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子珉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子珉(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二者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7年5月,原檢察官當時所採取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
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是上開A、B裁定既均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原審法院重新酌定較有利
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云云。然依上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抗告人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已有未合。又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上述A、B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以應對A、B裁定之數罪重新組合定刑為由,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明異議之要件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同有未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