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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鐘居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疑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居旺所受執行之強制戒治,乃因法律變更應予以「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始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正確法律用語,與「停止執行」之意涵有別。抗告人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4日之「強制戒治之執行」時間非短,早應免予執行強制戒治,違法執行前間依法得依刑事補償法為補償之請求,但礙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始得請求補償,因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主文僅為「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於該強制戒治案之非法拘束人身自由侵害,陷入求償無門之沉痛境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意旨確係依法免戒治處分之執行,故該裁定主文應更正為「原執行指揮書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戒執一字第21號強制戒治之處分免予執行(或自110年3月26日起免予執行」,較為適法。爰請求依法治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意旨而為合法適當之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已敘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非屬有罪裁判,而不屬得聲明疑義之客體,且該裁定並無誤寫或與理由不相適或需補充、更正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所為認定於法相合,並無違誤可指。抗告意旨猶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所頒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計分方式有所變更,而認抗告人不應施以強制戒治為由,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主文應予更正,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遑論上開裁定主文中「停止執行」若與法有違,亦無從以更正之方式使其合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