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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國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國豐(下稱抗告人)之家屬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持抗告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月)、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1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2號(指揮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等指揮書,欲繳納罰金,惟僅獲告知可以繳納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2號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至其餘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號及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1號等2件則不准繳納罰金。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上開3件均以罰金折抵刑期,惟高雄地檢署之回函,除記載其中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2號部分可直接繳納新臺幣25000元外,至其餘2件聲請則隻字未提,又故意偏離主旨盡著墨於與本件聲請毫無關係之釋憲案,未針對抗告人所聲請之其餘2案件進行執行處分,顯有不作為之怠職嫌疑,足堪視同該署檢察官已為否准之處分或應作為而不作之處分。基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其餘2件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折抵刑期部分(即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號有期徒刑5月及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1號有期徒刑7月部分),尚未為執行處分,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容屬率斷,應予撤銷,由檢察官重新為適當處分,如有必要,法院亦可自行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倘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迭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0月28日,惟後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1685號案件指揮執行殘刑20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3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同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1號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2號指揮書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等節,有上開裁定書及高雄地檢署指揮書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聲請狀,請求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7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之部分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折抵刑期(按:併科罰金臺幣25000元之部分應屬直接繳納,抗告人記載為請求易科罰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26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466字第1139053635號函覆:「…台端應執行之假釋殘刑20年,雖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惟前開判決係『宣告違憲定期失效』,須待修法完成後依新法辦理,或待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仍未修法,始得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辦理,在此之前本署執行假釋殘刑仍為依法有據。台端如欲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可委託家屬到署代為繳納。…」等節,亦有抗告人113年6月11日聲請狀及高雄地檢署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堪信屬實。

㈢、抗告人雖以其就上開3案件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易科罰金請求,檢察官僅針對其中1件之併科罰金25000元部分回覆,並未提及上開其餘2件之有期徒刑5月及7月部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等情,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並據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因此,倘若檢察官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⒉稽之卷附高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26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466

字第1139053635號函文,其「說明」欄共計四點,其中第一點記載函覆抗告人本件113年6月11日聲請狀等語;第二點係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等意旨;第三點記載「台端應執行之假釋殘刑20年,雖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惟前開判決係『宣告違憲定期失效』,須待修法完成後依新法辦理,或待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仍未修法,始得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辦理,在此之前本署執行假釋殘刑仍為依法有據」;第四點記載「台端如欲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可委託家屬到署代為繳納」;第五點記載抗告人若該函覆內容不服,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意旨。據此,可知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未針對抗告人請求就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7月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作出任何具體之決定,僅以抗告人應執行之假釋殘刑雖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仍須待修法完成後依新法辦理,或待113年3月15日起屆滿2年時仍未修法,始得依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辦理等語回覆,另告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部分可委託家屬代繳,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抗告人此部分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實質審核(即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號有期徒刑5月及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1號有期徒刑7月部分),充其量僅係函覆抗告人關於上開97年執減更崑字第475之2號部分准予繳納罰金新臺幣25000元,另旁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關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如何執行殘刑之問題而已。換言之,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有期徒刑5月及7月聲請易科罰金部分,尚未為實質之審核暨否准之決定,自不得以上開高雄地檢署之回函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期徒刑5月及7月部分)為否准之處分,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洵屬無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詳述其得心證之具體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