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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國安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鈺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魏國安(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6日遭台南白河分局逮捕到案,確實於113年2月8日21時移送至高二監。然而白河分局移送被告至橋頭地檢已違反法律相關規定時間,又至橋頭地方法院開庭時,法院違法對被告接續開庭,以上種種事由影響被告個人權益甚大。綜上,為此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加重強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

贖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未到案而遭通緝之紀錄,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同年5月3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書存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言、文書及扣案等

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案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嗣於本案偵查期間,經多次寄送開庭通知均未到庭,迄113年2月6日始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到案等情,有通緝簡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於前案、本案均有遭通緝之紀錄,顯見其面臨刑事追訴時,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裁定准予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且不違背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

犯擄人勒贖犯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執上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指遭違法羈押等情,乃係偵查時之羈押狀態,此與被告遭起訴,移送至原審訊問後裁定重新羈押,係屬不同階段,自難以之質疑原審延長羈押有何違法不當,是被告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