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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炳宏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7月18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1396字第1129056866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自形式上觀察,雖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然而上開受刑人所犯各罪,俱係違反毒品、槍砲之行為,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顯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未斟酌上述各罪間之關聯性,致實質上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共10罪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型案件,與刑罰之公平性似有悖反,亦有過重之情,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是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B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年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定之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先堪予認定。

㈡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

B裁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組合一);A裁定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組合二),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1396字第1129056866號函否准後,受刑人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為組合一、二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俱有相關函文、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可認定,經核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文、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可言。

㈢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10罪,共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月,所為裁量權行使失當,顯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等語,似就業經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裁量結果再事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予以指摘,亦未就原裁定對組合一、組合二確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理由加以爭執,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㈣從而,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或有其他客觀上顯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合法有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