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美杏法定代理人 鄭馥彗相 對 人 李建龍
金田味食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福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審就假扣押之聲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上級法院僅應就此部分為審判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移送民事庭(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李建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
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113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合法提起抗告,惟本院目前既無刑事案件繫屬中,屬僅應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部分為審判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