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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郭明光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郭明光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明光(下稱異議人)㈠①於民國00年0月間至85年7月15日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②於85年1月16日至85年7月13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84年12月4日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00年0月間至85年5月17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00年0月間至85年7月中旬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述①至④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2月、3月,並與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㈡①又於86年6月3日犯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86年7月某日至86年7月16日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86年7月至86年8月2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於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14日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⑤於00年0月間至86年8月14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述②③案件,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6月,並與①案件減得之刑及④⑤不予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於96年11月19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15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再因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觀執更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順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亦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指摘以往之原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乃係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所稱之恤刑政策,為保障受刑人權益,依法就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擇較有利受刑人之方式,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就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原檢察官聲請之裁定,顯有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之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意外情形,請求鈞院准予責令執行單位將原指揮執行各罪重新改組合搭配後,向法院提起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請求,以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所稱之恤刑原則。本件原檢察官聲請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將附表編號1、2、4、6、10為一組合,定有應執行刑5年4月,另將附表編號3、5、7、8、9另為一組合,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合併應接續執行21年6月,抗告人欲請求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為一組合定應執行刑,另將附表編號3-10另為一組合定應執行刑,此主張之總和刑期(上限為22年,下限為17年8月)較原裁定之總和(總和上限27年7月,下限為21年2月)明顯更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最高法院意旨之恤刑政策,而依據最高法院恤刑意旨及96年減刑條例適用後之附表編號3-10之罪合併後之刑期上限為(20年-7月-2月-3月-3月-1年6月)17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總和刑度為19年3月,顯然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復若本院仍認為本件應依再審程序始為適法,亦請求就原狀轉提再審,請求本院參酌最高法院意旨,下裁定責令檢察官以較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減刑並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4、6、10為一組合,定有應執行刑5年4月,另將附表編號3、5、7、8、9另為一組合,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因其非委請法律專業人士代撰,內容較零亂無條理,初判其真意似係指摘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顯有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之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意外情形,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責令執行單位(檢察官)將原指揮執行各罪重新改組合搭配後,向法院提起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請求,以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所稱之恤刑原則。惟異議人嗣另提出之「抗告補充理由狀」中則檢附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字第1139022765號函,內容為「台端就同一事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乙事,就旨揭事由本署已明確答覆,台端反覆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本署意見同前函覆」等語,則進一步研判其真意應有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即原定執行刑裁定之各罪重新改組合搭配後,重新另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則依照首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為之,始為適法。審之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定執行刑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判決日期88年11月11 日(即裁定附表編號10之案件)。乃聲明異議人竟向原審法院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