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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梓逸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梓逸(下稱抗告人)於偵查、羈押庭中坦承犯行不諱,全力配合本案調查,與主嫌李登魁等人已無聯絡,並無串證之虞,且因羈押4個月之久,已受足夠教訓,不敢再犯,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再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代替羈押,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抗告人受共犯上游李登魁之指示欲出境至國外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抗告人受李登魁指示,將內有2人對話紀錄及各次提領款項等帳務紀錄之工作手機銷毀,且李登魁仍在境外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共犯蔡宗儒等人均仍未到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規模、牽涉共犯人數及實際分工情形尚待查明,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贓款,藉此獲取金錢清償債務,在本案詐欺集團全數破獲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綜合卷證資料,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防止滅證、勾串及再犯風險,而有羈押必要性,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前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陳李登魁要伊過一段時間再來面對,安排伊去較遠的地方,之後叫伊出國,並指示銷毀手機,伊跟警察改了2次時間去報到等情,足認抗告人確有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出境之可能,並有湮滅證據之實際行為。佐以本案尚有共犯李登魁等人尚未到案,依目前訴訟進度,仍在審理初始階段,尚待法院釐清、審理犯罪事實,非無傳喚共犯、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衡酌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若使抗告人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本件又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本件犯罪被害人甚多,犯罪金額非低,且抗告人自承需密集提領贓款、獲得報酬以清償債務,在本案詐欺集團未全數破獲及抗告人積欠債務等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抗告人為快速獲取金錢,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2.衡以抗告人涉犯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為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並避免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抗告人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裁定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