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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國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祝康明上 訴 審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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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家旻律師被 告 劉萬禮被 告 歸亞蒂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祝康明、孫海濤、劉萬禮、歸亞蒂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祝康明、劉萬禮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者,基於現行訴訟制度,上訴後仍可能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故於此浮動狀態尚未確定前,如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要件之情事,法院自得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被告4人前經本院限制其等出境、出海8月,該期限將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上訴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4人前因分別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之資助、指示,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3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各款行為,及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核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復有如起訴書所示與各被告本案涉嫌犯行相關之證據為證,可認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仍難謂非重大。又審酌被告等人所涉犯之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㈠被告劉萬禮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信成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一直負責大陸地區之業務推廣,且其領有大陸地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可見其與大陸地區關係密切,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另其於偵查中曾有刪除通軟體對話紀錄之情事,可認被告劉萬禮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被告祝康明、孫海濤前多次前往大陸地區,且由卷附證據可知,其2人與數大陸人士有相當程度之往來,堪認有得以滯留大陸地區之資源。㈢被告歸亞蒂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家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上海市或美國,足見其有得以長期滯留海外之支持系統,且其前有數次入出境大陸地區之紀錄等情。而本案尚未確定,倘被告等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延長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祝康明、劉萬禮既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如前述,則其2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無可憑採,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