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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家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許義昌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伍居北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家禎、許義昌、伍居北(下稱被告許家禎、許義昌、伍居北)抗告意旨如下:

㈠被告許家禎略以:原審以伊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民國106年11月21日農委會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下稱前開公告),並將「豐海22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裝修工程交予承包商蔡○○承攬,放任本案漁船靠泊漁港區内與其他漁船併排為由,認定伊將本案漁船交予蔡○○施工之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過失,遂裁定許可告訴人提起自訴。惟依偵查筆錄可知伊僅為本案漁船鐵件維修作業定作人,並將施工作業全部交由蔡○○承攬而不負任何指揮監督之責,依法更無庸針對承攬人如何施作暨防範火災發生負擔注意義務;又伊並未違反漁港法第18、19條或前開公告,原審逕以前開公告係依漁港法第18、19條設立為由推認實質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令,進而認定伊未依前開公告規定聲請核准之行為與本件失火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可疑。故詳觀卷内資料可知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製造任何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原審裁定顯然誤解該法令内容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率爾認定伊已達犯罪嫌疑之門檻,實有重大違誤,應予撖銷。

㈡被告許義昌則以:本案漁船係同案被告許家禎向伊借款所購

入,並非原審所認定「出資」購買,且依卷附買賣契約書、漁業執照、船舶登記薄等均顯示買受人及漁業人係許家禎;又伊從未與承包商蔡○○連繫,亦非本案維修工程定作人,原審逕認伊為本案漁船實際負責人及維修工程定作人云云,實係基於推測而為判斷,顯然違反卷内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再參以蔡○○事前並未通知施工時間及方式,執行承攬事務過程所使用電焊工法亦由其自行決定,並非基於同案被告許家禎之指示,且蔡○○係維修冷凍門及鐵欄杆、而非對船體進行切割研磨,自不適用前開公告,亦未違反漁港法第18條或第19條,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顯違反前開公告文義,亦與火災結果間存在不當連結。另裁定認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亦與卷附事證及相關法規有違,容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被告伍居北則主張:伊於案發當時係本案漁船預定輪機長、

實際上並未就職,自不負指揮監督之責,對本案火災事故並無過失;且伊不具督導監督鐵件維修之專業能力,蔡○○則為針對本案漁船施工為最終決定之人,故原審未審酌卷内資料逕謂伊過失違反監督義務,顯有可議。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年6月21日公布並自同月23日施行)。新法將原本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且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6月9日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並不以被告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係指法院綜合全案調查證據認為尚不足證明被告成立犯罪之情形,乃屬不同程序階段且心證程度亦有差異。又現行准許提起自訴(即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倘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應提起公訴之門檻者,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被告果否成立犯罪,仍有待准許提起自訴後,法院於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形成心證結果為斷,尚非遽謂被告業因准許提起自訴而逕受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許家禎係本案漁船登記所有權人;又本案漁船於000年0

月間某日停泊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進行船體改造作業,同年6月15日16時許由陳盈壽(另案通緝)以用明火電焊方式在該船施工之際,因作業不慎造成本案漁船起火燃燒,再延燒至鄰近停泊告訴人林○○所有「兆億388」漁船、告訴人黃○○所有「振東益(號)」漁船及告訴人林○○所有「東鴻222號」漁船,致該3艘船舶均遭燒燬(下稱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告訴人等遂以被告許義昌(即被告許家禎之父)係本案漁船實際所有人,被告伍居北則為本案漁船修繕作業監工,因被告許家禎、許義昌疏未注意實施本案漁船改造作業前應依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前開公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施工時須備有消防器材設備,被告伍居北亦疏未注意妥善監工、避免引燃火災之危險,以致陳盈壽於上述時日施工過程不慎造成本案事故,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器物罪嫌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等乃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許可提起自訴之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被告3人雖迭以前詞否認有何過失罪責,然原審審諸告訴人提

起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參酌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說明本案漁船未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即進行船體改造作業,形式上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前開公告;又被告許家禎係本案漁船登記所有人,且依被告許家禎與證人蔡○○證述可知被告許義昌有參與雇工實施本案漁船船體改造作業,及被告伍居北亦負有監督之責,詎其等任由工人在鹽埔漁港停泊區內以明火焊接方式實施船體改造作業,進而不慎引發本案事故,乃認其3人或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而涉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嫌,遂准許告訴人等提起自訴,核與偵查卷內各項事證及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至被告3人前揭抗告理由是否確屬有據,仍有待告訴人提起自訴後之調查審理程序始能詳加辨明,尚非可明顯排除其等涉犯前揭罪嫌,自難憑此遽認原審裁定果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