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定明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駁回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定明如果要逃,早在前幾次出國時就逃了,況抗告人的家人都在臺灣,不可能逃跑;又本案是調查局有所誤解,抗告人也非常配合檢調辦案,本案偵辦1年多都可以自由入出境,直到民國112年12月4日才被告知遭限制入出境,但本次泰國行程早在2個月前就已經安排好,懇請准予解除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之限制,讓抗告人可以延續參與公益的善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違反銀行法之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自112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7月22日屆期)在案,有相關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影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審以抗告人本案被訴非法經營臺灣及緬甸之匯兌業務之犯
嫌情節顯屬重大,且依其與緬甸之生活及地緣關係密切,於偵查至今不過1年半期間已3度出國,甚且有在海外停留將近半年之久者,復甫於112年11月21日返國後2日即再訂定機票準備出國,實難排除其於面對本案審判之際,因而逃亡海外之可能,存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又此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係為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至113年1月26日至泰國清邁參加國際志工研習活動,然:
①其所提出之機票資料,抗告人係於112年12月19日自桃園機場前往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惟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距離清邁山甘烹縣尚有700餘公里之遙)。②而所提之以Wisdom
Training Center名義之文件影本1份,固然記載邀請LEE,TING-MING參加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20日在泰國清邁舉行之活動,然該文件之機構地址其中記載Sanklang Subdrisct部分,應為Sanklang Subdistrict(山甘烹縣)之誤,復經查詢後,固有Wisdom Training Center之網站,然未見關於上開時段活動之相關內容;再以Googlemap查詢上開地址及上開機構名稱,均未能查得符合上開泰國山甘烹縣地址之Wisdom Training Center;則被告是否確為參加前揭活動而於上開時間出境,容有疑問。③本案業已定於113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如被告此時出境,甚且滯留境外未歸,即可能嚴重侵害刑事程序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並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㈢經核原審已詳述否准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出境(海)之具體理
由,所為之論述亦無不當。況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所依據之緣由,尚有原裁定所載上開諸多可疑之處,抗告意旨徒稱其絕不會逃亡,未見其就原裁定意旨所指各該疑點再為釋明,已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況抗告人為參與非屬絕對必要之國際志工活動,而於原審所定113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之期日滯留國外,顯已造成審判程序受到延滯之結果,而侵害刑事程序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甚明。
㈣綜上,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