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被 告 温瓏第 三 審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温瓏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並禁止與共同被告或證人接觸,及命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茲因本案業經本院(第一審)於114年3月27日判決後,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結果,聲明上訴第二審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二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6月6日屆滿,本院依據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除檢察官表示本件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其餘均未遵期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庭函(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審酌被告經本院判決後,原羈押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等事由已經消滅,固然無訛。惟本案尚未確定,相關犯罪事實復與大陸地區有密切關聯,被告有密集往返兩岸地區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