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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楊純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純全(下稱抗告人) 這個案件(意指其被訴之竊盜案件),是地檢貪官誣陷,其在第一時間都有不在場證明,為何其遇不上一個好官在橋頭,原審法院之繼股三位法官早就該扙官了,一個法官廻避(案件)竟拖4個月,並一再護短、營私云云(其他詳抗告狀所示,不逐一列載)。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8號分案,由陳薏伩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法官合議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行審判程序等情,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茲抗告人以上開三位法官審理中於開庭過程中未協助其影印其攜帶之物證,而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然查: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大致上係以陳薏伩法官、王奕華法官、呂典樺法官開庭過程中未協助其影印其攜帶之物證等情,而心生不滿,惟當事人若有影印其攜帶或欲提供給法院參酌之資料等需求,本應自行處理,此非法院(法官)之義務,此乃當然之理,是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因此即認該案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判結果之情形。基此,原審認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難認抗告人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而裁定駁回其本件聲請,已詳述其得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情,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