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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紹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高紹銘(下稱抗告人)於抗告期間聲明抗告,惟迄本院裁定時,均未陳明任何抗告理由。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第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抗告人於原審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確有逃匿之事實無訛,是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三、原審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核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