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孫海濤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林志忠律師阮紹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聲請抄錄證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抄錄或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被告訴訟之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複製)本案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18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抄錄(複製)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
編號 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18日蒞庭補充理由書檢附之檔案 1 通訊監察音檔 2 行動蒐證照片檔案 3 錄影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