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曉燕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曉燕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近年曾多次出境,停留境外期間非短,且與大陸地區政商人士曾有所聯繫,並有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經驗,抗告人又為大陸地區人士等情,可見其在境外皆有相當之人脈與營生生活之經驗,有充足之能力得以逃亡出境,復參以抗告人所涉投票行求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足見其有逃亡以脫免罪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曾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羈押,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之嫌疑重大,而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所涉案件前經初步審核並非犯罪嫌疑重大,相關證物業已扣押在案,僅以抗告人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認定有逃返大陸地區,應嫌速斷。
㈡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郭再添結婚已經20餘年,來台定居也已經2
6年了,在臺灣地區經營民宿,由此可知抗告人之財產、人際關係都已經落地生根於臺灣,實難想像抗告人比其他人更容易逃返大陸地區之可能。
㈢抗告人之子前考取英國大學,但因抗告人受限制出境之處分
,無法陪同前往幫忙協助處理就學相關事宜,並享受為人母之榮幸,心中以深感不捨及有所遺憾,以上均顯現抗告人所有之重心均已經在臺灣。
㈣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有茶葉及玉石生意,雖然抗告人個人之經
濟生活無法與司法程序相比,但因抗告人若無正常出國洽商,則抗告人數十年經營之網絡恐遭侵蝕,勢必影響日後經濟生活。
㈤抗告人已經50歲了,財產、人際關係都已經落地生根於臺灣
,實難想像抗告人在高齡情形下逃匿之可能,且抗告人之子已經高中畢業,目前在英國地區讀書,抗告人更以此為榮,若逃匿如何能彰顯抗告人對於照顧子女之努力。
㈥為此,請鑒察上情並衡酌抗告人有利之情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同法第7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投票行求賄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聽取抗告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且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
請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乃為檢察官禁止被告及辯護人獲知相關卷證,法官僅得就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抗告人於網路刊登之文章及照片作為本案羈押審查之依據,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抗告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供應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而於111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然檢察官嗣經偵查後將抗告人提起公訴,除認抗告人涉犯上開藥事法之罪外,尚犯上開反滲透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並於112年11月10日將所有卷證送交原審法院,依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衡之,自堪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故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裁定為據,主張抗告人所涉案件並非犯罪嫌疑重大,應有所誤會,難以採認。
㈡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且在大陸地區經營茶葉及玉石生意
,是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有住居所及可接應之親友可能性極高,又抗告人否認犯罪,且抗告人所涉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投票行求賄賂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境外不歸之資力與可能。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來臺已久、年已50歲,且與我國人民結婚、在臺灣經營民宿及有子在英國求學等情,均與抗告人是否會出境滯留不歸,並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㈢抗告意旨復主張因在大陸地區有茶葉及玉石生意,而有出國
洽商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銀行通知為證。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情,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有關抵押契約之處理,並非不得透過網路、視訊等方式溝通或出具書面委託他人代為,衡情容無由抗告人親自出國處理之必要,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有理。
㈣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