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卓裕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裕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基於責罰顯不相當等事由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應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為附表數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數罪被拆成不同執行刑,導致量刑過長,罪責顯不相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23年,並迭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99號案件予以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刑不當,主張數罪被拆成不同執行
刑,請求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受刑人未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經否准之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99執行案卷審閱甚明,是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為執行,核無不合
;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正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