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淯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 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6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淯琳(下稱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但該案第一審法院以抗告人坦承犯行並償還犯罪所得於被害人,因而諭知抗告人附負擔緩刑宣告,然因被害人又恐嚇抗告人強逼抗告人簽下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借據,並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上情業經抗告人報案並提起民事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被害人提起民事上訴繫屬審理中。其次,原裁定附表編號3 部分抗告人坦承犯行可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4 、5 部分抗告人也坦承犯行並償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抗告人出獄回歸社會後,已準備資金開餐廳創造工作機會幫助更生人回歸社會,抗告人已服務更生人20多年,希望能成為永遠志工,犯罪後也於第一時間歸還被害人所有犯罪所得,原裁定所諭知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執行刑,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繼續幫助其他更生人。
二、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5 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復因其中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4 、5 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另本院審酌抗告人身為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理事長、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理監事及分會會長、法務部公務人員協會顧問,就所犯
4 罪竟均擔任司法黃牛,分別向被害人即受刑人等施用詐術,表示可以延緩入監執行、申請外役監、提早報請假釋等方式詐欺取財,所犯第5 罪則係於上開案件偵辦中經調查官詢問時,私自竊取隱匿調查筆錄初稿,顯見抗告人所犯均為攸關司法信賴及妨害司法公正之罪,侵害上開國家法益甚重,且前開數罪另有侵害財產法益,時間及空間均密接,對侵害法益已生加重效應,足見行為人法敵對意識極高,不宜給予較高恤刑優惠。綜上,原裁定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抗告意旨以前詞即有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院經核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