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黃安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安宏(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將此前所犯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經法院分別定以二應執行刑之數罪,重新以不同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檢察官該執行指揮而提出之聲明異議,提起抗告。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即前開A、B二組合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以雄檢信屹113執聲他746字第1139025925號函否准其請求一節,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涵義已經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又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
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
,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5罪(下稱A組合)、以110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就附表二所示7罪(下稱B組合),依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10年8月確定,有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A組合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108年11月29日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8年12月31日至同年1月7日之間。
是B組合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A組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8年11月29日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均無從合併於A組合定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之事件,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清算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前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是;於嗣後更另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是依前所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以作為基準為由,而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是本件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於108年11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已因而特定其範圍、內涵之各罪為一組(A組合),就所餘之罪循同一規則,另尋其得以成就並特定應併合處罰數罪之範圍為另一組(B組合),聲請由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2月、10年8月,要無不合。
㈢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旨,雖請求應以受刑人自行
設計擬定之定執行刑組合,即將附表一編號3、4、5所示3罪自A組合中拆分,並併入B組合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成組為當,繼而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之處分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反之,不論依前引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要件,甚至提高位階至以正義理念為本質內涵之法治國原則,均無從得出刑罰之應報應委由犯罪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經查,前開裁定就
A、B二組合所定應執行刑,乃至其所示各罪經原本判決量定之宣告刑,既均為法院本於法律授予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所定,並無明顯濫用而生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均已屬有據。其接續執行之效果,復為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以外所為之保留,均無不合。至於A、B二組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態樣或內涵關係密切與否,既已各經原判決之法院認定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空並非接續密集之數罪關係;復已於上開裁定就A、B二組合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又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於法於事,均無再以所謂因檢察官未一併起訴而經分別評價致不利益,或其他可資托詞係承辦公務員作為欠妥之可言,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申言之,本件受刑人請求就前開A、B二組合重新拆分、另行組合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僅程序上係破壞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體上猶係對於已因時間經過、且非因人為刻意或不當操作之客觀法律事實發生(出現確定裁判)而特定之評價標的,強予扭曲、拆分。是本件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重新拆分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非可採。原裁定以本件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所據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論述之角度、方法未盡一致,然其論事說理既無違法不當,要屬法院依其職權並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所為判斷,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請求本院將原審法院之裁定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表一】(原審110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之各罪,即A組合)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108 年8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08 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08 年11月29日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35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屏東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月 108 年11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 109 年4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 109 年9月2 日 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04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8 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09 年9月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10 年3月17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69號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8 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捌月 108 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原審110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之各罪,即B組合)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1 年 109 年1 月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110 年2 月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110 年3 月16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年8月 108 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6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11月11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09 年1 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6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11月11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 年6月 109 年1 月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6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11月11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 年6月 109 年1 月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6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11月11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4 年 109 年1 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6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11月11日 7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109 年1 月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6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4 號 110 年11月11日 備註:1、編號2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2、聲請書編號1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所載案號誤載為「110 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