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瓏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温瓏(下稱被告)遭起訴介紹退役軍官朱新瑜、江瓊麟、朴信龍部分,行為時點在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間,迄今已有5年餘,歷經多年調查,於偵查中亦已訊問相關人、取得證詞,難認有何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吸收潘文智、張翕部分,潘文智供稱未與被告有直接接觸,張翕亦未供稱被告有吸收發展組織之行為,此部分有強行附會之嫌。又被告與朱新瑜、江瓊麟共同赴大陸地區,均有相關紀錄可查,於偵查中已羈押4個月,及本案被訴事實係發展組織,並未涉及具體機密之刺探,本案應無續行羈押並禁止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現年59歲,羈押期間曾因憩室炎、坐骨神經痛及疑似肺結核等病症就醫,若羈押至本件審理終結,將可能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綜上,爰聲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被告羈押,其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三、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後,以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因被告與大陸方面熟識且本案涉及國家安全,被告陳述與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有諸多歧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事涉國家安全茲不記載具體內容)。
(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考量本案甫經起訴,法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無法知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相關證人於審判外證述證據能力之意見,亦不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是本案仍有因後續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能性,自難僅以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曾於偵查中作證或有證物扣案,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聲請意旨所稱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作證及有相關紀錄可稽,已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變造證據之虞云云,不足為採。
2.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聲請意旨主張潘文智、張翕未直接供稱被告涉案云云,乃本案日後調查方向,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關。
3.另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患有憩室炎、坐骨神經痛及疑似肺結核等病症,若羈押至本件審理終結,將可能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或釋明,此部分僅係被告之主觀臆測,復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經該所回覆:被告現罹右手尺神經病變、背痛,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建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現雖罹有疾病,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設有醫療設備及人員,應可照料被告前述病症,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共同涉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陳述及抗辯確有與卷證所存之其他供述證據不一,另有與證人及共犯勾串之虞及滅證風險,為免本案案情陷入晦暗危險,及被告所涉國家安全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避免本案陷於晦暗危險致審判無法順利遂行,並導致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本案受命法官因而處分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核屬合法妥適。聲請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