦法官因而認有事實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均係依當時客觀卷證資料所為,難認各承辦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⑴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性,及遭羈押偵查係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為斷。
⑵經本院核閱前案全部卷證,考量請求人於此之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遭羈押時為51歲,職業為頭崙村村長,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成員有其父親、妻子,之前是從事維修電腦工作,當選村長後月薪為5萬元,經濟小康;又請求人係於村長選舉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前2日被羈押禁見,之後雖順利連任村長,但對其聲譽仍造成一定之影響,並增添其不必要之訴訟負累,其遭羈押期間身心所受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尚難認輕微。
⑶請求人於被羈押前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因證人張樹寶、鄔順
滿、張文雄、張家菱、陳裕彬於警詢時均一致指認係由請求人提供每人各1000元買票等情,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41頁)。另於請求人住處扣得之頭崙村通訊錄2本,其上亦有畫線等註記符號,請求人於偵訊時陳稱:編號1之通訊錄原本是放在三山國王宮,平時沒有人保管,其便隨手放在車廂,後來就放在家裡,該通訊錄上畫叉、畫線、打勾代表何意,其並不知道,這要問前廟公李朝亮,因為只有他才知道;至於在其競選總部桌上扣得編號2之通訊錄,上面是由其所註記的,打星號代表是要發競選邀請函,畫一條線的表示那是往生的人,劃掉又打勾的係其以為那是往生者,之後要再補發邀請函的等語(選偵一卷第77頁)。然而,當偵查檢察官對請求人聲請羈押時表示:經抽查數筆畫線之人均尚存於世後,請求人則於原審法院聲押訊問時改稱:扣案編號2之通訊錄是為了製作邀請函而註記,註記畫線是表示往生的人或比較不熟的人等語(聲羈卷第21、22頁),得見請求人於偵訊期間之供詞,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請求人所為尚非全然不可歸責。
⑷綜合上述情狀,審酌前案聲請羈押之檢察官、裁定羈押之原
審法院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求人於前案所為客觀行為、前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及本院判決無罪之理由,請求人突遭羈押致喪失人身自由,期間共30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訴訟負累及對其選舉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補償以4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本件應補償12萬元(4000元×30日=120000元),請求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