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周滿芝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滿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5萬元及限制住居,並自113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4日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諭知被告無罪,經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然案經檢察官上訴,被告涉案部分既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然仍有子女在大陸地區,仍有藉由出境、出海返回大陸地區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於上訴中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