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昆瑛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昆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確定(下稱B裁定)。A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9月5日,B裁定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則為107年6月16日(下稱甲罪),依法得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可能因疏失,導致原本未將甲罪列入A裁定中,而與B裁定合併定刑,受刑人之權益受損,請求撤銷A、B裁定,且因原裁定之定刑基礎變動,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B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5年確定,分別有上開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受刑人於A、B裁定均經確定

後,另於113年4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依抗告意旨重新拆分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083字第1139042099號函覆受刑人本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臺端所請礙難辦理」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而依A、B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審因而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

㈣況且,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

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㈤綜上,依前揭說明,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認有理;至原裁

定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20至22、24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等語,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等旨,未據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爰不予贅述。從而,檢察官未准其所請,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