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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國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徐少東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

張琳婕律師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11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少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交付其中華民國護照。

理 由

一、被告徐少東(下稱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113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訴字第3號審理中。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及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如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暨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00樓之00居所,可確保日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業經另案法院裁定禁止出境、出海,無重複諭知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又被告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囑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據另案具保人徐敏慈到庭表示:無法督促或協同被告到庭等情,復通知本案具保人徐敏慈、蔡慧芬協同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未到庭,經具保人蔡慧芬當庭表示無法協同被告到庭(本案具保人徐敏慈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本案具保人徐敏慈、蔡慧芬之送達證書、11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另案送達證書與訊問筆錄及員警拘提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至364、374至388頁)。

再本院於114年7月21日通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被告仍未到庭,辯護人表示無法聯絡被告,對於是否命被告交付護照無意見,檢察官則表示請求註銷被告之護照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5至467頁)。從而,為避免被告日後持其中華民國護照出入國境,爰裁定如主文。如被告逾期未交付上開護照,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及護照條例相關規定,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扣留、廢止並註銷被告中華民國護照,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