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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國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蕙芬被 告 周滿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林蕙芬。

理 由

一、聲請人林蕙芬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物中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聲請人之私人物品,留存於該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已經調查機關完整查閱及節錄完畢,聲請人亦已獲不起訴處分,該手機實與本案之犯罪行為無關,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Iphone手機1支(即本院113年度保字第6824號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之物),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而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上開扣押之手機經核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檢察官表示對於發還無意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3年12月2日高分檢洪113蒞2字第1139021814號函可參,另前開扣案之手機內相關內容均經擷圖存證,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所附傳真在卷可佐,是認已無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表: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