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劉清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清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各罪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下稱B判決,各罪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③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C裁定,各罪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將A裁定及B判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D裁定,各罪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嗣抗告人主張A裁定及B判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若將B判決及C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為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雄檢信岷113年度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否准所請等情,有上開裁判書、高雄地檢署指揮書電子檔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31日函文附卷可參。而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C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院(該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抗告人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故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及B判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係由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縱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抗告,致D裁定並未確定,然D裁定既係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何以原裁定逕認無管轄權?本件全案訴訟係為: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業經提起抗告)、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即原裁定)、③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案件,上述三件訴訟程序均係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即抗告人所犯全案均裁判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向法院提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竟以不利之定刑方式(A裁定與B判決為一組合,C裁定為一組合)向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有利之定刑方式(A裁定為一組合,B判決與C裁定為一組合),消極不行使聲請權,致抗告人訴訟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抗告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依法向法院訴請救濟之權利本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予以剝奪,故不論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之訴,法院本於救濟制度之保障,均應依法予以審理裁決,不該以無管轄權為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為自身訴訟救濟之權利遭受嚴重之侵害,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公平審判與裁決,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D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又犯原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5月31日否准聲請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31日雄檢信岷113年度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文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7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而應許聲明異議。
㈡惟查,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B判決、
C裁定,係分別由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判確定,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雖以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遭侵害為由而指摘原
裁定,然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除提起本件抗告外,已另行以檢察官拒絕依抗告人所提定刑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聲明異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之訴訟權並未遭到任何損害,容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情形。
四、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將A裁定與B判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拒絕抗告人所為將B判決與C裁定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自應為本院,抗告人仍執前詞認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