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復翔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林石猛律師陳東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我國海軍退役少將(民國98年以少將軍階退役,曾任海軍兩棲艦長、艦隊長、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退役後並曾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及恆星高爾夫球隊(主要成員為退役海軍將領)隊長。郝一峰案發時為大陸地區「黃埔軍校同學會」(下稱黃埔同學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促進會)副秘書長(歷任中共中央統戰部綜合調研處處長、港澳聯絡處處長、幹部培訓中心副主任);方新生案發時則為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歷任「統一促進會」臺港澳聯絡部對臺聯絡處處長)。「黃埔同學會」乃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管統一戰線工作之職能部門即「中共中央統一戰線工作部」(下稱中共統戰部)所支持之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負責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對臺方針政策,並以「促進祖國統一」為宗旨,屬修正前(乃指108年6月19日修正前,以下均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規範之「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丁○○於103年前某時,於退役將領在臺餐敘之場合結識郝一峰與方新生,其明知我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所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亦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而「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郝一峰、方新生後述舉措之目的乃在於透過其從事發展組織工作,如與渠等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3年起,以其退將身分及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恆星高爾夫球隊隊長所具之國軍人脈,以附表一所示名義,於附表一所示引介日期,聯繫、安排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至附表一所示引介地點,接受「黃埔同學會」出資落地招待(即僅需自負機票錢,其餘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並於赴陸行程中安排我國退役將領與「黃埔同學會」成員、解放軍退役將領等人員座談及餐敘,藉此使「黃埔同學會」得知悉、試探我國退役將領對於兩岸情勢之態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以此方式提供「黃埔同學會」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國退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發展組織行為,然因未有我國退役將領同意納為「黃埔同學會」所用,丁○○發展組織之行為始告未遂。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對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1月4日至丁○○等人住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羅志明、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我國退役將領赴陸」及「被告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將赴陸」,而均經原審判處無罪之部分,於112年8月8日以「上訴書」提起上訴(112年8月9日送達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13頁參照);惟迄於112年8月30日送達原審之「補充上訴理由書」,除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補陳具體上訴理由外,始另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受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部分」,指摘該部分對被告有量刑過輕之失(本院前審卷一第26、27頁參照),然因原審判決書於112年7月26日即已送達予原審檢察官,是以「補充上訴理由書」就被告受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而判處有罪部分,苟確有提起上訴之意,顯已逾期,要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嗣本院前審於進行準備程序期間指明該旨請公訴檢察官確認原審檢察官具體上訴範圍,公訴檢察官已以112年11月28日之「補充理由書」具體指明該部分非屬檢察官上訴範圍(本院前審卷一第457、458頁),是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只實體審究被告之上訴有無理由。
二、被告被訴受「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將赴陸,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附表一【乙欄位】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得以審究。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羅志明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各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所得資料暨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自88年制定施行以來,可區分為以刑事犯罪偵查為目的之監聽(下稱偵查監聽)及以國安情報蒐集為目的之監聽(下稱情報監聽),後者即為通保法第7條第1、2項所規定:「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查本案之通訊監察書,係以被告為監聽對象,由法務部調查局依通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向國家安全局聲請通訊監察書,該局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送臺灣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後核發通訊監察書,並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以執行通訊監察,此有國家安全局通訊監察書(為國家機密,另行彌封)可資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復依通訊監察所獲內容製作成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並依通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即國家安全局陳報執行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6日調維肆字第114205099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係依通保法合法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書自有證據能力,且依據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屬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前通保法第7條第4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依通保法第10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5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是依通保法第7條所得之資料,發現已涉及刑事案件時,自非不得交予司法機關使用。查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執行通訊監察後,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附包括本案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2冊,以111年6月27日高市偵字第11168566860號函報請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見他字卷第5頁),並於112年3月10日以被告涉犯108年7月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4年3月6日高市偵字第11468523670號函及所附112年3月10日以高市偵字第11268528200號移送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38頁)。是高雄地檢署取得本案之通訊監察資料之過程,亦符合通保法第10條將情報監聽資料轉作偵查使用之規定,辯護人指摘此部分程序違法,無足可採。
㈢、本案之通訊監察內容屬合法通訊監察取得之另案資料,雖未陳報法院,然經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⒈通保法嗣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9日施行。
有關情報監聽之通保法第7條第1至第3項、第10條均無變動,僅就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另以專條明訂,而新增第18條之1,亦即:「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第2項);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第3項)」。
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查本件通訊監察係國家安全局合法通訊監察書之情報監聽,監察對象為被告,然依通訊監察書之「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記載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按:國家情報工作法雖經修正,然第7條第1項第2款未修正),與本件法務部調查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時所認為被告涉犯之法條即檢察官起訴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自屬有別。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罪質與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接近,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兩者既屬不同之法條,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即屬依通保法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無誤;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並非「另案」所得資料,與通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容有不合,尚不足採。⒊惟就此種其他案件(下稱另案)之內容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自修正後通保法之體系可知,通保法第18條之1之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區分為在不同情形下取得資料時,定有寬嚴不同之法律效果。申言之,通保法18條之1第1項係針對「合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其他案件之資料」,僅需於發現7日內補行陳報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即關連性原則)或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即重罪列舉原則)之罪,即可取得證據能力;同條第2項為針對「合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與監察目的無關之資料」,法律規定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使用,並應予以銷燬;同條第3項之客體為「非法執行通訊監察」,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本件係合法執行通訊監察後,依法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移送偵查機關,僅係因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之定義屬於「另案」之範疇,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中情節最輕微之情況,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在法律效果上,自不應較通保法第18條之1第2項或第3項之法律效果更嚴,乃屬當然。
⒋就違反通保法規定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我國實務係認:
⑴違反通保法期中報告義務:
按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判決(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其理由即在於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合法,本係以核發當時之狀況為審查基點,尚非以事後監聽進行之情形為斷。期中報告義務並非針對「通訊監察書核發」合法性所設之中間審查制度,不得以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致法院無從審查先前所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合法性為由,否定期限前監聽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且「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於二者發生衝突時,通保法規定就第5條第1項所列之重罪,於符合具有相當理由之關聯性,及最後手段性等實質要件時,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就此業經立法者權衡,明確決定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為退讓之利益衡量結果,法院自應予尊重。則執行機關依法院核發之令狀監聽所得資料,原則上應得作為證據使用,倘因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即不問違反情節如何,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將天平之一端全然傾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無異全盤否定立法者所為之權衡。而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目的,屬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藉此審查有無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以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外,並有促使執行機關儘速聽取監聽所得資料,以確定該電信設備是否確為監察對象使用、是否已監聽到足夠之證據資料等,如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應即停止監聽以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是僅有在執行機關實質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方認為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屬於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之「違反第5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之範疇。
⑵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陳報義務(逾期陳報):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即為「另案監聽」之明文化。其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陳報義務(未為陳報):
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游而言,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毒品上游之販毒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保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⒌以最高法院前開所揭違反規範義務與違反後之效果判斷之原
則為基礎,本件所取得其他案件資料,均係合法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亦係執行情報監聽之機關依法交予司法偵查機關,其通訊監察係依法所為,亦遵循通保法第7條第2項前段法官保留原則,經專責法官之同意,且係原受通訊監察對象即被告之資料,較之涉及原受通訊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犯罪,情節應較違反通保法第7條之期中報告義務(屬於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情形)及對原通訊監察對象以外之人違反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義務(屬於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形)均更輕微。另本案所取得之其他案件資料,係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之證據,與原通訊監察所認觸犯法條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即: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滲透破壞等資訊)均係行為人為完成敵對政治團體之特定目的而犯罪,彼此間具有關連性,是應認於未就另案監聽內容陳報法院之情形下,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認定,無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本件檢察官雖未就通訊監察所得認為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之證據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按:檢察官認為並非「另案」之證據,故無庸陳報,見本院卷一第579、580頁),依前開說明,確有不符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處,然此部分之瑕疵,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加以衡酌。
⒍從而,本院乃依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
⑴本案初係以被告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
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滲透破壞而聲請對被告情報監聽,此種涉及國家安全之案件,蒐證本極為不易,過程亦常較一般案件漫長,而最終是否能成案而進入偵查、審判之程序,在初始階段自屬未知,而縱使最後並未發展或蒐證成熟而成為刑事案件,國家為維護整體安全及社會安定,而施以情報監聽之必要性,均並不因此減弱,此與一般之行政罰與刑罰之間,明顯有施以國家規制強度及必要性高低不同,故達成兩者之手段強弱亦有差別之情形有異。
⑵再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涉及內亂、
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除其中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有相對應之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規範,以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間諜行為係「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而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對於從事間諜活動定有刑罰外,其餘「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之資訊何指,其概念本非得與刑事案件之蒐證類比,且任何案件之發展均會隨著時間經過及證據累積而有所變化,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對於「另案」之定義極為寬鬆,舉凡監察對象或觸犯法條不同均屬之,甚至較一般刑事案件中尚可變更起訴法條更為嚴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參照),如一味要求所有案件均須於發現取得另案證據7日內立即由法院審查認可,誠不符合國家安全蒐證之現實,亦屬過苛。
⑶本案執行通訊監察之過程及取得資料之移交均屬合法,並非
出於惡意監聽,所涉及之對象係被告本人,並未擴大侵害被告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檢察官若於期日內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且通訊內容未涉及被告私密性談話,對於人權侵害情節並非重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同意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之刑事準備程序補充理由狀),更可稽被告主觀上原不認為有何隱私遭侵害之情形,認上開本案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依通訊監察取得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位證據泛指以數位型態存在之資訊內容,該等內容通常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不易於法庭內以勘驗方式呈現,倘先經由複製、擷取方式取得數位證據之產出物,並以該產出物於法庭上提示之方式調查證據,本無不可,除非當事人對該擷取自數位證據資料內容與數位證據本身之內容之同一性有所爭執,始有調查該產出物之產出過程,用以證明該產出物與電磁紀錄同一之必要;然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該等產出物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3之規定意旨,只要該數位證據之產出物經合法取得,並經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後,即屬合法調查而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本件通訊監察取得資料所產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之刑事準備程序補充理由狀及112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21頁),且本件通訊監察取得之資料有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上,依據通訊監察取得資料產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審理時合法調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2月26日函文、111年4月8日函文及其附件,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2月26日函文、111年4月8日函文及其附件所檢送之「黃埔同學會」、郝一峰及方新生相關資料,乃承辦人員單純以該組織或人物名稱為關鍵字,於該處內部針對大陸人士與組織情資所建置之資料庫內進行搜尋,再將該等資料予以擷取,除由承辦人員於回函前依照相關網站資料進行比對檢查,以確保資訊之最新及正確性外,未再有因為針對個案函詢內容所增補之部分等情,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人員孔懷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5頁)。
㈡、此外,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內部針對大陸人士與組織情資所建置之資料庫,已建置二十餘年,又該資料庫內所建檔之情資資料來源為我國情資人員長年蒐集之公情與密情,公情之資料來源類如公開網頁及大陸組織官方網站等,密情之資料來源則多來自具專業背景之調查員自各地所獲秘密情報等情,亦經證人孔懷瑞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5頁),堪認該等資料之專業性、可信度均屬極高。是以,上開二函文所載內容既屬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於本案案發前,職務上即已掌握之客觀情資,堪認回函內容僅是就一定事實為客觀記載,並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陳述,且可信度極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二函文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且業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1年9月8日函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2份、人民網網頁資料、105年4月25日被告丁○○及李鷹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孫中山誕辰137周年」、「廣州黃花崗72烈士103周年」、「黃埔情第六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第七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等網路搜尋資料、中聯辦臺務部網路搜尋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等卷證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爰不予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敘明。
參、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邀同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赴陸參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活動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之犯行,辯稱:我退役後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恆星高爾夫球隊隊長,並承繼以往前幾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下稱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的邀請模式,幫忙居中聯繫與協調參加人員,我所邀請的對象主要都是我所屬恆星高爾夫球隊的海軍退將,另外還會有陸軍、空軍一起參加,這部分並不是我邀請的,我們退將都只是單純去大陸打球,我沒有為大陸發展組織的行為,更沒有危害國家安全的意圖。經查:
一、被告有邀約或聯繫附表一各編號【甲欄位】所示退役將領至大陸地區參與附表一所示活動之事實:
㈠、被告自103年起,陸續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引介名義,邀請或聯繫附表一各編號【甲欄位】所示海軍退役將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參與「黃埔同學會」舉辦之各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而與方新生、郝一峰等「黃埔同學會」成員接觸,且與大陸地區退役將領球敘等情,業經證人即受被告邀約或與被告聯繫而赴陸之退役將領萬尚俊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14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官本鯤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38頁、第49頁)、李肇麟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四卷第242至248頁、偵一卷第344至349頁、原審卷二第262至263頁)、甘克強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65至272頁、偵二卷第35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77至78頁、偵四卷第165頁)、方壽祿於調詢中(見警八卷第264頁)、劉永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83頁)、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575頁)、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396至399頁、本院卷一第516、517、523、525頁)、朱從榮於調詢中(見警六卷第17頁)、己○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及附表一各編號【甲欄位】所示退役將領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三卷第3至6頁、第27至28頁、第45至46頁、第65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第85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43至144頁、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8頁、第233至234頁、第235至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3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公訴意旨認於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之活動過程中,被告另有使我國退役將領接觸到「其他統戰部等官方人員」部分。就此,證人即參與附表一各活動之退役將領多證稱並未見到有何中共統戰部等官方人員在場,或就此情並無印象、不確定等情,此乃經證人官本鯤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360頁)、甘克強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8頁)、己○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陳盛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四卷第61頁、偵一卷第256頁、原審卷二第300頁)、蕭士材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方壽祿於調詢中(見警八卷第267頁)、彭魯蘇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證述在卷。此外,卷內復查無有何積極事證可具體證明上開活動確有中共統戰部等官方人員到場,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二、「黃埔同學會」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
㈠、「黃埔同學會」為中共統戰部所支持之中共統戰部附屬團體,並以推進兩岸統一為目標,而中共統戰部則為中國共產黨官方對臺灣地區進行統戰策略業務之主責單位,其轄下另實質掌握「統一促進會」,該會同負有促進兩岸統一之任務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人員孔懷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埔同學會」是中共黨政軍組織的一部分,剛開始在成立的時候,應該比較接近黨務的組織,並且由中共統戰部出資及支持,到了鄧小平時代開始主張一國兩制後,因為想到「黃埔同學會」這個組織最初是國共一起創立的,就開始想要以它來做對臺統戰的部分,而且「黃埔同學會」的幹部多有在中共統戰部待過的經歷,依據我過去偵辦及研究軍事情報的經驗,確實也有印證裡面有中共統戰部人員;而中共統戰部則是屬於中共黨務體系裡面的組織,從中央到省、縣、市都有黨委會,黨委會裡面都有統戰部、組織部及宣傳部三大部門,統戰部主要負責兩岸統一的業務;此外,「統一促進會」也是中共統戰部掌控的組織,該會的目的也是要促進兩岸統一,且該會會長大部分都是由共產黨四大國家元首之一的「政協主席」兼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0頁、第216至217頁、第225至228頁)。而依證人孔懷瑞自述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並從事大陸情報組織與軍事方面研究工作達十餘年之久,更曾有約十年之共匪案相關偵防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三第211至214頁),再佐以其於原審證述過程中,均能就兩岸情資分析、中共政體及情資單位等各方面為詳盡具體之說明,自堪認證人孔懷瑞對於上開所述內容具有相當專業,而可採信為真實。
㈡、「黃埔同學會」之成立宗旨乃為發揚黃埔精神,聯絡同學感情,促進祖國統一,致力振興中華;主要任務為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之對臺方針政策,團結大陸之黃埔同學,聯絡臺灣、港澳和海外之黃埔同學和黃埔組織,弘揚愛國革命之黄埔精神,發揮橋樑和紐帶作用,為促進兩岸交流交往,推進國家和平統一事業和中華民族之繁榮進步做出應有之貢獻;111年間(按:即檢調單位函詢時間)擔任秘書長之肖虹該時亦任「統一促進會」執行副秘書長,並曾任中共中央統戰部十二局副局長;108年間(按:即檢調單位函詢時間)擔任副秘書長之郝一峰曾任中共中央統戰部綜合調研處處長、港澳聯絡處處長、幹部培訓中心副主任;108年間(按:即檢調單位函詢時間)擔任聯絡部副部長之方新生曾任「統一促進會」臺港澳聯絡部對臺聯絡處處長等情,有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年2月26日調陸貳字第10821501830號函文、111年4月8日調陸貳字第11121503490號函文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又上開二函文所載資料,乃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內部系統建檔資料,該等資料來源為我國包含調查局、國安局及軍情局等情資單位專業人員經年累積之公情與密情等情報資料彙整,並會與時更新及增補乙情,則據證人孔懷瑞於原審審理中說明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09至215頁),自足認定該等函文所載內容具有高度可性信。
㈢、再觀「黃埔同學會」官方網站頁面即載有上述「發揚黃埔精神,聯絡同學感情,促進祖國統一,致力振興中華」之成立宗旨,且網頁下方之「友情鏈接」欄位更放有「中共統戰部」、「統一促進會」之網站超連結;而「統一促進會」官方網站頁面所載現任會長汪洋確為第13屆全國政協主席,且郝一峰亦經網頁登載為該會副秘書長,此有「黃埔同學會」、「統一促進會」之官方網站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而與上開證人孔懷瑞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函文所載相互吻合。
㈣、另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3年3月1日即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禁止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事項,並說明禁止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成員之原則,係以會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對台統戰工作、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除大陸地區之黨務系統(如中國共產黨中央、各級黨務機構及該等機構直屬機構等)、軍事系統(如中央軍事委員會、人民解放軍等)、政務系統(如國務院、各級人民政府等)外,其他具政治性之機關(構)、團體亦在禁止擔任職務或為成員之範圍內,並例示「黃埔軍校同學會」及「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均屬之(見警一卷第3至5頁)。本院審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係行政院統籌處理大陸事務之專責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參照),雖非屬國家安全法之主管機關,然此公告認定「黃埔同學會」及「統一促進會」均屬於具政治性之機關(構)或團體,如臺灣地區人民擔任職務或為成員,將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或對台統戰工作,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等內容,亦可佐證證人孔懷瑞之證詞及上開函文之內容。
㈤、綜合上開事證,依「黃埔同學會」之歷史背景脈絡、成立宗旨、主要任務均圍繞兩岸統一議題,且其組成人員多具有於中共統戰部或「統一促進會」擔任要職之經歷,且早在93年間即經統籌處理大陸事務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禁止臺灣地區人民擔任「黃埔同學會」之職務或為其成員等以觀,可見其與中共統戰部、「統一促進會」等負有促進兩岸統一任務之黨務機構或相關團體,乃具有密切關連性,當足認定「黃埔同學會」顯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手足之延伸,而屬中共統戰部所支持之民間團體,該當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規範之「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甚明。
三、被告邀約或聯繫我國退役將領赴陸之行為,該當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
㈠、「發展組織」之認定說明: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所稱「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郝一峰及方新生間通聯分析:被告於103年前某時,於退役將領在臺餐敘之場合結識郝一峰與方新生後,知悉郝一峰及方新生均任職於「黃埔同學會」,而於103年至107年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各名義,邀約或聯繫附表一各編號【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赴陸參與「黃埔同學會」舉辦之各該活動,此有被告與郝一峰及方新生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彙整1份在卷可憑(見偵六卷第39至62頁)。而由下方所節錄之通聯譯文以觀,可見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並非僅係被動接受我國退役將領之報名、協調參加人員或處理相關庶務,郝一峰及方新生多次向被告要求欲與「新人」即此前未曾參與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我國退將接觸,且亦多次指示被告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活動,甚而於訪臺期間指示被告安排與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之空軍退役少將乙○○、繼任被告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之庚○○等特定軍方人士會面,由郝一峰及方新生各該舉措,可見其等欲接觸「新人」退役將領、高層退役將領或特定我國軍政體系有權人士之意味濃厚,顯是為使「黃埔同學會」可藉被告之引介,而更廣泛觸及我國軍事系統:
⒈被告與郝一峰於103年1月3日討論同年2月18日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28至31頁):
被告與郝一峰相約於103年2月18日晚間由被告負責安排我國退役海軍將領與郝一峰及方新生等人在臺餐敘,郝一峰並向被告強調:「你幫我海官裡找兩個新朋友一起坐坐啊」等語,被告則回覆:「好,新朋友」等語,郝一峰再強調:「我這個人就是新、老朋友都想見」等語,而具體表明期待能與先前不認識之我國海軍退役將領會面餐敘之意。
⒉被告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2日間、18日、24日、31日
討論附表一編號1即第6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見警八卷第92至94頁、警九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第92至96頁):
⑴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電聯告知被告第6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
爾夫球賽之時間及地點,並向被告告知:「郝秘(按:即指郝一峰)說如果你們請一位這個…『上面的』!那就再給您一個名額!你看好不好?」等語,經被告回覆:「好啊!很好啊!我來問一下『上面』!」等語,郝一峰復向被告交代:「儘量找一下『新的』最好吧!好不好?」等語,再經被告回以:「好的」等語而允諾。方新生於翌(12)日電聯被告時再次提及:「你這邊的話要是有『新的』更好!」,而經被告回覆:「好,0K!」等語。
⑵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致電被告詢問:「你這邊運作的怎麼
樣了?」等語,持續關切邀約新人及退役上將之下文,被告則回報:「我現在就是再請示『北邊的』、『上面的』嘛…現在還沒有回話」等語。方新生又於同年月24日致電被告關切參與人員確認情形,經被告回報:「我請示過他了,他沒有空,苗先生(按:被告自承所稱『苗先生』乃海軍退役上將苗永慶,見警七卷第28頁)沒有空!」、「另外我在想找兩個沒去過的!」、「還有兩個以前沒有參加過這個比賽的!以前沒有參加過的!」等語。此後被告即於同年月31日與方新生之通聯中,將「新人」即海軍退役少將丙○○、張漢生之姓名及軍階等資訊告以方新生,以完成找尋新人參與活動之任務(按:張漢生最終並未參與此次行程)⒊被告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討論同年10月10日至12日間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161至165頁):
方新生於通聯中向被告提及自己將帶領京劇團隊來臺表演,希望於行程中有機會帶同「李務起」、「鄭琴」等陸方人員與被告等退役將領餐敘,並向被告表示:「那個屏東的黃復興黨部那個誰、叫什麼?」、「你叫他上來,好不好?」、「他現在不是在那個屏東當黃復興黨部的主委?」等語,而指定被告邀請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之空軍退役少將乙○○共赴餐會。
⒋被告與郝一峰於104年2月20日、同年3月17日;與方新生於同
年3月10日、26日討論附表一編號2即第7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186至189頁、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1頁、第206至207頁):
⑴被告與郝一峰於104年2月20日通聯,經郝一峰告以第7屆黃埔
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時間及地點,郝一峰向被告表示:「你現在可以初步物色團隊啦!」、「考慮給你加兩個名額!」、「但是有一點,你要有『新人』!你不能老的、老面孔」、「基幹隊伍你要保留」、「然後搞2、3個新面孔,好不好?」等語,而經被告允諾:「新人,好」、「了解」等語。
⑵被告與方新生另於104年3月10日通聯以確認本屆高爾夫球賽
活動細節,方新生並向被告強調:「您這邊要是有推薦上將,那是最好啦!」等語。郝一峰則於同年月17日致電被告詢問參與人員確認情形,並再次向被告強調:「我這邊名額把你擴大了,你有沒有搞點新人過來啊?」等語,而經被告回覆:「有、有!」等語,郝一峰復稱:「人家這邊陸、空都有上將級的,你們怎麼不搞點上將來?」等語,而頻頻要求被告應尋得新人、退役上將參與活動。方新生再於104年3月26日致電被告確認參與名單,被告表示:「名單…我現在苗先生那邊是沒有辦法了,我又親自問他了」等語,而告以其未能順利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本次活動之結果。
⒌被告與方新生於000年00月00日、同年11月4日、6日討論同年
11月6日在臺餐敘之通聯譯文(見警八卷第370至371頁、警九卷第231至234頁、第247至251頁):
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致電方新生討論方新生及郝一峰等人於同年11月間來臺行程,並定於同年月6日晚間與我國退役將領餐敘,方新生向被告提及:「您那個繼任的會長…、那個誰?」、「那個庚○○…你們考慮,跟你們能不能弄到一起去?」等語,而表示希望能邀約繼任被告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之庚○○共赴餐會。嗣被告與方新生於同年11月4日通聯之過程中,方新生再次以:「你先把人搞一下,看有多少人、多少張票,我本來想找庚○○,結果我現在也找不到他電話了!你一起問問他們,校友會那邊。」等語,表示欲邀請庚○○一同觀賞京劇表演之意;方新生復於同年月6日通聯中,向被告再次詢問:「還有那個誰啊,庚○○要來嗎?」等語,而頻頻展現希望能與庚○○碰面之強烈期待。
⒍被告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20日討論附表一編號3即第8
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263至267頁、第271至272頁):
⑴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致電被告告以第8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
爾夫球賽時間及地點,方新生並向被告表示:「另外就是說,今年我看那個…我不知道那個誰啊,就是那個上將那邊,你這邊今年能不能動員?因為這個形勢有很大變化,很多上將都不幹這個什麼會長、理事長的,你是不是可以動員、動員?」、「你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等語,而經被告回以:「我來問問看」、「好的」等語而允諾。
⑵而觀被告與海軍退役中將己○於上揭通話之翌日即105年4月13
日之通聯譯文(見警九卷第268至270頁),可見被告依方新生之指示先邀約己○參加本次高爾夫球賽,並以:「另外啊!你再邀請一下苗先生好不好?」、「您跟苗先生報告一下,因為您的份量比較夠,而且您也去過,你這樣子跟他報告一下,他會比較清楚,因為我在電話裡跟他報告啊…第一個不清楚,講的不清楚,他沒有去過的人,你再跟他講洋洋灑灑也沒有用」等語,而請託己○邀請海軍退役上將苗永慶出席。方新生嗣於105年4月20日再次致電被告關切邀請結果,而經被告表示:「這個『上的』可能有困難,我請示過了,他正好要到外國去,可能沒有辦法」等語,告以未能順利邀請到海軍退役上將出席之結果。
㈢、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均由「黃埔同學會」落地招待:⒈被告及附表一【甲欄位】所示我國退役將領經被告邀請或聯
繫而赴陸參與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之活動,均僅需自付來回機票費用,並分擔禮品購置費用,其餘包含餐食、住宿及球敘場地費用等,均是由「黃埔同學會」出資支付,而屬俗稱之「落地招待」模式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機票錢是自己出,有晚宴就由他們招待,住宿大部分是他們支付,如果是「黃埔同學會」邀請的就由「黃埔同學會」支付等語而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聲羈一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參與退將官本鯤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四卷第333頁、偵一卷第373頁、偵四卷第385至386頁、第444頁、原審卷三第49頁)、萬尚俊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14頁、偵二卷第12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六卷第17頁、偵二卷第65頁)、李肇麟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44至349頁)、甘克強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274頁、偵二卷第43頁)、壬○○於調詢中(見警五卷第70至74頁)、辛○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396至399頁)、己○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四卷第12頁、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甲○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06頁)、李少弘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142至143頁、偵一卷第73頁、第81至83頁)、蕭士材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196至201頁、偵一卷第35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62至263頁、偵四卷第243至244頁)、丙○○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77至78頁、偵四卷第170頁)、彭魯蘇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184至186頁、偵四卷第201頁、第208頁)、王文周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八卷第219至224頁、偵四卷第228至229頁)所述相符,而堪認定。
⒉「黃埔同學會」所提供之「落地招待」,不合一般活動及社交之常情:
關於「黃埔同學會」提供「落地招待」之性質為何,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性質是兩岸退役將領的高爾夫球比賽,我們是以受邀比賽隊伍去的,…他們邀請我們去參加比賽,就像外國球隊來我們台灣比賽我們提供給他們食宿,我們自己買機票過去(本院卷一第506、509頁),證人甯攸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他們請我們去就是會有類似選手村的地方可以住,我們落地以後行政事務都是他們招待、處理,從第2屆開始就是這種模式,我們自己負擔機票,落地之後就是對方負責,我們的伴手禮都是每個參加的人都要繳錢,在機場買鳳梨酥、高粱酒之類的打包、託運(本院前審卷二第64頁),雖均提及參加之我國退役將領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及致贈伴手禮予「黃埔同學會」,然此抵達大陸地區後餐食、住宿、交通及打球等費用概由「黃埔同學會」負擔並派員接待之情形,除實質上減少我國參加退役將領所需支付之費用(等同僅需自行支付飛機票,後續即均屬免費接受招待),自屬參加之退役將領所得獲得之好處,此觀之證人甯攸武於偵查中證稱:我通知黃埔高球隊赴陸打球訊息,沒有好處,要說有好處的話就是落地接待,落地接待是包括住宿、用餐,我不知道為什麼大陸黃埔軍校校友會要落地招待我們(見偵四卷第127頁)等語至明。而依照一般活動及社交之常情,倘係正常交流,當由參加之人輪流主辦並依公平方法分攤費用,然被告與附表一【甲欄位】之人等人歷次參加「黃埔同學會」舉辦之高爾夫球賽,卻至多僅係於方新生、郝一峰利用其他名義入境我國時請吃一頓飯,此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的郝一峰、方新生來臺時,我們會請他們吃飯,我們只接待一餐,就是禮貌性接待一餐,費用由我們支付,不曉得他們的機票是誰出的,都他們自己出的,他們來可能有自己的活動,我們不會幫他們安排住宿,沒有支出他們來的其他活動費用,沒有用落地招待的方式來對待他們(見本院卷一第530、531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與方新生聯繫,被告安排至「海王子餐廳」用餐(見警九卷第11至13頁);103年1月3日郝一峰與被告聯繫,表示自己率團體以演出京戲名義來臺,請被告邀人球敘,及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103年2月8日亦與被告聯繫該次來臺在「八卦餐廳」聚餐事宜(見警九卷第29至31、39至41、51、52頁);105年9月8日,方新生入境臺灣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安排於105年9月9日餐敘(見警九卷第319至322頁);於106年2月18日、19日間聯繫郝一峰等人至高雄時在「黃金愛河」聚會(見警九卷第364、365頁);於108年3月15日聯繫郝一峰等人以表演團名義入境時至「海王子餐廳」用餐(見警九卷第391、392頁)等內容相符。附表一之活動既曰「兩岸」,縱使大陸地區退役將領無法輕易來臺,致此活動從未在臺舉行,亦非不能由我方參加將領自行負擔食宿,此種幾乎概由一方負擔費用之方式,不符合交流時應平等、互惠之社交禮儀,亦非一般至大陸地區觀光、旅遊之民眾所得享有,自係透過物質上僅需自行負擔機票費用之利益,以及心理上僅有受邀之高階退役將領所能享有之尊榮感,企圖達到攏絡我國退役將領之目的。
⒊另需特別說明者,本案附表一【甲欄位】之人,均係我國高
階退役將領,依法領有退休俸,衡情應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支付參加附表一各引介名義之全額費用,且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諸多參加附表一各引介名義活動者均表示不可能因「黃埔同學會」落地招待而影響渠等反共之決心,固經證人李肇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想過大陸統一團體拿我們當廣告、招牌、樣板,我們不會被利用,中共要跟我們比社會成熟度差很遠(見偵一卷第340、34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自己不會被影響,就算對方拉攏我我也不會加入,覺得參加大陸旅遊也沒關係(見偵一卷第301頁);證人李少弘於原審證稱:我們在軍隊服務那麼多年,不會那麼輕易就被對方統戰,在討論會的時候彼此唇槍舌戰,其實是很激烈的,我們不會賣臺…我為國家付出這麼多,不可能被他們影響,同樣我相信所有的退役將領都不會被影響(見原審卷二第335、338頁)等語在卷。惟「黃埔同學會」是否以落地招待之方式吸引、邀約我國退役將領參加活動以遂其接觸、招攬甚至吸收我國退役將領成其成員,與【甲欄位】之人是否僅因接受落地招待而動搖,誠屬二事,甚至可謂正因為【甲欄位】之退役將領立場堅定,才更需要不惜成本以落地招待之方式舉辦附表一各引介名義之活動,藉此先行認識我國將領並試探其底線,是【甲欄位】之人雖均未因落地招待之方式影響,自不影響「黃埔同學會」係以落地招待之手段發展組織之認定。
㈣、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以餐敘、茶會及座談會等名目進行「黃埔同學會」政治主張宣揚行為:
⒈於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之行程中,均會由「黃埔同學會」
安排舉辦兩岸退役將領間之餐敘、茶會及座談會活動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四卷第79頁、偵五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參與退將官本鯤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445頁)、甘克強於偵查中(見偵二卷第35至38頁)、壬○○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15頁)、辛○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98頁)、己○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陳盛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54頁、第61頁、偵一卷第256頁)、甲○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06至207頁)、李少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一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334頁)、蕭士材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0頁)、方壽祿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二第346頁)、丙○○於偵查中(見偵四卷第154頁)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自卷附「黃埔情第九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手冊」內容以觀,手冊第17頁以下之「第八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活動掠影」乃有兩岸退役將領於宴會場所相互交流握手之照片(手冊第20頁)、兩岸退役將領坐於各座位擺有人別名牌、會議資料之會議室內,面朝前方投影幕之座談照片(手冊第29頁)等內容;卷附「黃埔情第十屆海峽兩岸退役將軍聯誼交流活動手冊」第2至6頁之各日行程表則載有「河南省委省政府晚宴」、「鄭州市委市政府晚宴」、「座談研討(16:00-18:30)」等行程內容,要均與被告及上開各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而堪認定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之行程確均有以餐敘、茶會及座談會等名目進行「黃埔同學會」政治主張之宣揚行為。
⒉而於該等餐敘、茶會及座談會場合中,「黃埔同學會」所屬
成員及陸方退役將領多有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言論乙情,則有下述被告供述及參與活動之各證人相關證詞可資佐證,而堪採信為實: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黃埔情的活動有座談會,內容有講到一
國二制、海峽兩岸的交流,大部分都是大陸那邊的人在發言等語(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
⑵證人官本鯤於調詢中證稱:在餐敘、球敘期間,陸方與會人
員有向我等出席退將提出類似「兩岸一家親」的統戰言論,不過我們是應邀出席的人員,所以他們要這麼說,我們也只能接受等語(見偵四卷第385至386頁);於偵查中證稱:每一次座談會他們都會談到二岸一家親等語(見偵四卷第445頁)。
⑶證人壬○○於調詢中證稱:大陸為了統戰以「黃埔情」為由邀
約我國退役將領赴陸與黃埔軍校以高爾夫球賽的方式聯誼,不可諱言,陸方與會人員在每次與我等退役將領餐敘、球敘活動期間,都會藉機宣傳「一國兩制統一中國」的理念,就是要對我們做統戰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79至8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每次餐會的目的就是統戰,吃飯時容易會有例如「一國兩制」、「統一中國」的標語,座談會時對方還曾經說要「武統臺灣」,都會明目張膽的對我們統戰,從標題到討論事情都會講到要統一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414至416頁)。
⑷證人陳盛文於偵查中證稱:黃埔情的行程中,都會安排座談
會,主要是臺灣及大陸退役將領來參加座談,主要是討論兩岸的關係,希望和平發展等語(見偵一卷第256頁)。
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參加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前會
有一個座談會,有人會談到「武統台灣」或「和平統一台灣」等相關議題,也有人會問我要不要回大陸居住,我覺得他們有拉攏我的氛圍等語(見偵一卷第206至207頁)。⑹證人李少弘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大陸主辦黃埔情兩岸退將
高爾夫球賽的單位在活動過程中會舉辦座談會,會提到武統言論、九二共識、和平統一等理念等語(見警四卷第136至137頁、第142至143頁、偵一卷第72頁、第81至8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座談會會針對兩岸軍事互信方面的問題彼此唇槍舌戰,比如有人說要武統,或是說一國兩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至336頁)。
⑺證人蕭士材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大陸參加黃埔情晚宴時,
致詞內容會提到大陸的進步以及大陸的好,也會提到兩岸一家親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⑻證人方壽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特別是舉辦黃埔情兩岸退
將高爾夫球賽時,都會舉辦雙方座談會,座談會內容大陸都會提反對台獨、兩岸和平等統戰話題等語(見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
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活動都
有舉辦座談會,有講他們對兩岸的看法,他們的前提就是兩岸一家親、同種同源等語(見偵四卷第154頁)。
⒊又表達、接受不同之政治主張雖屬個人思想自由及政治認同
之內涵,然訴諸戰爭、悖離自決原則之「武統臺灣」當然為我國法制所不允許,此亦應為我國全民一致之共識,被告及【甲欄位】所示之人均為我國退役將領,長年擔任軍職並捍衛我國國土安全,對「一國兩制」、「武統臺灣」將矮化或消滅我國國家主權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此種對於兩岸主權立場之不同,亦為我國與大陸地區最大歧異之處,是大陸地區人士於與我國退役將領互動時刻意談及兩岸主權之話題,其目的應非欲藉此話題拉近彼此距離,而係有挑釁、試探或統戰等一般社交禮貌性互動以外之目的。以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所謂「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雖確有高爾夫球比賽之行程,然主辦單位亦會安排與高爾夫球無直接關係之茶會或座談會,由陸方人員藉此宣揚其政治理念,我方參加之人員雖亦可反駁、發言,亦曾有黃幸強將軍見到陸方會場有「一國兩制」之橫幅即立即離去抗議,此經證人黃幸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有一次我們下飛機到旅館,看到一個橫條「一國兩制」,我馬上召集我們的會員,我說如果這個標語不拿掉,程序不除掉,我領全團返回臺灣不參加,他看我們整隊到旅館還沒有進住,連夜把這些通通拆掉,所有的程序有關「統一」、「一國兩制」的全部取消,恢復到正常我們打球的活動(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時,黃幸強將軍走到門口,看到上面的橫幅是一國兩制座談會,就停下腳步,不假思索的手一揮就回頭走了,他告訴我們不改的話我們全部回臺灣,我們跟他們大會講了以後,很快就改成促進兩岸和平繁榮發展座談會,我們再去參加…有一次茶會的座談上,有人講說臺灣要武統,我本人起來講,我特別強調兩岸不能用戰爭來解決兩岸問題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500、502頁),可證明「黃埔同學會」舉辦此活動於打高爾夫球以外,確有宣揚政治理念之目的,並兼有試探我國退役將領底線之作用。至證人甘克強雖於調詢中(見警五卷第277頁);證人辛○雖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98頁);證人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19頁、偵一卷第300頁),均證稱赴陸參與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期間,並無陸方人員於餐敘、茶會及座談會等場合中,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統戰言論,然其等所述顯與上開被告及諸多證人所為具體證述內容不符,則證人甘克強、辛○及己○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㈤、綜合以上卷證,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
1.依前開被告與郝一峰及方新生於103年至105年間之通聯,可見時任「黃埔同學會」副秘書長之郝一峰、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之方新生,多次委請被告負責邀約我國海軍退役將領赴陸參與附表一所示各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且頻頻向被告要求應有「新人」、「上將」之參與,甚而於訪臺期間指示被告邀請特定我國黨軍政體系有權人士出席餐敘,其等所為意在藉被告之安排,透過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等活動名義而觸及更多我國退役將領甚明。
⒉又觀附表一所示各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乃使主辦
單位即「黃埔同學會」之高階人員郝一峰、方新生等人,得於為期數日之活動過程中頻繁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且透過「落地招待」之方式,達到攏絡參加之退役將領,再從中藉以座談會、餐會及茶會等名義,宣揚「黃埔同學會」之政治理念。則「黃埔同學會」上開不惜成本大肆宴請我國退將赴陸數日球敘及餐敘之目的,顯是在藉以被告之邀約及聯繫,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並於落地招待攏絡其等之過程中,遂行對其等進行統戰之行為,而以其「促進祖國統一」之組織理念得廣為弘揚或得到認同,甚而從中挑選可進一步吸收納為組織所用並具體交付任務之對象,以達壯大及增進該組織之終極目標。
⒊而被告自承於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6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
爾夫球賽前,即曾受邀參與前幾屆之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又敘明前幾屆與附表一所示各屆活動內容並無明顯差別(見偵四卷第77頁),且其透過與郝一峰、方新生間歷來通聯及交往過程,更顯可查知渠等欲擴大接觸我國退役(高階)將領之心切。則被告在著手為附表一各編號之邀請我國退役將領行為時,自對於該等活動將使「黃埔同學會」此一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於活動過程中頻繁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並以上開落地招待方式攏絡我國退役將領,且以前述座談會、餐會及茶會等名義多管齊下宣揚組織目的,以期能得我國退役將領之認同甚而吸納為組織成員等情,均已了然於心,卻仍依從郝一峰、方新生指示邀請我國退役將領參與附表一所示各活動,則其所為自屬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且主觀上對此亦知之甚明。
四、被告具有「危害國家安全意圖」之認定:
㈠、我國刑法所稱「意圖」及其認定: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再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意圖之具體認定:⒈被告自64年從海軍官校畢業,92年升任少將,曾擔任海軍司
令部政戰副主任,98年退役,清楚政戰之工作內容包括對敵軍、陣營運用心理戰、口號影響士氣決心,亦清楚知道敵對陣營之行為是否屬於統戰,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被告亦供稱:從我讀軍校一直到退役,中華民國主要的外在敵人及武力威脅對象沒有改變,是中共,不因為政黨輪替而有影響,中共的國策就是不承認我們(見本院卷三第185頁),顯見被告對於敵方之判斷與敵我之間應有之分際,均有明確且清楚之認知。
⒉「黃埔同學會」雖以「同學會」為名,然黃埔軍校於16年於
南京建校,後輾轉於39年在鳳山復校,此有辯護人所提《黃埔建軍的歷史回顧》一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4頁),是此之後,大陸地區應無「黃埔軍校」之存在,縱係在39年之前曾就讀於黃埔軍校者,亦係當年即投共者,於本案之103年至107年間,更應年逾八十,是被告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活動中所會面之大陸地區退役將領,雖依證人甯攸武於本院前審證稱渠等是「黃埔軍校校友會親屬會,以當初黃埔二代為主,現在已經到四代、五代」(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頁),然實均為解放軍之背景,此有證人李肇麟於偵查中證稱:黃埔軍校是陸軍官校,只有中華民國才有黃埔軍校,我知道大陸的黃埔軍校同學會,都是大陸蔣中正的學生投共的(見偵一卷第334頁),證人壬○○亦於偵查中證稱:餐敘或球敘會有對岸退伍軍人,是黃埔同學會安排和這些退休成員見面,也會與大陸的解放軍退休成員餐敘(偵一卷第415、416頁),故被告自應知悉「黃埔同學會」並非單純校友會之性質,縱使「黃埔同學會」舉辦活動時會有大陸地區之退役軍人,該退役軍人與我國之退役將領於服役時亦係屬彼此敵對之陣營,毫無任何校友之情誼存在,「黃埔同學會」之諸多對我方退役將領招待、聯繫或舉辦活動等作為,自不得與一般校友會、同鄉會等為連繫同袍、同窗或同鄉情誼之組織同視。
⒊又被告明知郝一峰及方新生分別為「黃埔同學會」之副秘書
長、臺港澳聯絡部副部長,且亦認為郝一峰、方新生並未擔任過軍職,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0頁),郝一峰、方新生何以能在「黃埔同學會」擔任副秘書長或副部長,且「黃埔同學會」歷年來針對我國退役高階將領為落地招待,其目的何在、經費何來,以被告曾經擔任校友會之會長,需要募款籌措校友會經費之經歷(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三第191頁),自應能輕易聯想「黃埔同學會」之官方色彩。被告於偵查中亦就此供稱:我不清楚為何他們願意付款落地招待,但我自己猜測他們花這些錢有他們的目的,可能是想要統戰我們的思想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02頁),而自承主觀上對於「黃埔同學會」欲藉此等落地招待以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之方式遂行統戰目的乙情,於內心有所預見。⒋此外,各赴陸參與附表一所示活動之我國退役將領本於其等
身為高階退役將領,並長期受有軍事國防、情資保密、敵我關係界線等專業訓練之背景經歷,亦均可合理預見此等活動即為大陸官方以「黃埔同學會」名義對我國進行統戰,而宣揚「祖國統一」、「一國兩制」政策之一環,此情乃經:
⑴證人萬尚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依我的職業了解,陸方人
員多少都會有一些任務交付,一定會對我們想辦法做一些統戰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217頁、偵二卷第16頁)。
⑵證人李肇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參加活動所支付的刷卡費用
,我並不清楚有無包括在大陸的住宿、餐費或是打球的費用,但如果知道是由中國官方或相關人員招待的話,我會考慮不去,因為會擔心對方是別有用心且避免扯上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
⑶證人壬○○於調詢中證稱:大陸為了統戰,以「黃埔情」為由
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赴陸與黃埔同學會以高爾夫球賽的方式聯誼,陸方與會人員在每次與我等退役將領餐敘、球敘活動期間,都會藉機宣傳「一國兩制統一中國」的理念,就是要對我們做統戰工作等語(見警五卷第79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辦黃埔情交流活動的目的不用想,對方一定會要統戰,用膝蓋想就知道他們要幹什麼(本院卷一第509頁)⑷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黃埔同學會」在我的認知應該是官
方組織,與臺灣的退輔會一樣,大陸二級城市以上都有,而我想他們邀請我們去球敘,可能跟統戰有關等語(見偵一卷第390頁、第398頁)。
⑸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前往大陸落地招待,是統戰的
一種手段,他們是想再藉由退役將領介紹,認識其他退役將領,彼此的關係熟識,藉此達成他們統戰的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之前的筆錄有提到對岸的人有要利用這些場合進行統戰,你們過去之前是否已經知道可能有這種情形?)就像女的有意思,男的沒心動,因為大家都是聰明人」、「(問:你這句話的意思是,你知道對岸會有這樣的情形,但是你不會受影響?)是」(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⑹證人彭魯蘇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花錢請我
們去打球,一定會有他們的目的,我認為大陸官方應該是為了遂行統戰作為,而邀約我等退將赴陸,並不是單純為了要跟我們交朋友,因為統戰才是他們最主要的目的,我們讀過很多政治教育,中共最主要就是要統戰,因為統戰不花錢,就我從事軍職以及所接收到的教育資訊,一般軍人應該都會有這樣的敏感度等語(見警八卷第188至189頁、偵四卷第201頁、原審卷三第68頁)。
⑺證人王文周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郝一峰有兼負促統任務,
因為他們上面是統戰部,這每個人都知道,我們也知道他們約我們過去大陸是想對我們統戰等語(見偵四卷第222至223頁)。
⑻又上開證人萬尚俊等人所言,乃是依憑其等參與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活動之實際經驗,以及其等長年身為我國職業軍人所受軍職訓練經歷等為基礎所為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彭魯蘇僅憑個人主觀感受而認有遭受統戰事實,證詞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⒌被告以其身為我國退役少將之長年軍職經歷及所受豐富軍事
教育訓練,當知郝一峰及方新生欲接觸我國退役將領之目的,乃是有意對其等進行思想統戰,灌輸渠等所屬組織理念等觀念,而若成功拉攏、吸收該等赴陸退役將領,亦可透過其等探知我國軍事國防情資,甚至可藉以其等高階退役將領之身分,於重視期別先後及上下傳承之我國軍事體系內佈建、策反其他我國退役甚或現役將領,藉以發展組織。至證人官本鯤雖證稱:「(問:你從少將退役之後,前前後到大陸打球、觀光大約10多次,就你自己認為會不會危害到中華民國的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我認為中華民國是一個自由民主的國家,所以我覺得我們去那邊旅遊、打球,雙方都是基於相互尊重(見原審卷三第5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以你軍方的經歷來看,整個黃埔情高爾夫球敘的活動內容,或是吃飯安排的活動內容,你認為是否會妨害臺灣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任何危險嗎?)不會(見本院卷一第50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這樣的活動內容,或是你在大陸接觸的人員,以你的感覺,是否會危害臺灣的國防或國家安全?)不會,大家都退休人員,沒什麼要再深入的,大家都是愉快的打打球(見本院卷一第520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依你的經歷來看,你所參與過的第六屆黃埔情高爾夫球邀請賽活動內容,或是吃飯時的安排,這些活動內容你認為是否會有妨害臺灣的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危險?)沒有」(見本院卷一第572頁),雖均表示該等活動不會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然上開證人對於此活動有無危險之認知,應係以參加者是否會因此為中國利用、吸收並背叛國家為判斷,與國家安全法發展組織罪認定之標準不同,況倘此活動完全沒有任何妨害我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危險,何以會有如苗永慶者,表示自己不願意與大陸官方私下接觸、不願帶隊(詳如後述)?是被告於內心明知上開「黃埔同學會」各項作為之組織目的,及其自身行為將使受邀前往之我國退役將領暴露於被該組織成功拉攏或吸收之風險中等情形下,竟仍於103年至107年間長期依從郝一峰及方新生之指示而引介我國退役將領赴陸與渠等所屬「黃埔同學會」組織接觸,更積極配合郝一峰及方新生尋找「新人」、「退役上將」以擴大接觸吸收規模之要求,則依其外在客觀之行為,綜合上開卷證為整體觀察,並再衡以前述軍職人員所當具備高度軍事敏感度等常理及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足採:
㈠、辯以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各退役將領,透過參加第1屆至第5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或在臺聚餐等場合,均已接觸且認識郝一峰、方新生,並非透過被告之引介,被告並無為郝一峰、方新生引介「新對象」:
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雖於發展組織之定義中提及:「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等語。然此所謂「新對象」應非專限於此前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素未謀面、相互不認識或未曾觸及者,其所強調「新對象」之新穎性應是指該機關、機構或團體尚未成功吸受納為組織成員,而憑藉犯罪行為人所提供之新機會,可對之進行接觸、拉攏及吸收以使之成為組織新成員者而言。是以,縱然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各退役將領先前可能即已透過其他非由被告提供之場合、機會而結識或接觸郝一峰、方新生,此亦與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各名義,提供機會予「黃埔同學會」得以再次開啟一新的場合接觸並試圖拉攏、吸收各退役將領之行為,是否該當發展組織之認定無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辯以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各退役將領均一致證稱於參與附表一各活動過程「中」及活動過程「後」,均無任何陸方人員對其等從事軍情刺探、吸收入組織、交辦具體事項或要求其等再安排其他人赴陸等行為,且被告亦從未有何替中方拉攏其等之行為:
⒈衡諸兩岸局勢之長期特殊對立關係,「黃埔同學會」藉由附
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得以逐年於各屆活動中,一次觸及數十名我國退役將領,顯屬對於「黃埔同學會」發展其組織甚為重要之渠道,自當是受到該組織之悉心經營與努力維持。故於發展組織之策略上,「黃埔同學會」選擇採以循序漸進之法,於各屆活動中逐步以言詞溫情喊話、座談會討論統獨問題、邀請我國退將於「發揚黃埔精神促進祖國統一」書法橫幅署名合影等方式,以刺探我國退役將領之戒心及底線,再進而探尋後續更進一步刺探軍情、單獨吸收等之可能性,並避免躁進之舉措造成我國退役將領過度反感,甚或完全斷絕此一發展組織重要平台之可能,尚屬合乎常理。此情亦可自前開黃幸強將軍拒絕出席抗議後陸方人員旋即更改座談會名稱等內容而得佐證,更與方新生於000年0月0日致電被告關切我國退役將領對於甫舉辦完畢之第6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參與心得;被告於104年5月16日傳送「郝秘,武漢行大夥稱讚,特予致謝。」等文字內容予郝一峰,主動告以眾人參與第7屆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反饋情形等節相合,此有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佐(見警九卷第118頁、第21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主張103至107年間正為兩岸交流最為頻繁、熱絡,彼此對立關係相對緩和之時期,且我方退役將領亦有於附表一所示活動過程中表現出對於「一國兩制」及「武統」之反對之情形,業如前述,「黃埔同學會」實無必要急於此活動中或活動後進一步刺探軍情或單獨吸收。
⒉更何況被告邀約眾退役將領赴陸,使得「黃埔同學會」透過
於活動過程中刻意安排座談會、餐會或茶會等場合,得多管齊下宣揚「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等組織目的,藉此潛移默化地使我國退役將領對於昔日之敵方不再保持抗拒、警戒之態度,即已屬「黃埔同學會」該等組織理念之第一步,本即已該當發展組織行為。是尚非可謂「黃埔同學會」等中方人員於各活動過程中,未有對我國退役將領從事軍情刺探等具體個別行為,或被告除引介以提供接觸機會外,未再有其他替中方拉攏之行為,即據此反推被告引介我國退役將領赴陸之行為非屬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辯以被告僅基於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及恆星高爾夫球隊隊長之立場,並承繼過往數屆邀請模式,而單純服務幫忙:
被告固辯以:我只是延續以往雙方互動的模式,基於校友會學弟的身分幫學長們服務,我所聯絡的都是我的直屬長官或者學長,大部分都是恆星球隊的隊員,我就是站在純粹服務的立場,並單純去打球等語(見偵五卷第65頁、第68頁、原審卷一第399頁)。然協助邀請退役陸軍將領參加活動之甯攸武並無依「軍階」擇定人員之情形,亦無刻意安排「新人」參加,此經證人甯攸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於87年以陸軍中將退伍,並自第二屆「黃埔情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起開始參加,前十屆活動中我至少參加了其中7、8次。黃埔軍校是13年6月16日在廣州成立,來臺後就是陸軍官校,而我退伍後曾擔任兩任陸軍官校校友會總會長,在我擔任會長期間,先是黃埔四海同慶會、再之後則是大陸地區黃埔校友會親屬會,主動跟陸軍官校校友會聯繫,且都是因為要舉辦黃埔軍校、國父孫中山先生、八年抗戰等有關紀念兼球敘活動時,才會有聯繫,是對方表示其等為黃埔二代,且軍種兼含陸、海、空軍,而想辦理各該紀念兼球敘活動,希望我方同有黃埔淵源的三軍也可以共同參與。對方會提議總參加人數約20人左右,並希望其中約2分之1為陸軍退將,至於海、空軍退將則各約占4分之1,並告以活動主要內容。我接到對方提供之前述訊息後,如果評估主要活動內容、距離(地點)等項後認為適當,就會在退將球隊群組內張貼活動訊息並開放主動報名。因為對方會提供選手村,所以我還在開放報名時就清楚規定參加者一律要另行繳交購買臺灣土產、伴手禮的費用,而陸軍退將部分如果報名了,我會親自辦理,至於海軍退將部分,因為我考慮到他們多數定居高雄而或許有直接由高雄小港機場出發等需求,所以就海軍退將報名之後續聯繫,我是指派我的學生丁○○負責,至於空軍退將部分,我則指派我的另一位學生陳盛文處理,但就我所知他可能會再轉交給他的學弟蕭士材承辦。對方不會要求一定要有特定人或特定退役軍階之人出席,就是提議總人數上限及希望兼含各軍種之大致比例,而這部分我方會尊重主辦方的考量,且我方歷次提出之參與名單,對方都是照單全收,不曾提出更換人選之要求,且按照我歷次參與之經驗,對方都會安排對等之人數、軍種、退役軍階人士與我方參與者球敘。丁○○就只是一個我所指派之海軍退將聯絡人,沒有辦法決定什麼,僅當海軍退將報名人數不足額時,或臨時有人因身體有恙無法順利成行時,他會向我回報這一類的事,當我進而再詢問他有何建議(備案),他才會表示可否邀請某退將或以某位退將代之,我則回覆如果該位退將真有參與意願就行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7至71頁),是甯攸武安排、聯繫行程之方式,與前開所認定郝一峰、方新生與被告聯繫時,多次表示欲與「新人」接觸,後多次指示被告邀約「上將」,甚而於訪臺期間指示被告安排與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之空軍退役少將乙○○、繼任被告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之庚○○等特定軍方人士會面等情形,顯屬有別,證人蔣海安更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去大陸打球好像當作個人籌碼在作私人運用,我覺得會造成大家不愉快,他曾經問我有個行程,我說好,後來他又告訴我說因為某些原因,他要換人,就叫我不要參加了,我覺得這樣不尊重我(見偵四卷第166頁),堪認被告即係郝一峰、方新生直接對口單位,得直接決定參加之人選,並非被動僅承甯攸武之命安排聯繫我方海軍退役將領行程。而被告憑藉過往參與第6屆以前之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乃至陸續參與附表一各屆活動之經驗,以及其長年身為職業軍人之軍事敏感度,已然知悉該等活動過程不乏有前述各種宣揚「黃埔同學會」組織目的之統戰場合,且將使受邀參與之我國退役將領暴露於被該組織吸收、拉攏之風險中,使得「黃埔同學會」得遂行其發展組織目的,竟仍為本件邀請引介之行為,自當屬具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被告上開所為,確另有出於職務因素、人情層面甚或人脈累積等之考量,然此均僅屬其行為之部分動機、目的,與其知悉郝一峰、方新生是為拉攏、吸收我國退役將領發展組織之目的後,仍引介退役將領赴陸參與附表一所示活動,主觀上所存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並非不可併存,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㈣、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邀請我國退役將領參與附表一所示活動之數年以來,有何我國退役將領被吸收成功,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就所辯之前者而言,此乃涉及被告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行為之既遂與未遂認定問題,無關於其行為是否該當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之認定,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再就所辯之後者而言,被告是否因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行為而受有利益,並非屬於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至多僅是作為犯罪動機之一環而與其他卷證綜合評判其主觀犯罪意圖之有無而已。而行為人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而犯同法第5條之1之犯罪動機有多,並非必然著眼於經濟上之利益,或出於自身政治理念認同之實現,或出於人情因素考量,或為累積自身人脈勢力等,尚非可一概而論,是亦不得僅憑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引介行為受有利益,即據為何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辯以郝一峰、方新生向被告表示希望找高階將領、新朋友僅為符合軍中階級對等,且亦僅係口頭虛應:
⒈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以電話與戊○○聯繫參加第7屆黃埔情海峽
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時,戊○○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就好好找個人吧!但是我給你一個意見,一定是要老、中、青。假如你能找到上將級的,那是最好。…主要我持的意見就是新手!不要老是我們老面孔」,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九卷第196頁),證人戊○○亦於偵查證稱:我知道對岸參加的人員是解放軍的退役將領,一定的,因為是對應的,例如我是艦隊司令,參加的也會是司令等級,少將對少將,中將對中將(見偵二卷第215、216頁),且依一般社交禮儀及軍中講究階級之文化,證人戊○○所述參與活動人員之官階需對等一事,尚難認屬無據。然甯攸武於決定陸軍參加活動人員時係開放自由報名,已有證人甯攸武前開證述可參,就空軍部分如何決定參加人員,證人陳盛文亦證稱:空軍參加活動的退將名單係由蕭士材預擬後,交給我決定,我主要是以居住在臺北地區,聯絡方便,操守人品沒有問題,加上經濟條件許可等來決定參加名單,我不會考慮官階,因為參加的人都是少將以上的層級(見警四卷第62頁),同樣未有官階或新舊之考量,可見所謂之參與人員符合軍中階級對等原則,應係我方決定參加名單後,「黃埔同學會」再依我方提出之參加人員名單決定陸方之參加人員,並非我方參加人員需受限於特定官階。是被告依照郝一峰、方新生之要求找「新人」或「上將」,自非係因求軍階之對等而為之。
⒉就被告是否僅係敷衍應付郝一峰、方新生委託被告邀請特定
人之請求,方新生於000年0月00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打球之日期為6月19日至23日,地點在遼寧及大連,並表示希望被告「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被告於翌日即105年4月13日即與己○聯繫,請求己○代為邀請海軍退役上將、前海軍總司令苗永慶,後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與方新生通話時,表示其已請示過苗永慶,苗永慶恰好要出國而無法參加,此均經認定如前。以被告此舉,已足認被告為完成方新生之請求,甚至特別請託己○代為邀請苗永慶。而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4月13日被告打電話邀請我參加黃埔情高爾夫球賽,也有請我另外再邀請苗先生,苗先生指我們總司令苗永慶,被告請我去邀請苗先生,我在想苗先生不喜歡打球,球技不怎麼樣,所以打這個電話就到我這裡為止,後面被告也沒有再找,我也沒有回復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與證人苗永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己○並未向伊提及此事,伊原本並不知道被告曾經要邀請伊赴陸,並認為係因伊與己○共事已久,己○知道伊不願意與大陸官方私下接觸、不願意帶隊赴陸等情節相符(見警八卷第247頁、偵四卷第235頁),然此係被告透過己○邀請苗永慶後己○並未代被告邀請苗永慶,與被告有無著手邀請苗永慶無關,難以此即認被告並無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之行為或故意。
㈥、辯以國家安全法處罰發展組織之行為應限於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
辯護人雖以國家安全法85年2月5日新增第2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當局蒐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為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尚不夠完備。且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爰設本條之規定」,而認行為人於臺灣地區以外之發展組織行為並非為該條處罰之行為。惟立法理由僅為法案提出時之說明,並不生拘束法官之效力,況本件被告邀請、聯繫附表一【甲欄位】所示之人赴陸之行為,均係在我國境內為之,自屬在臺灣地區之犯罪,無辯護人所主張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所犯而應依刑法第7條、第11條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乃屬當然。
㈦、辯以歷屆及三軍中與被告同為活動聯絡人之人中,僅有被告經起訴:就黃埔情兩岸退將高爾夫球賽之起源及舉辦、報名情形,除有證人甯攸武及陳盛文前開證述外,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屆兩岸高爾夫球交流以後,每年會舉辦一次,當時只講比賽地點不要固定一個地方,每年要換一個地方,說有分配名額海軍幾名、陸軍幾名、空軍幾名,有講希望下次你再來,並邀請其他的人來,沒有要我帶什麼人,只要喜歡打球的退役將領都可以參加(見偵二卷第215頁);證人蕭士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岸黃埔情高爾夫球邀請賽都是大陸黃埔軍校同學會的承辦人方新生跟我聯繫,他就說這一屆黃埔情高爾夫球賽,看空軍預計多少人,請我們把名單給他,我的官階是少將,上面有中將學長,我就把方新生跟我聯絡的情形向中將學長陳盛文報告,他就負責找人,再告訴我有哪些人,我就把這些名單蒐集好之後再交給陳盛文,他可以說是我們的領隊,他確認可以之後,我就把資料傳給方新生(見院二卷第224至226頁);足認歷年來之戊○○、甯攸武、蕭士材或陳盛文均無主動邀約特定人員赴陸之情形,與被告為「黃埔同學會」詢問、邀請符合特定條件者,並處理、聯絡參加附表一活動者赴陸之相關事宜自屬有別,是證人黃幸強於本院前審中雖證稱:歷次活動幾乎都是兩方各約25名左右之退將混合編組打球,兩方都會有退役上將到退役少將不同軍階的人,我方參與者都是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甯攸武負責聯繫、籌組,被告參與時不會有什麼特殊的角色,就跟其餘參加者一樣,完全沒有不同各情(本院前審卷二第73、75、79頁),應係證人黃幸強並未實際見聞被告聯繫、籌組過程所致,亦難以其他參與活動之人均未經起訴,而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已實行為「黃埔同學會」此一「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行為,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業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又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108年7月3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則規定:「(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而國家安全法嗣又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2條及第7條均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8年7月3日及111年6月8日修正之國家安全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又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自可認符合集合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各引介名義,多次反覆引介附表一【甲欄位】所示各退役將領予「黃埔同學會」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有何我國退役將領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其發展組織之行為應屬未遂,且上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乃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未遂罪。被告為達成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之目的,多次引介多個我國退役將領予該組織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是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著手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之實際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我國海軍退役少將,領有國家俸祿並接受多年軍事教育薰陶,理應較一般人更知悉效忠國家、杜絕一切對我國主權有害行為之重要性,卻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多次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與中共統戰部所支持之「黃埔同學會」人員見面、接觸,接受落地招待及球敘宴樂以發展組織,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已有退役將領自甘納為該組織所用,雖未對國家安全造成實際損害,但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並使我國軍中氣勢恐因其行為遭受影響,更使我國人民對軍方產生負面觀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所為,乃為黨務機構所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又其著手發展組織之對象為我國退役將領,則此相較於直接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發展組織,或針對我國現役軍人進行發展組織行為,甚而伴隨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者而言,於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上均較後者為輕微。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即103年至107年間,當時兩岸開放交流之時空背景較今日兩岸較為緊張之局勢稍有不同,且無證據證明其是出於貪圖金錢利益之卑劣動機或因此獲有不法犯罪所得等犯罪動機、目的,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行為,然否認其行為該當發展組織且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等犯後態度,末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此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扣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經其作為聯繫郝一峰及方新生,且邀約我國退役將領赴陸之用,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縱對該SIM卡宣告沒收,亦可輕易藉由補辦手續申請同一門號SIM卡使用,且其經濟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尚欠犯罪預防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或屬證物性質,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屬具體危險犯,必須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具體之危險之程度;㈡被告並未提供新對象與大陸地區特定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為接觸、拉攏、吸收,不符合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客觀要件;㈢被告聯繫退將赴陸目的僅係延續三軍傳統,將活動資訊告知本有意願赴陸打球、參訪之退將,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
三、惟查:
㈠、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同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及適性犯,在構成要件定性上乃不同之犯罪類型,各有其判斷標準,識別度甚高,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並無「致生…危險」之要件,辯護人主張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為具體危險犯,已屬無據;而以其並無「足以」之要件,其亦自非形式適性犯自明。至其有無為實質適性犯之可能,觀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條文「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等內容,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使敵方滲透我國之國家安全防護,而侵蝕、破壞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以及立法者另於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限縮入罪範圍以避免過度前置或擴大處罰,均足認無論係對於該條前段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後段即本案所涉及之發展組織之處罰,立法者均已擬制該等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亦非再需加諸其他「足以」產生如何危險之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上述㈡、㈢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憑採,此均經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同案被告羅志明被訴部分及被告被訴單獨或與同案被告羅志明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陸而發展組織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被訴引介附表一【乙欄位】之人而發展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上訴,均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丁○○為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引介名義 起訴書記載經本判決認定受丁○○引介之退將 【甲欄位】 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乙欄位】 引介日期 (民國) 引介地點 1 第6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萬尚俊、官本鯤、李肇麟、甘克強、蔣海安、丙○○ 1.查無對應出入境資料:戊○○(海軍)、沈方枰(海軍) 2.空軍:王文周、蕭士材、林德彰、陳盛文 3.陸軍:朱崇義、梁世銳、甲○ 4.海軍:關先輝 103年4月20日 至 103年4月25日 廣東省深圳市 2 第7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萬尚俊、官本鯤、李肇麟、甘克強、方壽祿、劉永康、黃孟生、王崇武、辛○ 1.查無對應出入境資料:陸如龍(海軍) 2.空軍:蕭士材、林瑞榮、林德彰、陳盛文、王文周、彭魯蘇、蒲港慶、諶聰海 3.陸軍:周瑛石、甯攸武、甲○、高祖懷、朱崇義 4.海軍:關先輝 104年5月5日 至 104年5月14日 湖北省武漢市 3 第8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方壽祿、劉永康、李肇麟、黃孟生、官本鯤、朱從榮、王崇武、高國哲 1.空軍:王文周、林瑞榮、林德彰、陳盛文、彭魯蘇、李少弘 2.陸軍:周瑛石、梁世銳、甯攸武、甲○、朱崇義 105年6月18日 至 105年6月24日 遼寧省大連市、瀋陽市 4 第10屆黃埔情海峽兩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 劉永康、萬尚俊、甘克強、王崇武、己○、辛○ 1.空軍:蕭士材、李少弘、林瑞榮、林德彰、王文周、諶聰海、陳盛文、許義重 2.陸軍:周瑛石、甯攸武、甲○、梁世銳、姚強、楊中壇 3.海軍:張十泊、關先輝 107年4月17日 至 107年4月23日 河南省鄭州市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1 照片 6張 2 黃埔雜誌 6本 3 名片 2張 4 參訪團證件 1張 5 廣東航空聯誼會聘任書 1份 6 黃埔軍校同學會郵票 4本 7 手機 3支 8 電腦主機 1台 9 電腦及雲端帳號資料 1張 10 雲端硬碟資料(一) 1張 11 雲端硬碟資料(二) 1張附件: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一) 警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二) 警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三) 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四) 警五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五) 警六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六) 警七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七) 警八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八) 警九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警卷(九) 警十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128528200號卷一 警十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128528200號卷二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318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四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五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號卷六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一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二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三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宗 聲羈一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宗 聲羈二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宗 原審卷一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 原審卷二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二 原審卷三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三 本院前審卷一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卷一 本院前審卷二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卷二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國上更一字第1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國上更一字第1號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國上更一字第1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