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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耀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黃耀德(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福字第1909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時,未於抗告人所犯該罪是否為累犯加以註記,亦未註記是否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刑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致監獄自行認定抗告人屬之而生行刑上之爭議,檢察官未予註明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且檢察官未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隨時考核監獄,亦有不當,爰提出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1909號之1執行指揮,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因執行指揮書無記載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等旨而受影響,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於指揮書註明等語,並非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所謂之假釋事項,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之職權範圍,並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如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處分有所不服,而欲尋求司法救濟,應依上述監獄行刑法所述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是認抗告人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旨,已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監獄所為關於不得假釋之決定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909號之1執行指揮(判決確定案號: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178號;罪名及刑期:強盜,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無誤。

㈢、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與前開抗告意旨完全相同)雖指檢察官應有於指揮書上註記是否為累犯及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情事之義務,然檢察官既已依裁判之本旨指揮執行,難謂檢察官有何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故抗告人如認其因經監獄誤認為累犯或誤認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致影響其假釋或累進處遇等,應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此亦為原裁定所指明。至抗告人指檢察官未依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4項規定「隨時考核監獄」云云,然此與檢察官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指揮不當」無關,抗告人亦未釋明檢察官因有未考核監獄,致其受執行之個案上生檢察官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自非應透過向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方式予以主張、救濟。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