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建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2、51、77(其中含有BMW圖示之隨身碟2支)以外之物,准予撤銷扣押,發還曾建勲。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建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0872700號卷第127至145頁)。又扣案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32、51、77外所示之物品,雖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有本案刑事判決可參,然依起訴書及本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上開物品與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情節相關或較具有關連性,且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此有上訴狀1紙可證,故上開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物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諭知抗告人即被告曾建勲(下稱聲請人)應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51、77(其中含有BMW圖示之隨身碟2支)所示之物,至其餘扣押物則未諭知沒收,而該等物品為聲請人及其公司所需生財工具,且為手機、電腦等資料,因臺灣氣候潮濕、保存不易,長期未使用可能產生變化損壞,爰聲請發回未予沒收之物,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疏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所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法院應敘明各該物品係依法得扣押之物,及其認有繼續扣押必要所衡酌之具體理由,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現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對沒收部分未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169頁)可稽,則依目前訴訟階段而言,原判決沒收範圍實質上業已確定限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51、77(其中含有BMW圖示之隨身碟2支)所示之物,可以認定。上開聲請人遭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2、51、77以外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裁定未及審究聲請人上訴範圍未及沒收部分,而遽予駁回,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另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