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國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具 保 人 徐敏慈

蔡慧芬被 告 徐少東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敏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蔡慧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二、查被告徐少東(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第1次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本案具保人徐敏慈出具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第2次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含先前之30萬元),本案具保人徐敏慈出具現金30萬元(以第1次出具之保證金移抵),及本案具保人蔡慧芬出具現金20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參。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113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審理中。

三、查被告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再經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據另案具保人徐敏慈到庭表示:無法督促或協同被告到庭等情,復通知本案具保人徐敏慈、蔡慧芬協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並送達具保人徐敏慈、蔡慧芬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臺中市○○區○○路之地址(詳細地址詳卷),因未會晤本人,已交與受僱人而合法送達。嗣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且經具保人蔡慧芬當庭表示無法協同被告到庭,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無意見(本案具保人徐敏慈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本案具保人徐敏慈、蔡慧芬之送達證書、11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另案送達證書與訊問筆錄及員警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至364、374至388頁)。此外,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案具保人徐敏慈、蔡慧芬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