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毓英 (年籍詳卷)
薛仲利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意旨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毓英及薛仲利(下稱抗告人等)主張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其等所有而聲請發還。惟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被使用作為連線至JUNKCALL及本案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多筆連結並登錄VPN付費網站之紀錄,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請求勘驗及鑑定本案扣押電腦,以釐清起訴書所載不同電子郵件信箱之關聯性,及是否具有被告登入之紀錄。則自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之犯罪歷程、手法,及被告之抗辯意旨以觀,堪認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亦可能屬於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有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終局認定。是以,原裁定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要,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留存附件附表所示扣押物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搜索不合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其等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等節,經核均與判斷是否發還本案扣押物無關,故其等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毓英(年籍詳卷)
薛仲利(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薛惇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聲請返還扣押物,遭鈞院以虛構不實理由駁回在案(鈞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本件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私人財產,扣除虛構不實理由後,已無再行扣押必要,為維護聲請人之財產權,再次請求返還本件扣押物等語。又本件聲請書狀固未明確記載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押物為何,惟聲請人既表明是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29號案件為相同請求,則其所請求發還者,即本院前述案件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先予敘明。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因該等物品係於受搜索人薛惇予之搜索處所內查獲,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惇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2號卷第153-159頁、108年度他字第2929號卷第173頁),且聲請人張毓英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何人所有時,亦未供述是其或另位聲請人薛仲利所有,而表示:「是何人所有我保持緘默」等語(偵三卷第82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應有疑問。而聲請人所提供之購買單據,亦未詳細說明且也不足以證明是聲請人所購買及支付款項,況購買單據上僅有ANTEC牌P110 Silent靜音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機品牌重複,無從證明係同一物品,遑論上開購買單據,並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二)被告薛惇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案違反個資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均非違禁物,然審酌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遭使用連線至JUNKCALL及本案違反個資法案件告訴人經營之賣場網站、多筆連結並登錄VPN付費網站之紀錄,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違反個資法案件犯罪之歷程、手法等情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本案違反個資法案件判決確定時,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況經檢視被告薛惇予就本案違反個資法案件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請求勘驗前案電腦設備及本案扣押電腦,以釐清起訴書所載不同電子郵件信箱之關聯性,及是否具有被告登入之紀錄。再參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詢問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是否需要就本案扣案電腦進行鑑定,辯護人亦答稱:需要等語,有本案違反個資法案件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續狀、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狀、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附表所示扣押物顯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將附表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所述,因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之所有人及受扣押人均為被告薛惇予,聲請人僅為被告之父母,依現存之證據,難認其等為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乃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自無先予發還之空間,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扣押物品(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ANTEC牌主機 1台 2 ZYXEL分享器 1台 3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4 QNAP網路硬碟 (型號Q00000000號) 1台 5 QNAP網路硬碟 (型號Z000000000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