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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黃俊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瑋(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執行機構是消防局教育訓中心,後因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即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異議,遭原審裁定駁回,然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請求入監執行」等語,並非事實。實則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因右足底皮下腫瘤,至鄭泰德診所手術,醫囑建議在家休息1週(至25日),於10月28日拆線後,手術傷口尚在復原期間,於11月1日上午社會勞動工作中,右腳踩到石頭,傷口出血,當下拿出手機找觀護佐理員潘秀婷的電話,想要撥打電話請假,正巧觀護佐理員走過來,看到抗告人在滑手機,認為抗告人在工作時使用手機,就是違規,不聽抗告人解釋緣由,即叫抗告人簽退回家,且紀錄1次違規,抗告人因傷口疼痛,未及多慮,即依其要求簽退回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觀護佐理員潘秀婷撥打電話給抗告人,指示須於隔日下午2時至地檢署報到,抗告人遵時到場,並向其解釋上情,但觀護佐理員潘秀婷均不理睬,也不聽解釋,拿出一堆文件要求抗告人勾選簽名,抗告人不知所措,只好依其指示勾選簽名,其又告知不用再去社會勞動,直接等地檢署通知。可見抗告人並無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真意,均是觀護佐理員潘秀婷不瞭解抗告人使用手機之原因,也不聽抗告人解釋,逕自要求抗告人簽名,違背抗告人之意思甚明。

㈡、抗告人一家8口,妻子是家管,尚有6名子女,最大13歲,最小1歲,均賴抗告人賺錢養家,抗告人擔任臨時工,日薪2,600元,於000年0月間,因為有工作就要去做,導致8月份社會勞動未達96小時之要求,被觀護佐理員潘秀婷紀錄1次違規。又社會勞動為上班時間,每日最高8小時,112年9月可供社會勞動時間為20日,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因左頸部皮下囊腫感染合併膿傷,至鄭泰德診所就醫進行手術,醫生建議至9月14至22日在家休息,抗告人拿診斷證明向觀護佐理員請假,又因為1日至13日老闆要求抗告人去上班工作,抗告人因工作及疾病之故,導致9月份未達96小時之要求,被觀護佐理員潘秀婷紀錄1次違規。抗告人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長達約1年多,假以時日,抗告人必能完成社會勞動,但觀護佐理員潘秀婷未能參照社會勞動之宗旨,衡量抗告人之身體疾病及工作情形,為2次違規紀錄,對抗告人顯不公平。

㈢、檢察官未能實際約談抗告人,據以瞭解事件經過,亦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原審亦未傳喚觀護佐理員潘秀婷到庭調查,顯有違誤。

㈣、本件抗告人幫助洗錢,係因為抗告人妻子之哥哥即同案被告葉士豪向抗告人借帳戶,抗告人一時未查,而淪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洗錢,也深感懊悔,並已反省自身錯誤,況抗告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小孩亦有發展遲緩等情事,需固定就醫治療,抗告人實無必須入監執行始能收矯治之效等情事,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經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訂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777號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並陳述意見,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執行(原刑期之總日數為153日,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抗告人於112年7月25日至橋頭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簽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社區處遇勤前教育心得回饋單、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同意書、消防局教育訓練中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具結書等相關書件,瞭解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每月執行時數未達96小時或總執行進度不足時,將由橋頭地檢署告誡。惟受刑人於112年8、9月之履行時數各僅24、56小時,均未達每月應執行時數96小時,而由橋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8月29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327字第1129040830號函、112年10月6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327字第1129046384號函依法告誡,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復於112年11月1日社會勞動時間內休息並使用手機,經觀護佐理員現場告誡。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依令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說明時,親自簽立刑事聲請執行原宣告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狀,觀護人遂依前述作業要點規定,檢具受刑人之入監服刑聲請狀,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以「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檢察官核准,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執再字第307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報到,並註明:「1.自行到庭,不得代理,傳喚日即為執行日(當日即入監服刑)。2.台端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請求入監執行(112執再307號有期徒刑5月,已易服社會勞動165小時,折抵11日、112罰執再243號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

㈡、前情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原審並說明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抗告人既已親簽入監服刑聲請狀,事後再空言指稱並無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可為採,因而認為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命入監執行之執行命令,裁量決定並未違背前述原則,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本院再請地檢署說明事情經過,據覆以:抗告人表示觀護佐理員未瞭解實情而紀錄違規2次,並非實情,且查抗告人有以下違規:

1、112年8月執行時數僅24小時,未達96小時,故於8月28日發函告誡一次。

2、112年9月執行時數56小時,未達96小時,於112年10月1日發函告誡一次;雖然其於112年9月22日繳交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建議112年9月14日至22日暫時在家休息,但依據9月份工作日誌,顯示其於9月14日至22日均到機構執行社會勞動,即該份診斷證明書無法成為當月未達時數之正當事由。

3、112年10月執行時數72小時,未達96小時,雖然其於112年10月19日繳交診斷證明,醫囑記載「建議暫時在家休息一週」,但依據10月份工作日誌,顯示其均有至機構執行社會勞動,即該份診斷證明書亦無法成為當月未達時數之正當事由。

4、112年11月1日於執行社會勞動時間內坐下休息並使用手機,遭發現後立即發出現場告誡單,並通知其於112年11月2日回署報到說明。以上均有相關文書資料在卷,未發現如抗告人所稱「觀護佐理員未瞭解實情,而予以記錄兩次違規等情形」,此有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6號橋檢春也112刑護勞327字第113902808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

㈣、由前揭函文所檢附抗告人之工作日誌報表所示,抗告意旨所稱9月份因腳部疾病醫囑建議休養之期間,抗告人均有至機構為社會勞動,反而自9月23日起至30日止均未到機構為社會勞動,即於醫囑休養以外之時間,抗告人應該執行社會勞動的時間卻均未到場;而10月份抗告人於19日至診所就醫,醫囑建議19日至25日休息,然抗告人19日、23日、24日、25日各服社會勞動4小時,即抗告人各該月無法達到時數標準,並非就醫之故,不能將醫囑休養期間扣除而主張該月客觀上無法達到該有的社會勞動時數。再者,抗告人在112年11月1日社會勞動工作期間,有坐下來看手機,並被拍照,亦有照片存卷可查,且並無任何告知腳痛無法工作等情形,可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情事。再依抗告人於112年11月2日在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成效心得回饋單上面填寫:「(在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後,您有想要感謝的人嗎?請舉例說明)想感謝...佐理員秀婷,因為他們都很關心我們...」等語,有該份回饋單附卷足參,亦未見抗告人有向檢察官表示遭受觀護佐理員不公平之對待。進而抗告人在「刑事聲請執行原來宣告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狀」勾選「請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親自簽名,亦無法看出有何反其意思簽名之狀況。末衡以抗告人於接受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悉每月應達之時數,及未達時數或者被記違規告誡之後果,更難認其會在明知後果之情況下,仍在刑事聲請執行書狀上勾選免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即抗告意旨所稱情事,已據前揭函文說明清楚,實難認係屬實情,本院亦認並無傳喚觀護佐理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四、本件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每月之時數均未達標準,並遭告誡,抗告人表示不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基此不准抗告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改而依判決所示命入監執行徒刑,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另以其家庭、經濟、工作等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違法、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云云。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抗告人上揭所陳之個人因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故抗告人縱有家庭、經濟、工作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不准抗告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之理由。是原審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要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