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海濤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仁聰律師阮紹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海濤(下稱被告)經調查局扣押之手機2支,其儲存內容業經檢調於偵查中完成採證作業,並作成書面報告,而被告就該書證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是該手機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茲因前開手機中有被告銀行提款卡、存簿及網路銀行帳戶之登入密碼,被告需取得前開登入密碼方可與銀行往來交易,為此,聲請將前開扣押之手機2支暫行發還被告保管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手機2支,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自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押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已無留存之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是本件被告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檢閱前開手機中之儲存內容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