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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李宏毅抗 告 人即具 保 人 曾O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宏毅雖有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命令及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曾O宜督促李宏毅到案執行之函文,然上開文件均係於112年10月3日所寄發,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所載「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要旨不符,況抗告人李宏毅於收受執行通知後,於同年月11日即以刑事聲請再審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有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可憑,抗告人李宏毅是期望能透過再審釐清事實、證明清白,無逃匿必要,且於聲請狀載明為再審程序應訴必要而聲請暫緩執行,足證抗告人李宏毅係心繫再審而聲請暫緩執行,並非故意逃匿。再者,檢察官係刻意於112年10月18日始發文告知暫緩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抗告人李宏毅為使暫緩執行聲請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再行具狀向檢察官再次聲請(以患有高血壓、高血脂之慢性病為由),然抗告人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前均未再收到執行或督促到案之通知,檢察官顯未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亦未於聲請沒入保證金前再次通知抗告人曾O宜,蓋於前次通知後抗告人李宏毅有2次暫緩執行之聲請,倘認有再行督促之必要,應再通知具保人曾O宜方為適宜,否則距離前次督促被保人到庭通知至沒入保證金聲請已間隔2月有餘(112年10月3日至同年112年12月18日原審裁定),難謂檢察官於聲請沒入保證金前已合法通知。基上,本件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程序與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相悖,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及第458條亦有規定。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不因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聲請而停止。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被告)李宏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曾O宜於105年12月9日如數繳交後,將抗告人李宏毅釋放。而抗告人李宏毅上開案件經起訴到院,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李宏毅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李宏毅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抗告人即具保人曾O宜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抗告人李宏毅到案,又抗告人李宏毅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337號及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李宏毅業已逃匿,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曾O宜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據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㈠、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李宏毅於112年10月11日以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核並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是抗告人李宏毅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緩本件執行,經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並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李宏毅之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當。又抗告人李宏毅復於112年10月26日檢附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其患有高血壓、高血脂之慢性病為由再次聲請暫緩執行,惟稽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係一般常見之「高血壓、高血脂」,且醫囑亦僅略載「在本院追蹤」等語,並無抗告人李宏毅聲請暫緩執行時所稱「…恐有肝炎爆發之生命危險」等情,顯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要件不符,故檢察官審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之情形,再次否准抗告人李宏毅之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亦屬妥適,並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李宏毅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暫緩執行,該署於同月12日分案後,承辦股書記官即於同月12日簽請檢察官核示本件聲請暫緩執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經檢察官於翌(13)日核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確難准許」後,適逢同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星期日之休假日,俟檢察官於同月18日決行否准抗告人李宏毅暫緩執行之公文並函知抗告人李宏毅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1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抗告人李宏毅之聲請暫緩執行狀、刑事聲請再審狀、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函覆抗告人李宏毅之公文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憑,經核上開檢察官之審核、函覆過程,實難認檢察官有蓄意延緩告知抗告人李宏毅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其等之主觀認知,遽認檢察官係刻意於112年10月18日始發文告知暫緩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容有誤會。抗告人李宏毅上開聲請暫緩執行之事由,經核既不符合上開條文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且縱有依法認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事由,仍應經檢察官指揮始生其效力,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指揮命令可佐,是抗告人李宏毅於未經檢察官准許之情況下,即逕自未遵期於112年10月17日向檢察官報到執行,已難謂其主觀上無逃匿之故意。

㈢、再者,檢察官係通知受刑人即抗告人李宏毅應於112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即抗告人曾O宜應通知或帶同李宏毅於該日到案接受執行,如李宏毅逾期未到逃匿,將依法沒入所繳納保證金15萬之不利法律效果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卷),足見檢察官已依法傳喚抗告人李宏毅(受刑人),並通知抗告人曾O宜(具保人)通知或帶同李宏毅到案接受執行,顯已充分賦予抗告人2人(即受刑人及具保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李宏毅在未獲得檢察官准許停止或暫緩執行之情況下,即逕自未遵期向檢察官報到執行,且抗告人曾O宜亦未遵期偕同或督促抗告人李宏毅到案執行而履行具保人義務,甚至主動放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2人係夫妻,且均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見執聲沒卷之送達證書及原審卷第

29、33頁之戶籍資料),就本件而言,檢察官自無於傳拘抗告人李宏毅未獲「後」,仍有「再次」通知抗告人曾O宜偕同李宏毅到案或及陳述意見之必要。又抗告人李宏毅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抗告人曾O宜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督促李宏毅到庭,復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核發拘票指揮員警拘提抗告人李宏毅,經警於112年11月7日回報因抗告人李宏毅不在拘提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卷),而抗告人李宏毅當時亦無在監在押,則抗告人李宏毅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遵期到案開庭,堪認有逃匿之情;而抗告人曾O宜收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後,亦未依保證之內容督促抗告人李宏毅遵期到庭,是檢察官認抗告人李宏毅業已逃匿,依法向法院聲請沒入抗告人曾O宜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沒入後,繼而於112年12月22日對抗告人李宏毅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及同署通緝書),於法尚無不合。因此,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於傳拘李宏毅未獲「後」,未「再次」通知抗告人曾O宜偕同或督促李宏毅到案,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程序與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即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相悖,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

㈣、至抗告人李宏毅於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13年1月8日自行到案(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然按被告是否在逃匿中,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本件原審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既已於112年12月21日達至抗告人2人之住居所(均於同日送達至抗告人2人位 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戶籍地《住居所》)後而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縱抗告人李宏毅嗣於113年1月8日自行到案,然係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生效後始自行到案,應認抗告人李宏毅係在逃匿中至明。因此,本件亦不得以事後抗告人李宏毅已到案,而認原裁定違法、不當,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宏毅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曾O宜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2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宏毅不得再抗告。

曾O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