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良選任辯護人 蘇淯琳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建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燿誠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家維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嘉信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克齊選任辯護人 張詠翔律師
鄧藤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智勛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ROMADHON (無中文譯名)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街00號印尼安置中心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LAM LAM(無中文譯名)男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街00號印尼安置中心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第27162號、第2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ROMADHON部分均撤銷。
李建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伍年。飛燕號變價之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葉燿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7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陳克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ROMADHO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及LAM LAM部分)。
事 實
一、緣某不詳之貨主欲自境外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乃以不詳之方式邀集李建良參與。李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禁止進口之物,不可非法運輸、輸入毒品,竟與上開不詳貨主共同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邀集鄭家維、葉燿誠加入,葉燿誠再邀集柯智勛加入,鄭家維、葉燿誠、柯智勛遂與李建良及不詳之貨主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鄭家維、葉燿誠、柯智勛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基於間接故意,其餘係基於直接故意);鄭家維、柯智勛另與李建良、不詳貨主共同基於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亦即葉燿誠未參與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由李建良指派鄭家維負責船務工作,安排以「飛燕號」貨輪(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號)運輸,透過不知情之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印尼籍之船長ROMADHON擔任船長,及其他7名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至飛燕號工作外,同時交代鄭家維安排柯智勛,及不詳貨主指派之人以偷渡方式逃避入出境安全檢查隨同出航接貨;葉燿誠則負責毒品運抵境內後陸上之運輸及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毒品,柯智勛除負責以偷渡方式登船出海接貨、點貨,並安排駕駛貨車至碼頭接貨及運送至倉庫之工作外。再邀陳克齊上飛燕號貨輪共同參與本次運輸毒品等行為,柯智勛復因其友人柯嘉信有貨車駕照,復邀柯嘉信加入運輸毒品之犯罪計劃,陳克齊、柯嘉信等亦明知不得非法運輸、私運管制進口毒品入境,更因柯智勛允諾事成後可分得報酬,陳克齊、柯嘉信竟與李建良、鄭家維、柯智勛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安全檢查(柯嘉信未參與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之犯意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間接故意,其餘均係直接故意)而加入,柯智勛、葉燿誠等復告以運輸以「菸」代稱之毒品等語,嗣於112年7月16日鄭家維駕駛不詳之車輛,搭載柯智勛、陳克齊至高雄市旗津區某造船廠安排柯、陳二人登船而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
二、ROMADHON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明知陳克齊、柯智勛不在船員名單上,本不得令其等登船,且依其擔任多年之船長經驗、船舶航行中關閉定位系統、行動電話被要求交出集中保管,及從在公海上從不詳船舶上接運貨物返國等情,亦可得而知係要走私我國政府管制進口之不法違禁物品,且不法違禁物極可能是第二、三級毒品,竟亦與李建良、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等共同基於逃避安全檢查,及於航行途中,與李建良、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葉燿誠、柯嘉信等共同基於縱係私運管制物品入境,及所運輸者係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擔任飛燕號貨輪之船長。李建良並允諾葉燿誠可分得輸入毒品市價3%之報酬,葉燿誠則與柯智勛談妥就該3%與柯智勛對分,柯智勛則允諾事成後柯嘉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
三、飛燕號於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時,鄭家維並指示船長、船員均聽從其陳克齊、柯智勛指示。待飛燕號航行至香港外海,柯智勛隨即依指示關閉AIS(即船舶定位系統)定位系統並變更船名,柯智勛在航行過程中以飛燕號上衛星電話向李建良回報船隻及航行狀態並接收接貨時間、地點訊息,嗣因越南外海海象不佳,經多次更改毒品接駁地點,柯智勛亦以衛星電話與李建良聯繫,後經李建良與不詳貨主聯繫後,確定貨主將出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即指示陳克齊、柯智勛指揮飛燕號之船長將船舶航行至座標位置北緯06.04度、東經106.34度附近,後經陳克齊、柯智勛回報飛燕號之位置在北緯6.04度、東經106.33度處附近,嗣經輾轉聯繫後,飛燕號於112年7月29日凌晨2時4分至4時1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附近,與運毒母船併靠接駁,由柯智勛、陳克齊指揮船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麻布袋60大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麻布袋5大袋以吊運方式搬運至飛燕號貨輪船艙內,柯智勛、陳克齊清點後以衛星電話回報進度,並指揮船長返航,後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李建良知悉飛燕號進港時間,隨即聯繫鄭家維辦理葉燿誠、柯嘉信之港區臨時通行證,安排葉燿誠、柯嘉信以補給、維修及載運垃圾之名義進入港區,柯嘉信乃於112年8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高雄港第56號碼頭即飛燕號停泊處,以吊掛方式將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大袋太空包(上方均以垃圾掩蓋)裝載至上開租賃小貨車上,葉燿誠、鄭家維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JJ-6138號自用小客車護送柯嘉信之車輛離開碼頭。嗣經警方於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前,依檢察官之指示逕行搜索,在太空包內扣得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另在飛燕號船艙內尋得為躲避入境安全檢查而藏匿之陳克齊、柯智勛,後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李建良同意搜索其所駕駛BNH-1228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後車箱內扣得現金500萬元等物,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拘提李建良到案。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三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下稱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鄭家維、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被告ROMADHON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㈣第360-3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良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另被告柯智勛、柯嘉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葉燿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本院卷㈣第354頁);被告陳克齊於原審雖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逃避安全檢查之犯行,但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是載運毒品,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㈣第354頁);被告鄭家維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表示坦承全部犯行,惟辯稱係事中始知是運輸毒品云云(本院卷㈣第354頁)。
二、被告李建良等上開自白並有如下之補強證據:㈠被告李建良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鄭家維證稱:我有在做飛燕
號的船務管理,是黃柏瑋委託,但是是李建良請我幫黃柏瑋管理,是李建良要葉燿誠、柯嘉信去送水...飛燕號在7月份時有換船長,李建良那時候要我上船去跟船長說,最近沒有什麼工作,所以需要去接比較特別的任務(偵一卷第15頁);我正式接手飛燕號的時間應該是112年6月間,當時是李建良要我接手飛燕號的船務管理工作…新的承租人柯智勛大約是在7月中跟我碰面,是李建良要我去載柯智勛、陳克齊去船廠,我知道目的是讓柯智勛、陳克齊上船…不管是行政流程或是承租事宜都是李建良要我去處理的,我完全沒有跟船東聯繫過,李建良指示我拿兩支不同手機,自行製作有人要租船的對話,我就拿三支手機弄成一個群組,一支是我自己的手機,一支是我的空機,假裝是船東的角色,一支是從葉燿誠那裏拿來的手機,暱稱是「安童」跟「建霸」,扮演租船者的角色,把要跟李建良報告的事情打到群組上面,再用其他手機假裝回覆(偵一卷第223、224頁):案發時我身上被查扣的美金5萬元是被告李建良在8月初給我的,要代墊飛燕號的油款,娜美號的錢也包括在裡面,飛燕號船務代理的事我都是透過李建良,我沒有跟船東見過面,我在警詢中說我「都是跟李建良請款」、「李建良對我的角色就是船東代表」、「在這件事上李建良算是我的客戶」是實在的,李建良要我創一個群組,有租船人、船東跟我船務代理,就一個三方群組,把費用弄上去(原審卷四第247、246、251、252、258頁);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你身上是否有一支工作機被警方查獲?)是」、「(從手機的對話紀錄看,裡面有『建壩』跟『李再順』的對話,那些對話是如何來的?)是李建良要我們自行製作通聯記錄,在我拿到這支手機之前,我不知道對話紀錄是誰打的,我拿到這支手機之後就是我打的」(偵二卷第89、90頁),扣案手機,確實有暱稱「建壩」、「李再順」之對話紀錄,及「建壩」、「Dong
Wu」與「HBW」(即鄭家維)之群組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9至169頁),且被告李建良之手機,確有其使用通訊軟體時與「偉智」、「阿忠」、「小柏健」等人傳送飛燕號相關資料之紀錄(警三卷第33頁照片編號9、11,第35頁照片編號13至16),均可佐證共同被告鄭家維之證述。再者,共同被告葉燿誠於原審具結證稱:李建良要我找一個人,我在112年6月底時邀請柯智勛參與運送毒品的事,柯智勛有欠錢所以他答應上船去做,112年8月7日這批毒品要運到大寮一個倉庫,李建良要求我要去租一個倉庫,我叫我朋友鍾森泰去租,我租好了鑰匙就拿給李建良,當天李建良是在倉庫等我,我在碼頭,這次運毒我可以拿3%,是李建良他們決定的,我跟柯智勛共同決定1人1.5%,柯智勛再找柯嘉信來載這批貨。柯嘉信是柯智勛的朋友,柯嘉信有駕照;柯智勛上船是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他比較年輕,我會暈船(原審五卷第76至83頁),核與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葉燿誠在他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後來李建良也到葉燿誠的辦公室,我就聽到李建良跟葉燿誠在討論這次的工作,李建良還問我是不是我要去,我跟他說是,李建良就開始交代我要跟船員打好關係,且不要讓船員知道這次運的東西是愷他命,又要我注意天氣定時回報,跟我說預計112年7月16日出門…柯嘉信是我找的,我們三人在討論運毒事宜時,就有討論到需要麻煩葉燿誠找陸地上的倉庫,還要找一個租貨車的司機負責接船上的貨(偵二卷第88頁);共同被告柯嘉信於偵查中證稱:柯智勛另案收押期間(按: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13日)我幫葉燿誠開車,後來柯智勛釋放之後沒兩天就出海,出海前柯智勛跟我碰面,我從他跟朋友對話中知道他這次出去要載愷他命,他出海這段期間也是我幫葉燿誠開車,到了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用LINE跟我聯繫要我租車跟租房子,我就馬上依照葉燿誠的指示去租貨車,至於(我找的)房子因為租金太貴,所以葉燿誠沒有租,到了112年8月7日葉燿誠打電話給我說柯智勛回來了,可以開車去載,我就依照他指示去載毒品(偵一卷第253、254頁)等情大致相符,此外,飛燕號貨輪於112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後,經警查扣之晶體等,經鑑定結果,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87至291頁)、毒品證物照片(警一卷第293至301頁) 、現場蒐證照片10張(併一警三卷第749至753頁、偵三卷第9至1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3011號鑑定書、毒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51至3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坦承,應屬可信,其先前所持之辯解應無可採。
㈡被告柯智勛上開於偵審中之自白外,尚有共同被告柯嘉信證
稱述(偵一卷252、253、255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柯智勛上開於偵審中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柯嘉信除上開於偵審中自白外,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柯
智勛、葉燿誠之證述,及前揭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毒品證物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告柯嘉信手機勘驗照片4張、扣案上開毒品之鑑定報告及毒品可資證,是被告柯嘉信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葉燿誠於偵審中自白,尚有共同被告柯智勛、柯嘉信、
鄭家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知道飛燕號要運輸愷他命之前,你有無跟何人說飛燕號要運輸愷他命,要請誰幫忙?)有跟葉燿誠講。」等語(本院卷㈣第367頁),此外,尚有前揭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毒品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告葉燿誠與LINE暱稱「崇智」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1至114頁)、被告葉燿誠與LINE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5至117頁)、被告葉燿誠與LINE暱稱「姜維」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18至121頁)、被告葉燿誠與LINE暱稱「Justin」之對話紀錄(併一警一卷第122至164頁)、被告葉燿誠FACETIME通話記錄(警一卷第151頁),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毒品鑑定報告及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陳克齊除於本院改口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逃避安全檢
查及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其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復有:⑴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建良、葉燿誠討論運毒事宜時,得知還會有一名臺灣人一起上船,但是我不知道他的身分為何,我只知道他身上會有一元美鈔做為信物,接貨時要拿信物跟對方船隻核對才能交貨,陳克齊的工作內容是我們兩個在船上討論的,我們兩個決定由我在船邊核對、交接信物,陳克齊負責在下面指揮2、3名船員,等貨物吊過來之後把貨物卸到船艙裡面的一個角落,陳克齊再清點貨物數量,並拿機器確認裡面有無GPS,我不知道陳克齊是誰找的,李建良事先有通知我大概哪一天幾點在路口等鄭家維要上船,鄭家維先到高鐵站載陳克齊,再到葉燿誠的辦公室附近接我,我們再前往旗津的造船廠,鄭家維安排我們上船;接貨前李建良打衛星電話給我,請我把身上的百元臺幣鈔票上面的編號唸給他,並告知該張鈔票就是這次的信物,至於陳克齊身上的美鈔就沒有使用了等語(偵二卷第90、91、93頁)。⑵飛燕號上衛星電話於112年7月28日18時52分許與0000000000號工作機聯繫時,持用工作機之人要飛燕號上之人「念票號給我」,並問「我不是叫你找一張一百的?」,飛燕號上之人回答:「沒有,我這邊有美金…我這邊有…臺北這邊有美金」,持用工作機之人稱「不是啦,那個不同人,你現在身上隨便找一張一百的,臺票就好」(原審卷第31頁,編號27)。而被告陳克齊確實係自臺北南下並隨同出航,則依上開衛星電話與工作機之對話內容可知,所謂「臺北這邊有美金」,當係指自臺北南下之被告陳克齊攜帶有美金,而被告陳克齊身上確有攜帶1元美鈔,此為被告陳克齊所自承(偵二卷第115頁),是已得以證明被告陳克齊即為柯智勛所稱攜帶1元美鈔為信物、身分不詳而要上船之另一位之臺灣人。被告陳克齊雖稱其長期有攜帶1元美元在皮夾內以帶財保平安的習慣云云。惟既係被告陳克齊長久之習慣,當無理由特別告知共同被告柯智勛,被告陳克齊亦稱:只有我知道我皮夾有放1元美元,我老婆也不知道(偵二卷第115頁),共同被告柯智勛卻能於112年7月28日通話時立即表示陳克齊有美金,對方亦隨即稱「那個不同人」,被告陳克齊身上之美金確實為信物至明。⑶共同被告柯智勛雖於原審改稱:我以前就跟陳克齊認識了,知道他經濟不好,想說我要出海就約他…李建良、葉燿誠在討論這次的工作時沒有說還要再找別人跟我一起上船,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不知道陳克齊是誰找去的是因為我想要拉他下水,發生這個事情突然慌張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就隨便說,陳克齊在船上沒做什麼工作,只有接貨那一天有麻煩他幫我下去點貨、點數量,我找他來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想用這次機會上船賺錢還他,我之前身上錢不夠,投資生意失敗,向陳克齊借錢欠了30幾萬(原審四卷第447、450、451、453、454頁)云云。然共同被告柯智勛上開⑴所述,與證人葉燿誠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船上除了柯智勛外還有陳克齊?)我知道還有一個人上船,但陳克齊這個人的背景我不清楚,有可能是貨主派來要監督的,貨主會提供信物跟出貨方對照,這東西交通不會知道」等情相符(偵一卷第217頁),且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原審就關於被告陳克齊之證述,與陳克齊於移審調查時供稱受柯智勛邀請上船載運貴金屬品不報關、酬勞12萬元、因柯智勛在船上只有一個臺灣人會無聊,所以想找朋友一起上船等情亦有出入(原審一卷第192頁),共同被告柯智勛所稱:陳克齊經濟不好,之前陳克齊卻有借錢給伊等情,亦有所矛盾,被告陳克齊於共同被告柯智勛作證後改稱:我陪柯智勛上船會有酬勞12萬元,只是單純陪他搭船就可以拿12萬元是因為柯智勛之前有欠我錢,差不多30萬元云云(原審四卷第470頁),顯係順應共同被告柯智勛之說法,難以採信。況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原審仍證稱:陳克齊是坐高鐵下來叫鄭家維去接的,鄭家維跟陳克齊有聯絡方式,他們有FACETIME,我之前有拿工作機給陳克齊,是他們自己兩個用FACETIME聯繫去接送的…因為另外一個臺灣人後來沒有上船,所以陳克齊是我找的(原審四卷第448、451頁),若被告陳克齊係受共同被告柯智勛所邀約而陪同出海,應不可能由共同被告鄭家維與被告陳克齊自行聯繫接送事宜,且依共同被告柯智勛、葉燿誠所述,本件運輸毒品之過程中確實有「柯智勛以外之另一個臺灣人上船」之安排,衡諸常情,共同被告柯智勛均已受指示安排共同被告柯嘉信負責租用貨車載送毒品,如當時除了共同被告柯智勛以外尚有需要其他人上船,均可再由共同被告柯智勛自行洽詢其親友陪同,然當時還有「另外一個臺灣人」上船之安排,該人之功能應即係共同被告葉燿誠所稱貨主派來監督,較為合理。貨主既然先前已安排另外一人上船,若該人因故無法上船,自當由該貨主另外找人,否則因原先預定上船之人無法上船,即由共同被告柯智勛自行覓得被告陳克齊替補,即失去另外一人上船監督之功用,共同被告柯智勛所述僅係找被告陳克齊陪同出海云云,當非可信。⑷被告陳克齊於船上同樣有指揮船長、船員之事實,甚至有以偵測有無GPS之儀器檢查貨物,此除經共同被告柯智勛證述如前外,被告陳克齊亦自承:柯智勛有叫我拿儀器去掃有無GPS(偵二卷第126頁),共同被告即飛燕號本次船長ROMADHON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有2個臺灣船主有上船,不在船員名單上,編號8是管理的船主,我們也叫編號11船主(按:編號8為柯智勛,編號11為陳克齊,參警二卷第98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船上的衛星電話都是兩個臺灣人在接,編號8常常接電話,編號11有時候接電話,我有看過編號11在船上接電話,8號是常常,11號是偶爾(偵三卷第181、182頁);共同被告即飛燕號之翻譯LAM LAM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7月16日船要開的時候,2個臺灣人才上船,主管叫他們上去,2個臺灣人是在維修廠那邊上船,他們負責打電話,他們說如果要到哪個地方,必須要跟他們講,他們上船就指揮船要開到哪裡去,飛燕號剛開始說要到香港拿東西,後來到了香港,那2個臺灣人說要開到越南去,指認表編號8柯智勛、編號11陳克齊,2個我都叫老闆,2個都要發號指令,但主要是編號8柯智勛,陳克齊會先跟柯智勛講,再由柯智勛跟我們說,陳克齊在船上處理別艘船拿到飛燕號上的東西,東西運到飛燕號後,小船就離開,陳克齊就在船下面等(偵三卷第132、133、136頁)。若被告陳克齊僅係受柯智勛之邀陪同出海,先不論海上生活並非人人均能適應,貿然邀請完全無出海航行經驗之友人本不合理,被告陳克齊有工作及家庭,竟也答允陪同出海,實屬可疑。又即使被告陳克齊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貴金屬或預計不報關,其僅係陪同,當不願亦不被允許有接聽衛星電話、指揮船員、檢查貨物之情形。況共同被告鄭家維於原審亦作證時證稱:我去高鐵接陳克齊時有順便去接送柯智勛,我會去載送柯智勛、陳克齊是依照李建良的指示,李建良說載他們去船廠(原審四卷第268頁)。共同被告鄭家維雖亦為同案被告,然其被訴部分之成立或輕重,與被告陳克齊部分並無直接關係,若共同被告鄭家維係受被告柯智勛或其他人之請託去接被告陳克齊,應無理由捏造係共同被告李建良指示之必要,亦證被告陳克齊本即係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而經本件某位於臺北之貨主指示上船出海無訛。因此應以其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較為可採,且依前述,被告陳克齊自北部南上即攜帶美金1元做為信物,準備於接貨時跟對方船隻核對等情觀之,其自始即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意,而非事中始加入無訛。再者,如前所述,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出航時僅知悉係要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前開衛星電話通話中,持工作機之人稱「那個不同人」之情形,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接到貨之前都認為要載的毒品只有愷他命,載到貨之後我就發現有5包麻布袋的顏色是不同的,我一直以為有顆粒感的是愷他命,另外一種則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跟陳克齊討論,他也說另外5包看起來像海洛因磚,其他則是愷他命,我們兩個當下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毒品,但知道有兩種毒品,鄭家維提供我座標、兩種包裝尺寸,我那時候沒想到是兩種東西,我以為是兩種不同的包裝(偵二卷第92、93頁),是尚難認被告陳克齊對於所載運之毒品除愷他命外,亦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明知。然跨國運輸毒品,出貨之情形本可能浮動,被告陳克齊就運輸之物包含第二級毒品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參與,足認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就此應有間接之故意,此外,尚有扣案毒品可為被告陳克齊自白之佐證。
㈥被告鄭家維除前開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亦表示坦
承全部犯行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燿誠、柯智勛、柯嘉信、陳克齊之證述在卷,復有IMO CREW LIST、飛燕號AIS紀錄、毒品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0張、扣案毒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家維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鄭家維於飛燕號出航前即知係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非事
後始知悉:被告鄭家維係受共同被告李建良所邀,負責飛燕號之船務事宜等情,此為被告鄭家維所是認,並經共同被告葉燿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家維是李建良專屬的船務(偵一卷第216頁)。依本件分工結構,被告葉燿誠係被告李建良所邀,被告葉燿誠復邀集被告柯智勛加入,再找有貨車駕照之友人被告柯嘉信加入,是被告鄭家維較被告柯智勛、柯嘉信均更接近本件犯行之核心人物被告李建良。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葉燿誠在我112年7月13日另案羈押釋放後的那兩天,在他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但他那時候沒有說運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後來李建良也到葉燿誠的辦公室,我就聽到李建良跟葉燿誠討論這次的工作,李建良還問我是不是我要去,我跟他說是,李建良就開始交代我要跟船員打好關係,且不要讓船員知道這次運的東西是愷他命,所以李建良告知我的當下,我知道運輸的東西是愷他命,我們三人有一起討論報酬(偵二卷第88、89頁),被告柯嘉信亦證稱: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就說柯智勛要回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去倉庫,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就是愷他命(偵一卷第255頁),顯見其等間並不諱言本次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李建良豈有將運毒之事坦白告知葉燿誠、柯智勛,唯獨隱瞞被告鄭家維之理,且被告鄭家維係於飛燕號出航前負責接送被告柯智勛之人,被告柯智勛既然於出航前即已知悉要運輸之物為愷他命,即難保被告柯智勛於途中不會與被告鄭家維談及此事,而被告李建良仍安排由被告鄭家維接送柯智勛,足認其並未對被告鄭家維知悉運輸之物為愷他命一事有何顧忌,被告鄭家維是否果係在飛燕號出航第一次下錨後,聽聞李建良稱本次運輸之物品跟原本說的不一樣,才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萌生故意,顯屬可疑。再者,被告李建良曾指示被告鄭家維等人製作虛偽之通聯記錄,佯裝另有貨主、船東等人,被告鄭家維再將須向被告李建良報告之事登打於該群組中,後該任務亦由共同被告葉燿誠等人分工,以製造有人租船之假象,此經證人柯智勛、葉燿誠證述明確,亦有該虛偽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警二卷第153至165頁),並為被告鄭家維所坦認(偵一卷第224頁),復安排被告柯智勛、陳克齊非法登船出港,豈有全然不知出港之目的之理。再者,被告鄭家維自承僅係船務代理,並不負責貨物報關,如本次飛燕號僅係要私運鈀金或其他物品而不報關,無論是否合法,均非被告鄭家維身為船務所需處理之業務,又何必要受被告李建良指示預先製作不實之對話紀錄?況依據被告鄭家維所稱,0000000000號為鄭家維所購買、李建良出錢,用以聯繫飛燕號之工作機,僅在飛燕號112年7月16日出航後,因李建良數次更改座標位置,該工作機方予李建良聯繫,後又交還鄭家維(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88頁),可證被告鄭家維係飛燕號出航後與李建良聯繫之重要甚至唯一管道外,依飛燕號上衛星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鄭家維於112年6月、7月間,即有以該工作機聯繫飛燕號,112年6月6日時,持用該工作機之人更對使用飛燕號衛星電話之人稱「叫弟弟不要跟船員亂講話喔」、「我們的東西是鈀金喔,不要讓弟弟去亂說,跟弟弟交代一下」(原審卷第25頁,編號8),如飛燕號運輸之物品即係鈀金,當時對話中所提之「弟弟」當無跟船員表示運輸之物品並非鈀金之可能,顯見持用工作機之被告鄭家維自始均對飛燕號運輸之物品並非鈀金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鄭家維於負責飛燕號之船務工作之初,即受共同被告李建良指示製造不實之通聯紀錄,於飛燕號出航之過程中多次以工作機與飛燕號上之衛星電話聯絡,被告鄭家維就本案較共同案被告柯智勛、柯嘉信更接近主導、決策之被告李建良,被告柯智勛、柯嘉信均於參與本案犯行之初即知悉飛燕號要載運者為愷他命,足證被告鄭家維亦於出海前、負責飛燕號之船務工作時,即知悉飛燕號係要自海外接駁、運輸毒品,更對於運輸之物係愷他命一事有直接之故意,被告鄭家維主張其係在柯智勛回報接得貨品之數量時,方猜測到所載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鄭家維雖於飛燕號出航前,要求柯智勛簽具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有「承諾飛燕輪不得攬運槍砲彈藥毒品及一切非法物品,如有非法物品,本人願承擔法律上一切責任,與飛燕號上工作之船長船員及船員仲介公司與船務代理公司無關」等語(偵一卷第199頁),然被告鄭家維於被告柯智勛簽立切結書前,即有受被告李建良邀集加入運輸毒品計畫而分擔前開任務之情事,該切結書顯係預為自己涉入運輸毒品犯罪而設置斷點之舉措,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鄭家維之認定,應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之犯行,亦即於飛燕號出海時即知悉要運輸愷他命毒品入境較為可信。共同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何時委託鄭家維處理飛燕號船務的工作?)112年4、5月間」、「(一開始是委託飛燕號要運輸什麼東西?)一樣是冷凍食品。」、「(鄭家維知道的時候就是冷凍食品?)對。」、「(從何時開始跟你說要運鈀金?)在6月底的時候。」、「(那時候你有無跟鄭家維講?)在6月底時,他們一開始跟我們說要這次要運送鈀金,那時候我還沒有跟鄭家維說,過了幾天後他們又下來跟我說鈀金可能這次無法運送,才跟我們說要運送愷他命,我印象中是有提到說跟鄭家維講這次運送的東西不一樣,但是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具體跟他講過這些事情。」、「(在出航之前,你有無具體跟鄭家維講這次是要運愷他命?)我印象中是沒有。」、「我只有跟葉燿誠講要運愷他命」云云語(本院卷㈣第365-367頁)。惟鈀金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被告鄭家維僅係船務代理,若被告鄭家維未參與其中,被告李建良何須告知被告鄭家維?其後更換為運輸愷他命時,又何須無厘頭的告訴被告鄭家維「這次運送的東西不一樣」?且如前所述,被告李建良於飛燕號出航前即指示被告鄭家維等製作虛偽之通聯記錄,佯裝另有貨主、船東等人,被告鄭家維再將須向被告李建良報告之事登打於該群組中,如被告鄭家維不知且未參與運輸愷他命,為何未提出質疑,更要求被告柯智勛簽具切結書預為自己涉入運輸毒品犯罪而設置斷點,且提供在船上之被告柯智勛座標、毒品包裝尺寸(詳如後述),是證人即被告李建良此部分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鄭家維之詞,不足為被告鄭家維係事後始知運輸愷他命之認定。
㈧被告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葉燿誠、鄭家維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部分均係出於間接故意: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供稱:葉燿誠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後來李建良來到葉燿誠的辦公室,李建良問我要不要去,他告知我的當下,我知道要運的是愷他命,上船前我不知道我載的東西有安非他命,我以為是愷他命(偵二卷第88、89頁);被告柯嘉信亦證稱:我跟柯智勛和他的朋友在112年7月15日聚會時,他朋友有問柯智勛在做什麼,柯智勛說他現在在跑船載運一些違禁品,柯智勛說等他出海回來就有一批毒品可以用,他們用「菸」來稱呼,我知道「菸」就是愷他命,所以我知道柯智勛要運的東西是愷他命;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說柯智勛要回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倉庫,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就是愷他命等語(偵一卷252、253、255頁)。是被告柯智勛、柯嘉信於出航時之認知本次船行係要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其次,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到貨之前都認為要載的毒品只有愷他命,載到貨之後我就發現有5包麻布袋的顏色是不同的,我一直以為有顆粒感的是愷他命,另外一種則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我跟陳克齊討論,他也說另外5包看起來像洛因磚,其他則是愷他命,我們兩個當下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毒品,但知道有兩種毒品,鄭家維提供我座標、兩種包裝尺寸,我那時候沒想到是兩種東西,我以為是兩種不同的包裝(偵二卷第92、93頁),因此,雖可證明被告陳克齊於所載運之毒品係愷他命有直接故意,尚難證明被告陳克齊亦明知毒品中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共同被告柯智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燿誠問我要不要幫他運東西,後來李建良來到葉燿誠的辦公室,李建良問我要不要去,他告知我的當下,我知道要運的是愷他命,上船之前,我以為是愷他命(偵二卷第88、89頁);共同被告柯嘉信證稱:112年7月15日聚會時,他朋友有問柯智勛在做什麼,柯智勛說他現在在跑船載運一些違禁品,柯智勛說等他出海回來就有一批毒品可以用,他們用「菸」來稱呼,我知道「菸」就是愷他命,所以我知道柯智勛要運的東西是愷他命;柯智勛要回來的前幾天,葉燿誠說柯智勛要回來了,要我去把「菸」載回倉庫,我知道葉燿誠說的「菸」就是愷他命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有告知葉燿誠運輸愷他命之事(本院㈣卷第367頁),是被告葉燿誠是否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亦尚有疑義。而被告鄭家維於飛燕號出航前即知該次係要運輸、私運毒品進口,業如前述,然其是否對於所運輸之毒品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直接故意?如前所述,共同被告柯智勛、柯嘉信、葉燿誠等證述,僅能證明有第三級毒品之認識;而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沒有告知被告鄭家維運輸之物品中包括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尚難認被告鄭家維對於所載運之毒品除愷他命外,尚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明知。然跨國運輸毒品,出貨之情形本可能浮動,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為求交易順利,犯罪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共犯,然被告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葉燿誠、鄭家維等確知飛燕號出海係要運輸管制進口之毒品入境,業如前述,則除愷他命外,尚可能包含李建良與貨主談妥出貨之其他種類毒品乙情,應有所預見,乃仍參與,足認其等就運輸之物包括第二級毒品一事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被告柯智勛、陳克齊、柯嘉信、葉燿誠、鄭家維主觀上就船上尚有第二級毒品應有間接之故意無訛。
三、被告ROMADHON部分:另訊據被告ROMADHON就飛燕號輪船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迄於後於同年年8月7日駛抵高雄港止,均擔任飛燕號之船長一職,及其所駕駛之船上有不在船員名單上之陳克齊、柯智勛,及飛燕號返抵高雄港後經警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淨重1201公斤26.25公克,純質淨重約936公斤800.4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淨重119公斤980.80公克、純質淨重103公斤183.48公克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管制物之毒品進口及使非本次船員名單上之被告陳克齊、柯智勛上船,逃避入、出境之檢查之犯行,辯稱:其均係聴從船東之指示,知道跟著上船之船東是兩位台灣人,不知道是要接運毒品云云。
四、惟查:㈠飛燕號輪船112年7月16日自高雄港出航,迄於後於同年年8月
7日駛抵高雄港止,均係被告ROMADHON船長一職,及其所駕駛之船上有不在船員名單上之陳克齊、柯智勛,及飛燕號返抵高雄港後經警起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均經被告ROMADHON供認在卷(本院卷㈡第3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克齊、柯智勛分別供證稱:我係從俢船廠上船,沒有報關;柯智勛在112年7月16日大約早上時許駕車至左營高鐵站載我到高雄港的一間修船廠,大約中午時柯智勛再帶我從修船廠旁的防波堤爬梯繩上飛燕(FFJ YAN)輪情節相符(偵二卷第13頁、警二卷第9頁),復有船員名單在卷可按(併一警二卷第535頁),此外,尚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ROMADHON於警詢中供稱:船上總共有9位船員,都是印尼
人,還有2個臺灣人,他們不是船員;7月16日船要開的時候,他們才上船,那二個臺灣人是在維修廠那邊上船的等語(偵三卷第179-182頁),而被告有2年船長經驗,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㈡第354頁),自應知悉船長所得行使之權力。
被告ROMADHON既知悉被告陳克齊、柯智勛非船員,且非循正當程序登船,依船員法第58、59條有關船長權力之規定,船長為守護船隻及船員生命安全,船長有權決定何人登船及船隻開往何方,並在船上出現足以危及航行安全之事實時排除危害。乃竟仍令非船員名單上之被告陳克齊、柯智勛登船出海及返港,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察查,而毫無作為,則其亦有與被告鄭家維等使被告陳克齊、柯智勛逃避入、出境之安全檢查無訛。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告ROMADHON於警詢中供稱:開始這2名臺灣人透過Lam Lam請我把船開去香港。大約1天半以後,Lam Lam跟我說,柯智勛叫他改目的地,有給一個經緯度,是在越南的西邊海面上;經過1、2天,什麼事都沒做。然後柯智勛再透過Lam Lam請我移動到下一個經緯度「06.03983,106.33005」,到了以後柯智勛一樣請我下錨,只停了幾個小時,因氣候不好,柯智勛就再透過LAM LAM跟我講一組新的經緯度。以上這些船隻移動的過程,我看到柯智勛一直使用船上固定式的一組黑色衛星電話「Thuraya」撥接電話聯絡事情。我有看到,柯智勛每次一接完Thuraya衛星電話就會立刻請Lam Lam轉達跟我說要改方向,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有人不斷地透過這支衛星電話在指示柯智勛接下來的目的地,柯智勛在112年7月底不斷請我在越南外海更換位置的時候,最後大約在7月25、26日左右,柯智勛透過L
am Lam請我開到一個經緯度後,請我下錨,大概過20-30分鐘,凌晨深夜大概2、3點,當時有毛毛雨,我就看到一艘小船朝我們飛燕輪靠近;當時大副有操作吊車,從另一艘船吊掛東西到我們飛燕輪上。我不知道吊掛的是什麼東西,我也看不清楚,因為2個臺灣人不讓我們靠近等語(併一警二卷第521-523頁),是柯智勛決定航向(偵三卷第186頁);核與共同被告柯智勛於警詢中陳稱:當下他(指綽號順董) 用口頭跟我說船隻之航程「先行駛到22. 37 117.48回報給衛星電話,之後船開到21.45 115. 43後要關AIS且改船名,再回報給衛星電話衛星電話會回復正確的GPS定位,請船長開過去,有看到船隻對我們閃燈時開起紅燈,船就會靠過來,對方會把貨集中後,用我們船的吊掛機夾過來,之後就放在貨艙裡,然後用太空袋裝起來,上面鋪船員的垃圾,準備回臺交給台灣的司機……我在船艙内跟著船長一起出海,所有船員在船上是叫我老闆,要聽從我的指示,之後就往21.45 11
5.43行駛,到位後就關掉AIS,然後用衛星電話回報,對方就會跟我說正確的經緯度,我就叫船長開到該處,到7月28日晚上時看到對方的船對我們閃燈,我們就開船的維修燈回應,等兩船靠在一起後,便開始交貨,對方不是台灣人,講我與船員聽不懂的語言,非中文也不是印尼文,他們把貨品集中在甲板上的網子内,由我們這艘船使用吊掛機把貨品掉到我們船倉内,並且蓋上艙蓋,接完貨就立刻用衛星電話回報,之後對方就叫我們按原路線回來,一樣到了香港外圍後開起AIS,便一路駛回台灣等語(警二卷第75-79頁),而吊掛之東西共有5大麻布袋,足徵本次飛燕號輪船所運輸之毒品係在公海不詳水域上,由不詳船隻接運而來,而未靠泊在港口,且在船舶航行過程中,船長即被告ROMADHON被要求更改船名,關閉船舶定位系統,航向係由他人決定,而非船長決定,被告ROMADHON亦目睹大副有操作吊車從小船吊掛5大袋之東西至飛燕號上。再者,飛燕號出港後航行中,包括被告ROMADHON及其他船員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均集中由被告陳克齊保管(本院卷㈡第356頁),其目的當然在禁止船長及其他船員對外通風報信;被告ROMADHON於檢察官偵查中更供稱:柯智勛說不可以看那些東西……在航行中要求關閉AIS也覺得很奇怪等語(偵三卷第186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從一般智慮健全之人均足以判斷被告柯智勛等此次航程係在從事違法之行為,所吊掛者係非法交易之物品,被告ROMADHON既係智慮健全之人,亦應知係非法交易行為,復將之運送返回高雄,返港後所查扣者復係第二、三級毒品,則其亦可預見運送者係不法之物品,因此,被告ROMADHON對所運輸、私運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亦有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其辯稱不知情,係聽命行事云云,自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ROMADHON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理由:
一、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克齊、柯智勛均不在飛燕號112年7月16日出航之船員名單上,仍以自造船廠上船、躲避於船艙之方式逃避入、出境之檢查,其行為自屬逃避安全檢查。被告陳克齊、柯智勛於入、出境時均逃避安全檢查,此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同一次航程中所為,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陳克齊、柯智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
二、被告鄭家維雖非實際逃避入出境檢查之旅客,然負責以載運陳克齊、柯智勛自中信造船廠上船;被告ROMADHON以船舶搭載陳克齊、柯智勛入、出境之方式為犯罪之分工;被告李建良指示被告鄭家維搭載陳克齊、柯智勛前往中信造船廠搭乘飛燕號出入境;被告葉燿誠為運輸本件毒品而使被告陳克齊、柯智勛於入、出境時逃避安全檢查,亦有犯意之聯絡,均應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核被告鄭家維、ROMADHON、李建良、葉燿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柯嘉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李建良、鄭家維、葉燿誠、ROMADHON、陳克齊、柯智勛所為逃避安全檢查之行為與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有部分之重疊,並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嘉信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有部分重疊,且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亦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李建良、鄭家維、葉燿誠、ROMADHON、陳克齊、柯智勛、柯嘉信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三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被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建良、鄭家維、葉燿誠、ROMADHON、陳克齊、柯智勛間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檢查罪;被告柯嘉信就所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與被告李建良、鄭家維、葉燿誠、ROMADHON、陳克齊、柯智勛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人力仲介公司人員等為本件運輸、走私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予以審理。
六、刑罰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鄭家維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此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被告鄭家維對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考量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㈡被告柯嘉信、葉燿誠、柯智勛、鄭家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克齊於原審雖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及逃避安全檢查之犯行,但否認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建良偵查及原審亦均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須以偵查及歷次審審均坦承之要件,故無從依上開偵審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為審酌。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良、葉燿誠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供出共犯為李鑫,而檢察官因李建良、葉燿誠其等之證述,及提供相關之證據,已啟動偵查,並聲請原審法院羈押,且經原審裁定羈押在案,有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35頁。被告葉燿誠亦經檢察官函覆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李鑫(本院卷㈤第121頁),雖檢察官尚未函覆是否亦因被告李建良之供述而查獲李鑫,惟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被告李建良亦係指認李鑫係共犯之人,而警方亦於113年11月11日及114年1月8日提訊其指認李淮澤(即李鑫),有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可憑(本院卷㈢第203頁),是應認被告李建良對於查獲李鑫同有助力,是檢察官確有因被告李建良、葉燿誠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李鑫應堪認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因其等係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供出並因而查獲,故減讓之程度不宜過多。至被告葉燿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葉燿誠亦供出另名沈姓共犯云云(本院卷㈣第356頁),然此部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因此無從為被告葉燿誠更有利之採認。
㈣被告柯嘉信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柯嘉信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柯嘉信雖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起即提及被告柯智勛找其載運垃圾、補給廠商「姜維」為其辦通行證(警一卷第191、192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有見到葉燿誠及證述柯智勛、鄭家維等人於本案之參與情形(偵一卷第26至31頁),後亦於偵查中具結指證同案之被告(偵一卷第251至255頁)。然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知悉某跨國販毒集團涉嫌以雜貨輪走私毒品之不法情事,遂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經偵查後鎖定可疑之外籍雜貨輪飛燕號可能作為毒品運輸之工具,於112年8月4日發現飛燕號申請進港,及共同被告鄭家維、葉燿誠等人有承租鐵皮屋及指使被告柯嘉信承租貨車等情,而於112年8月7日飛燕號進港時逕行搜索而查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556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急搜卷第5至10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之查獲與被告柯嘉信之指認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各該被告等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肆、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ROMADHON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等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建良、葉燿誠業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被告陳克齊於原審否認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建良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就上開重要量刑事實為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再者,被告ROMADHON亦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業如前述,原審認犯罪不能證明,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ROMADHON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ROMADHON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成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愷他命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強迫性使用,且不易戒除,兩者均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極大危害。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ROMADHON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1200公斤,愷他命重量高達119公斤,一旦流入市面,足夠供相當之人次非法施用,將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被告李建良為本件跨國運毒犯行計畫之執行者、而本件分工縝密,於犯罪之初即設下層層斷點避免查緝,主觀上之惡性亦高,毒品雖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此係歸功於檢警即時於碼頭將正要運往倉庫準備交貨之毒品查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面對過錯;被告葉燿誠貪圖共同犯罪可分得1.5%報酬之暴利,參與共同運輸、私運毒品之犯罪動機、於犯罪之初即設下層層斷點避免查緝,主觀上之惡性亦高、毒品雖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然因被告葉燿誠之作為,惟犯後自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不法內涵較低;被告陳克齊於原審承認走私及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併就運輸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中係上船出海共同接貨之人,就犯罪之分工而言,其出海接貨並於飛燕號上指揮,實際為運輸毒品,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ROMADHON係印尼籍外國人,受僱於被告李建良,違法搭載被告陳克齊、柯智勛入、出境,逃避安全檢查,破壞我國海防管理,犯後否認犯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毒品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李建良、葉燿誠、陳克齊、ROMADHON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㈣第422頁、本院卷㈤第9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第五所示之刑。被告李建良依其在本案犯罪之性質,及參與程度,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伍年。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件被告ROMADHON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112年7月13日經由仲介公司仲介前往我國移民署辦理入境擔任船長(併一警二卷第519頁),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亦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飛燕號拍賣後扣除執行等必要費用變得之價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路、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明文。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只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之理由係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之依此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變價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8條雖無如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明文規定,然揆諸前開判決及法理,就應沒收之犯罪所用之物,其經變價所得之價金,亦應沒收。
⑵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交通工具飛燕號,係被告李建良
委託被告鄭家維安排供本次運毒所用之工具,且飛燕號出航後,先至香港,後即前往越南外海,載運得毒品後立即返航,故飛燕號與本次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且促使本次犯罪行為實現構成要件,為專供本次犯行所用之交通工具。就飛燕號為何人所有乙節,該船舶雖先登記為邱繼玄所有,原審亦因此裁定命邱繼玄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邱繼玄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我是飛燕號的船主,會登記在我的名下是之前黃柏瑋跟我借護照買船,他去買船的過程我不了解,實際出資去買飛燕號的人是黃柏瑋,他跟我說要用來做冷凍食品,他沒有跟我說是自己一個人要買這艘船還是有其他的人共同購買(原審五卷第288至290頁)。惟本件飛燕號本次係載運毒品,與冷凍食品毫無關聯,且被告鄭家維亦證稱係受被告李建良所託而擔任飛燕號船務,被告李建良更有上述指揮同案被告等利用飛燕號運毒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建良方為飛燕號之實際所有人。
⑶原審法院前以飛燕號保管不易,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需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原審法院保管,此有同院112年度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在卷(原審二卷第151頁以下)。該等變價後扣除必要費用之金額,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飛燕號變換而來,依前開說明仍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附隨被告李建良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係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等所共同運輸之毒品,復為違禁物,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對被告李建良、陳克齊、柯智勛及ROMADHON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其他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李建良所有,被告李建良隨身
攜帶鉅款,並稱其中1支Iphone手機係香港貨主「海哥」託人在112年8月7日13時許,於明誠路上交予伊云云,固均屬可疑,然以本件犯行而言,尚難認為該等款項係屬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李建良用以犯罪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以沒收。附表編號4、5之物,係被告陳克齊所有,被告陳克齊所稱用以與親友聯繫、上網看新聞,雖因該2支手機均無SIM卡,被告陳克齊所稱聯繫親友、看新聞所用顯非事實,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爰不予以沒收。附表編號6之物,為被告柯智勛所使用之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葉燿誠用以與同案被告聯繫
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被告葉燿誠所有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伍、被告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規定及說明,審酌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性質,對人體所產之危害,本件被告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1200公斤,愷他命重量高達119公斤,一旦流入市面,足夠供相當之人次非法施用,將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毒品雖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然係因檢警即時於碼頭將正要運往倉庫準備交貨之毒品查扣,亦非出於被告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等之行為,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鄭家維以其船務專業,使飛燕號得以順利接得毒品並成功運輸至我國境內,所為分工至為重要,惟其係最先就本案大部分案情坦承之人,雖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有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柯嘉信因貪圖載運毒品即可分得50萬元報酬之暴利(惟因毒品於碼頭即經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柯嘉信已有何犯罪所得)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僅係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毒品至倉庫暫放,並非犯罪中得以決策之核心成員,且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亦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柯智勛除實際出海外,亦找同案被告柯嘉信共同參與,及有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等分工情形,於偵查開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五卷第34
9、4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家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8月;就被告柯嘉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就被告柯智勛量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18、20所示之物應予沒收(理由如上開附表);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柯嘉信用以與同案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之物,為被告柯智勛所使用之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敘明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鄭家維上訴意旨以:其於112年7月29日凌晨4時許與共同被告柯智勛對話後方就飛燕號上可能載運毒品一事有所預見,為在不受到報復情形下完成船務工作而於飛燕號載到毒品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幫飛燕號辦理進港及辦理被告葉燿誠、柯嘉信之通行證,所為係出於間接故意,主觀上惡性低,所參與之犯行亦僅限於協助飛燕號接到毒品後之返航,亦未與其他被告約定報酬,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實行本罪過程中雖自同案被告李建良處取得美金5萬元充作飛燕號油錢、攔油索及日常開銷之用,然該等金錢僅係作為鄭家維實行犯罪之相關費用,並非鄭家維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報酬或對價,自非犯罪所得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柯嘉信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同案被告葉耀誠而租車載運毒品,而同案被告柯智勛則允諾給付報酬50萬元,然該50萬元包含租車費用,但並未拿到,租車費用也由其先先墊付,其等乃居於更重要地位,非僅下層分工角色,應與「毒品來源」同視,被告柯嘉信已供出共犯葉燿誠、柯智勛、鄭家維,並因而查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又其犯罪動機係因家中阿公久病,被告柯嘉信高職畢業前就跟著爸爸做鐵工,於113年4月8日在百順吊車公司工作,復報考聯結車司機考試,在本案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犯罪參與程度低,縱經偵審自白減刑,仍屬情輕法重,請求給予較低刑度等語。被告柯智勛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葉燿誠僅告知柯智勛要運送三級毒品愷他命,柯智勛係在外海時始發現運輸物品除愷他命外夾雜其他物品,當時客觀情況船上尚有外籍船員、同案被告陳克齊等人,柯智勛無從確認所夾雜之物品為何、數量多寡?亦處於無法拒絕或中止之境地,否則有隨時遭滅口之可能,僅得選擇繼續將物品運輸回台,縱有對運輸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柯智勛實際上已無選擇;加以被告柯智勛犯下本件犯行時僅21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易為他人所利用,且單親家庭,父親長年在外工作,其均由其祖父、母照看屬隔代教養,高中起即須自行承擔生活費用;事後坦承深切懊悔,就本件犯罪情節、分工方式均如實說明,協助釐清其餘共犯之犯行,再依原審判決所載,被告柯智勛應較同案被告陳克齊多出一次至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機會,且被告柯智勛坦承犯行,較未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犯後態度較佳,然原審最終認定同案被告陳克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被告柯智勛則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差距僅1年4月,原審量刑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按: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經查: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各該被告等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等犯罪情節不符合上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之餘地。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鄭家維自始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為本次犯行,並據此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所為審酌並無不當。㈢關於被告鄭家維收受同案被告李建良5萬元之美金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依被告鄭家維所自承係李建良支付代墊飛燕號油錢、攔油索及日常開銷之費用(多退少補),為被告鄭家維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於扣案前,事實上為被告鄭家維所保管,雖非報酬,仍屬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所為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㈣原判決已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偵三三字第1126008556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急搜卷第5至101頁)等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知悉某跨國販毒集團涉嫌以雜貨輪走私毒品之不法情事,遂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經偵查後鎖定可疑之外籍雜貨輪飛燕號可能作為毒品運輸之工具,於112年8月4日發現飛燕號申請進港,及共同被告鄭家維、葉燿誠等人有承租鐵皮屋及指使被告柯嘉信承租貨車等情,而於112年8月7日飛燕號進港時逕行搜索而查獲,因認本案之查獲與被告柯嘉信之指認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邀減免其刑之功,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柯嘉信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無理由。㈤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柯嘉信、柯智勛等參與犯罪分工等情節,家庭狀況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㈥有期徒刑減輕固得減輕至二分之一,惟係最高可減至二分之一,至減輕之幅度為何,仍應犯罪情節定之。被告柯智勛與同案被告陳克齊同係隨船出海接運毒品之工作,雖被告陳克齊僅承認走私及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而否運輸毒品之故意,與被告柯智勛於偵審中自白固有不同,然被告陳克齊係因被告柯智勛之邀約而參與,且被告柯智勛有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等分工情事,情節較被告陳克齊為重,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柯智勛則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核與同屬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被告鄭家維處13年8月;被告葉燿誠14年2月(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畸輕畸重之情形,不得指為原判決量刑不當。綜上所述,被告鄭家維、柯嘉信、柯智勛之上訴為無理由,渠等上訴應予驳回。
陸、檢察官對被告LAM LAM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LAM LAM為印尼籍,擔任飛燕號之翻譯,其與李建良等基於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安全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李建良等人以飛燕號載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中,擔任翻譯之工作,而認被LAM LAM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安全檢查等罪嫌。訊據被告LAM LAM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擔任翻譯而出航,及飛燕號運輸毒品進口等事實,然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航行過程均聽船上的兩名臺灣人指示,不知道運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共同被告柯智勛等人有利用飛燕號輪船載運為毒品之事實,
固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以飛燕號之船員均為印尼籍,如非本有不諳印尼語之人要登船,應無必要特別安排中-印語翻譯之被告LAM LAM上船,然對於受安排而至船上工作之被告LAM
LAM而言,飛燕號之印尼籍船長、船員僅係受雇之人,飛燕號之船東仍為臺灣人,如飛燕號出航後船東與飛燕號間有聯繫之需,船上有同時知悉彼此語言之人,溝通時自較為便利,且依前述船員對於船東之指示不會多加詢問之常情,被告
LAM LAM應亦無可能於受雇至飛燕號工作時,尚先要求船東或仲介解釋雇用自己之理由或必要性。而對同案被告柯智勛、陳克齊而言,其等雖然以船東、老闆自居,然相較於印尼籍之船長、船員,人數上仍屬少數,一旦經被告LAM LAM知悉運毒之計畫,除非有把握被告LAM LAM不至於聯合印尼籍船員反抗,否則同時通曉國語及印尼語之翻譯反而會是最危險、最須防範之人。從而如僅以被告LAM LAM於飛燕號擔任翻譯,即認被告LAM LAM就整件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即難謂其證明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飛燕號自不知名之船舶接貨時,被告LAM LAM有無在場並因
此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一事,共同被告柯智勛證稱:接
駁貨物不久之後,翻譯在船頭船長室外面,我麻煩翻譯指揮船員幫我吊掛東西過來,他會跟我一起跑上跑下,因為有時候他要幫我跟其他船員翻譯,我把外籍船員都叫走之後,外籍船員都走上去樓上,翻譯是在樓梯下,我割開麻布袋的包裝的時候,被告LAM LAM好像已經走了,我把麻布袋打開,看茶葉袋包裝的時候,我跟陳克齊在討論,那時被告LAMLAM沒有在那個地方(原審六卷第59至61頁);共同被告陳克齊則證稱:飛燕號跟不知名的船舶併駁吊掛貨物的時候我被柯智勛叫去船艙的最底下,當時還有外籍船員,翻譯是到最後才下來的,我跟印尼籍船員清點時翻譯還沒下來,柯智勛跟翻譯差不多時間下來,柯智勛留翻譯在現場的理由我不太清楚,柯智勛後來去打衛星電話時翻譯在哪裡我不清楚,我記得是在搬運的時候翻譯不在現場,整個船離開了以後,柯智勛有下來清點數量,然後他又上去打電話,我記得我有跟翻譯當時在船艙底下,那時候有些袋子有破損,有看到裡面的茶葉包裝各等語(原審院六卷74至7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LAM LAM確有見聞、參與飛燕號自其他船隻上接貨,及毒品卸載至飛燕號後清點數量等過程。然就被告LAM LAM是否知悉茶葉包裝中之物品為毒品,共同被告陳克齊明確證稱:從茶葉袋看不出來裡面包裝的是什麼東西(原審院六卷第79頁),共同被告柯智勛亦證稱:從麻布袋的外觀看不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們後來有把麻布袋打開,是在船員他們不在附近的時候,從茶葉包裝看不出來裡面是裝什麼東西,後來有把整個麻布袋放進去太空包裡面(原審六卷第67、68頁),故亦難以被告LAM LAM於卸貨、清點之過程曾在一旁,即為不利被告LAM LAM之認定。㈢共同被告柯智勛雖稱:我跟翻譯聊天時,翻譯有問我載的東
西到底是什麼,翻譯說有船員質疑載的東西可能是毒品,我才跟他說不是毒品,是貴金屬,鈀金會藏在茶葉包裡面,一塊一塊帶回來(偵二卷第91頁),此雖足認被告LAM LAM或其他船員已對於本次載運之物品是否為毒品有所懷疑,然因飛燕號本次僅為運輸毒品而出航,航行過程中確有前開特異之處,被告LAM LAM或其他船員有所懷疑,應屬正常,此種懷疑與刑法所「故意」,仍屬有別。且依共同被告柯智勛上開證述,被告LAM LAM詢問之時間已係飛燕號已出航甚至已接得毒品之後,即難以被告LAM LAM繼續負責飛燕號翻譯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LAM LAM對於運輸、走私毒品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LAM LAM涉犯上開罪嫌,仍有前
述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LAM LAM有罪之心證,被告LAM LAM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LAM LAM無罪。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LAM LAM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LAM LAM自承其並無船員所需之航海專業,之前在印尼也沒有從事過航海工作,本次飛燕號航行為112年5月船東變更後首次航海。然飛燕號所有船員均為印尼籍,船上人員溝通並不需要使用到中文,正常商船在通常編制上並沒有通譯之職務,如有必要與陸地上之船公司聯繫,啟用通曉外語之陸地船務直接和船員溝通,遠比另外花錢聘請一位通曉中文的通譯在船上方便且節省成本,是被告LAM LAM在船上的原因已有可疑。又被告LAM LAM稱其於111年11月7日在日本搭乘飛燕號來臺後,即一直待在飛燕號上,然依據飛燕號上的衛星電話通話紀錄,可知飛燕號除112年7月16日出航後被查獲此次之外,於112年6月亦曾出海至外海接駁毒品,倘被告LAM LAM從111年11月7日後都在飛燕號,豈可能僅參與本件航行?其所為陳述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原審未予深究被告LAM LAM供述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逕認被告LAM LAM航行過程之行為雖有疑慮,但無從認定其就共同運輸毒品有故意,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四、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飛燕號之印尼籍船長、船員僅係受雇之人,船東仍為臺灣人,如飛燕號出航後船東與飛燕號間有聯繫之需,船上有同時知悉彼此語言之人,溝通時自較為便利,且依常情,船員對於船東之指示不會多加詢問,被告LAM LAM應亦無可能於受雇至飛燕號工作時,尚先要求船東或仲介解釋雇用自己之理由或必要性等語,而為被告LAM LAM有利之認定。經核其說明並無違常情。㈡被告LAMLAM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繫屬中之案件(本院卷㈠第377頁),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於112年6月亦曾出海至外海接駁毒品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自難單憑飛燕號上的衛星電話通話紀錄,推認被告LAM LAM前此有出海接駁毒品之事實,再依該事實推論被告LAM LAM知悉此次出海亦係為接運毒品,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併辦,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9包,驗前總毛重000000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00000.25公克 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737)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6800.47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包,驗前總毛重1261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980.80公克 隨機抽取其中1包(編號128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183.48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Iphone12 Pro Max(0000000000)0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IPhone 手機1支、 存摺3本、提款卡1張、 應付帳款明細3張、 現金新臺幣1000元5000張、 現金新臺幣100元67張 被告李建良之扣案物 (不沒收) 4 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陳克齊之扣案物,無SIM卡 (不沒收) 5 iPhone SE 1支 被告陳克齊之扣案物,無SIM卡 (不沒收) 6 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柯智勛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iPhone 1支,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被告葉燿誠之扣案物 同上 8 鑰匙1串、遙控器2個、行車紀錄器SD卡、BNJ-3112號小客車1輛(已發還) 被告葉燿誠之扣案物 (不沒收) 9 iPhone 14(白)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被告柯嘉信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美金50000元 被告鄭家維稱係李建良支付代墊飛燕號油錢、攔油索及日常開銷之費用(多退少補),為被告鄭家維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於扣案前事實上為被告鄭家維所保管,雖非報酬,仍屬其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沒收 11 新臺幣148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不予沒收 12 中國信託卡片2 張、臺灣銀行卡 片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不予沒收 13 筆記本1本 被告鄭家維工作所使用筆記本,無沒收之必要 14 上課人點名單1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5 SIM卡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16 磁扣3個、遙控 器1個 被告鄭家維稱係家裡之磁扣、遙控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不予沒收 17 日常用品申報表1張 李建良稱船隻需補給礦泉水,由被告鄭家維報關使用,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18 iPhone 6Z&ZZZZ; 0000000000 飛燕號之工作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19 iPhonZ 0 0000000000 被告鄭家維稱係其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0 三星手機&ZZZZ; 0000000000 被告鄭家維用以聯繫包括飛燕號船務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1 iPhone手機2支 (均無SIM卡) 被告鄭家維稱為同案被告陳克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2 自小客車BJJ-61 38號 雖係被告鄭家維當日開往碼頭之車輛,然非專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行無直接 關聯,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不予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被告LAM LAM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