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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呂紹任

具 保 人 呂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呂紹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呂國華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並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經桃園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9日桃檢秀庚112執助1986字第1139008452號函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2566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月30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傳喚其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往報到執行,抗告人於同年7月24日及10月4日向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嗣因安排托育幼女之生活、住處及履行賠償約定,無法安心服刑,復於同年12月12日再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均未函覆,詎於113年3月26日接獲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等,因認原裁定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准予延至同年10月3日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復於同年11月28日聲請延後執行,經檢察官以非聲請延緩執行之正當理由而駁回,並於同年12月6日函覆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37頁),抗告人再於同年12月12日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批示:前已批示,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縱抗告人未收受最後一次聲請暫緩執行之結果,亦應知悉前次之聲請遭駁回,而不得拒絕到案接受執行,何況,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簽發拘票囑託警方執行拘提,警方三度前往抗告人之住居處執行拘提時,抗告人並不在住居所(見執行卷),抗告人既未接獲同意暫緩執行之通知,即應知悉檢察官並未同意,復未住居於住居所,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呂國華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即屬正當,從而原審之裁定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