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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1號113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靜宜抗 告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113 年度聲字第1480、1570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許靜宜(下稱被告)並無滅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蓋被告雖自承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曾有更換衣物及銷毁單據,惟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相關證物亦已查扣,且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經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調查完畢,訴訟進度與原審接押之時顯有不同。原裁定雖以本案尚未確定,仍無從排除被告滅證之可能,但並未敘明此與判斷羈押原因有何關聯性;亦未說明何以被告對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全然不爭執,將來仍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哪些部分會如何使案情有再生晦暗之危險;此外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何滅證之虞。被告於本案起訴前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檢方偵查階段之取證程序已達一定程度,豈可以被告另曾提領同一集團之他件贓款,及依卷附通訊軟體截圖尚有其他被害人款項待被告領取,暨本案係參與「小刀」等詐欺組織各該共犯尚未為警查獲為由,漫無時間限制羈押被告。上述情事均係發生在民國113 年4 月間被告涉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但被告既經本案偵審程序,其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有改變。

㈡其次,被告前經醫師評估需開刀治療脊椎第2 至4 節、薦椎

第1 節之椎間盤突出,且術後至少需臥床3 月及復原3 月,期間均無法騎車或開車而難以外出,被告已無再犯及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此部分事實原裁定未向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詢及調取被告於該院之全部病歷資料以釐清,逕認被告無開刀必要,亦有違誤。又被告接獲胞弟來信,表示如被告得以出所,要被告回桃園娘家就近治療上述傷勢及開刀,家人亦願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且醫療費用亦有被告之富邦人壽醫療險得以理賠,被告自不會再因籌措醫療費等情事而涉犯何犯罪,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因此,被告並無原裁定所認有滅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原裁定應予撤銷。

㈢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羈押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影響甚大

,是仍需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即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始符比例原則。而本案實有具保、配戴電子腳鐐(另有使被告行蹤得以受監控,而有嚇阻再犯之功能)等替代性手段,惟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以羈押之最強烈手段為之,實屬不必要,被告並無原裁定所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 年

7 月5 日起羈押3 月(見原審卷之起訴書、訊問筆錄及押票),業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已於原審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且本案業經

調查證據完畢,並無滅證之虞,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查有誤且理由不備。惟查:被告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贓款後,曾更換衣服掩飾,並銷燬用以行騙被害人之收據,已可認定確有滅證之事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滅證之虞。又刑事訴訟乃動態程序,亦有被告於第一審認罪而於第二審改口否認全部犯行,抑或改以較輕罪名例如非屬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為辯,被告既有前述滅證事實,自有相當事證足認如未予羈押之被告於其後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改口否認或翻異其詞,有相當可能再為滅證,甚有可能勾串本案尚未查獲其餘被告之高度風險。此外

,被告另有相類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61部分),已有相當事實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罪之虞。為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因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核屬妥適,且無違法或裁量濫用情事 。抗告意旨就此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㈢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查:原審已向監所函查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患病情況,及有無需要手術等情,抗告意旨就此主張原審未盡調查情事,並無理由。縱令被告有抗告意旨所述疾病,仍可藉由看守所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治療並持續追蹤,於必要時看守所更得主動戒護外醫以手術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尚有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系統得以支援被告開刀之經濟支出,主張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但被告確有反覆從事犯罪之虞之事證,業如前述,本院經核抗告意旨仍未盡相關釋明而足以動搖原審所指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㈣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抗告人所指之羈押替代手段所能取代,此外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須保外治療等情形,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查後確屬合法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113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靜宜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聲請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許靜宜:

1.認罪且案件已審結,案情已無晦暗風險;

2.手機已扣案,無與共犯「小刀」等串證可能,復因犯後態度攸關量刑,不致與上手串證;

3.前傷未癒,醫生建議開刀,係為籌己醫藥費始為本案,不會再犯,無再犯之虞;

4.須扶養高齡且身體不適長輩;

5.欲與被害人調解賠付其等損害。㈡是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必要,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替代。

二、相關說明:㈠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羈押3月。

合先敘明。

㈡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訊據被告坦認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核與卷附告訴人陳太明等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相符,足認其犯嫌重大。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滅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1.被告自承於收取告訴人陳太明遭詐騙贓款後,曾更換衣服掩飾,並銷燬用以行騙被害人之收據【113年度偵字卷第15693號(下稱偵卷)第12頁】。

2.被告於本案前未久,即曾交付己有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復自承除本件外,另曾提領同一集團之他件贓款(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第192至195頁、偵卷第

11、12頁);又卷附通訊軟體截圖,亦顯示尚有他被害人款項待被告領取(偵卷第45頁)。

3.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4.又本院未以串證為由羈押被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手機已扣案且攸關一己量刑,無從且不致與共犯「小刀」串證而無羈押原因,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坦認客觀事實暨案件審結,及是否為籌己開刀費所為,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之認定:

1.被告於本案伊始,即偽以他人名義參與犯罪,且於取款過程中,持續與集團上游通話,以相互掌握情況;復於交付上游所取贓款後,丟棄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收據。則被告現固已坦認犯罪,惟本件既尚未確定,自被告上述所為以觀,仍無從排除被告滅證之可能。

2.又被告本件係參與「小刀」等之詐欺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本質上為集團性犯罪,各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而具一定之持續性;復自承係因經濟不佳、須負擔家計始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本院卷第59頁)。今各該詐欺共犯既尚未為警查獲,苟被告再為錢所困,當可能反覆與其等共犯詐欺,不因所需費用究為開刀或其他目的而異。

㈤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1.被告本件取得犯罪金額非微,所生危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核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擔保其滅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非予羈押,不足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或社會秩序之維護,核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2.至聲請意旨稱被告:⑴須開刀始能治療前傷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據覆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由醫師進行健康檢查,病史調查主述無重大疾病,在監期間有3次門診就醫紀錄,現查無「建議開刀」之醫囑,有該監獄同年8月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1370號函暨收容人健康資料表、就醫紀錄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在監仍可受妥適照護,核無開刀必要;⑵有家中長輩需照料,且欲與被害人談和解各節,或屬被告

自身家庭因素,或僅係欲求取輕判之舉,核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