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錦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函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聲請分期易科罰金,至今未獲回覆。抗告人因背負個人刑期4月易科罰金及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目前貸款由公司幫忙且已獲准,近日將撥款。且抗告人至今住所地址、工作地點均未改變,確實無有逃亡疑慮。懇求體諒抗告人為籌措罰金之努力,雖遲延繳納罰金,但絕無逃避刑責之念頭,盼駁回聲請沒收具保金15萬元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黃錦章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方玉惠於111年1月12日繳交完畢後,將抗告人黃錦章釋放。嗣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經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裁定沒入保證金15萬元,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具保人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原裁定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