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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113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8號)、113年5月15日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典論配合檢察官之調查到案,本件啟動

偵查時日已久且業經起訴在案,同案關鍵證人暨被告周品全、陳亮源等人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代表羈押原因消滅即案情已臻明確,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性,相關共犯及物證等均已到案或查扣,應已調查完畢,故抗告人並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及必要。原裁定僅泛泛指摘抗告人久任屏東縣議會議長,故對上開同案被告有相當之影響力,且抗告人否認犯行而與上開同案被告證述互異等情,而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惟陳亮源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調詢時均稱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一份連署書之「工本費」,而非所謂每人500元為代價之「賄款」,且就同案被告黃孝義、潘孟楹陳述部分,亦無與抗告人所陳有互核不符之處,是原裁定援引上開同案被告之陳述與實際情況顯有出入,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任何妨害偵查、追訴程序之事實。原裁定若僅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即認抗告人有與上開同案被告暨證人勾串之動機,此舉恐實質剝奪抗告人爭取無罪判決之權利,而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嫌,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是鑑於羈押乃最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具有最後手段性,且本案如前述啟動偵查時日已久且業經起訴在案,同案關鍵證人暨被告周品全、陳亮源等人亦被認為無羈押原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羈押,顯見本案已調查完畢而無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退步言,本件郭台銘、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即自始「無」造成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不正確結果之可能,何以有裁定所稱「影響選舉公正、公平性,對於公共利益之危害仍屬甚鉅」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是應以其他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以符法制。

㈡抗告人患有心臟右冠脈、左前降支及左迴旋枝均有狹窄及心

肌灌注不足等心臟疾病,查冠狀動脈係負責供應心肌的重要血管,對於氧氣的穩定供應有相當之需求,若患者未即時接受治療使冠狀動脈恢復通暢,則缺氧的心肌可能會壞死導致心臟衰竭、死亡,況抗告人於收容期間亦已出現胸悶、胸痛且呼吸喘等病徵,且抗告人已檢測出心臟右冠脈已有50%至69%狹窄而臨進行心血管手術70%狹窄之標準。復觀諸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040號函文稱:「…若被告有胸悶加劇之情形,心導管檢查確有其必要性…」、屏東看守所113年4月29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0960號函文稱:

「…醫囑建議安排心導管或電腦斷層等檢查,評估進一步治療,並開立硝化甘油舌下錠因應急性胸痛等發作期,另因本所無相關設備,建議以戒護外醫為適當…」,及原審對於戒護抗告人外醫有無事實上困難乙事電詢屏東看守所所獲:「…屏所配合的醫院大部分是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如果屏基的醫生無法處理,就會開轉診單送往高雄長庚、榮總或是義大醫院等醫學中心…」之回覆,均顯見屏東看守所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設備,已不足以提供令抗告人現罹之心臟疾病得以痊癒之醫療行為,且高雄長庚、榮總或是義大醫院等醫學中心均位於高雄市,距屏東基督教醫院均有30分鐘以上之路程,若抗告人有突發性供氧不足致心臟衰竭、停止之情形,腦部血流便會停止,而當超過4-6分鐘腦細胞便會有永久的壞死變化,且依屏東看守所提出先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待屏基的醫師確認無法處理後,再開轉診單送往上開醫學中心之處置方式,所費時間早已超過急救之黃金時間,而有致抗告人腦部細胞永久性壞死變化,或致抗告人死亡之局度風險。是屏東看守所提出之戒護外醫回覆並非處置抗告人心臟疾病之有效方法。基此,抗告人之病情應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如經抗告人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應不得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上開理由作為繼續羈押抗告人之依據,

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或自為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並停止羈押。

二、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但其犯行經共犯及選民指證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憑,而認抗告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駁回抗告人關於具保以停止羈押之聲請,復於原羈押期間屆滿前,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3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抗告人雖否認有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行,惟抗告人已坦承將500萬元交予周品全以取得1萬份連署書之事實,僅辯稱該500萬元之性質為推動連署之工作費而非連署之對價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偵查之初否認有因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事而交付任何金錢予周品全,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始於羈押訊問庭以該500萬元為工作費之詞置辯,是抗告人前後所辯之情已見矛盾,且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如果一個人去找另一個人來連署,要給拉人來連署的那個人500元的工作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依抗告人所供之情,發放之金錢數目乃係以拉一人給500元為計算方式,此等方式當有高度誘因使所謂工作人員交付低於500元之對價而取得他人之連署,此即警調人員查獲部分選民連署後取得200元之原因,故本案自形式上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所交付之500萬元為工作費,非連署之對價而主張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難以採信。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①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②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③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即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判斷。抗告人到案之初完全否認曾將500萬元交予周品全以處理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事,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始向法院、檢察官供述有為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事而將500萬元交予周品全之事實,惟仍否認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以工作費為由置辯,足見抗告人已有未據實陳述之情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已有多位共犯、選民分別供述及證述連署之對價為200元,而抗告人所供之情既與到案共犯、選民所供之情確有不相符合之處,參以抗告人住處監視器畫面於本件案發後有遭格式化而無任何資料之情事,顯見抗告人或參與本案之相關人士有刻意迴避公權力偵查之舉,抗告人既未全盤供出犯行,其為自身之利益,當可能以勾串共犯、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甚至湮滅檢調人員未掌握之證據,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況抗告人所辯之詞與周品全、陳亮源等人坦認之事實有所不符,而周品全、陳亮源等人因已坦承相關犯行,檢察官乃同意對其撤銷羈押,亦無以排除抗告人與周品全、陳亮源或其他涉案人士相互勾串之可能。基上,自堪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偽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此與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及周品全、陳亮源經撤銷羈押等情均無涉,抗告意旨徒以周品全、陳亮源等人經撤銷羈押,而認抗告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足採。

㈢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抗告人固然患有心臟病之疾患,惟原審業已向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法務部○○○○○○○○洽詢抗告人所罹疾病有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評估各該單位之回覆意見後,以抗告人所罹心臟疾患之程度尚待評估進一步檢查、治療,且透過戒護外醫即可達到目的,並可轉診至其他醫學中心以獲得更完善之檢查、治療,而認定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因屏東基督教醫院設備不足就須保外就醫之疑慮,是原裁定所為認定俱有相關證據可憑,並無明顯違誤之情形,且本院衡以抗告人於113年3月27日業已接受心電圖、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心肌灌流核醫檢查,經專業醫師判斷其病情並未嚴重至危及生命,故住院1日後即行出院,抗告人復於113年5月6日因胸痛經戒護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於同日離院,醫囑仍為門診追蹤治療,亦未診斷認為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不適合執行羈押,是抗告人雖患有心臟病之疾患,然抗告人羈押處所之法務部○○○○○○○○已足照護,且抗告人可依其疾病狀況至適當醫院就診,難認抗告人所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本案涉及總統選舉之公平性,抗告人所為犯行之具體犯罪網絡,有賴原審詳加調查釐清,遑論抗告人若逃亡而未到庭接受審判,將影響司法公信力。基此,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等節衡量審酌,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抗告人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受連署人最終並未登記參選,而主張其犯行未生危害,遽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事由,原裁定認原羈押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乃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依法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