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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忠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彭忠文(下稱抗告人)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對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居於協助另案被告倪富信即綽號「成仔」及同案被告吳文昌之過程中始逐漸起疑,是倪富信是否有透過抗告人與吳文昌說要再給予吳文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屬證據評價階段,無礙抗告人已於偵審中自白,亦不致影響倪富信或吳文昌犯罪之認定,因吳文昌已於檢察官前供述,而抗告人亦聲請傳喚吳文昌作證,經抗告人於審判中行反對詰問後,吳文昌於檢察官前之供述即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亦得依吳文昌於檢察官前之供述逕為判斷,縱抗告人與吳文昌所述不符,然此應僅屬證據評價問題,並無使案情隱晦之風險,原裁定將抗告人合法行使法律上抗辯,逕認抗告人有串證、滅證之虞,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殊難想像有勾串滅證而陷自己於更不利狀況之行為。而倪富信是否有透過抗告人與吳文昌說要再給吳文昌10萬元,非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縱令屬實,亦僅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行為。又抗告人就犯罪主要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縱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亦無可能放棄減刑機會甘冒遭判重刑風險而畏刑逃亡。再者,抗告人為政府造冊之低收入戶,胞弟已因口腔癌末期逝世、留有1位智能度不足之發展障礙兒子(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該子平時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有強烈家庭責任及羈絆,更勇於面對相關刑事程序,倘准予具保,當不至於自誤而有勾串滅證及逃亡之可能,況抗告人若繼續被羈押,則工作恐將不保,將會影響到勞保、退休金等福利。至本件所涉運輸毒品數量超過5公斤,惟已遭查扣,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之親屬有涉及其中,縱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抗告人與直系血親、三等親及配偶接見通信,對於案情並無隱晦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風險。

㈢、基上,請撤銷原審所為否准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另裁定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以符比例原則。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之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按:原判裁定漏載此部分羈押原因)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另抗告人供稱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吳文昌取得的報酬數額,核與吳文昌於偵查中所供互異,且抗告人於吳文昌遭逮捕後,有與涉案共犯倪富信商議如何應對,且有實際刪除其2人間對話紀錄之舉,又本件尚有倪富信偵查中尚未起訴,且依倪富信之證述,不詳之共犯暱稱「鬥陣兄」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再參酌抗告人所涉運輸毒品為本件毒品案件之開端,且運送的數量超過5公斤,倘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均衡維護,認對抗告人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抗告人前揭勾串、滅證之風險,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予以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自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且考量抗告人有上述勾串之虞,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其對於本件毒品案件之客觀事實均坦承,其他共犯均已到案,而其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均屬一致,況其家中尚有胞弟(抗告意旨稱已歿)及姪子需要照顧,並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坦承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而抗告人始終供稱其並不知道吳文昌取得之報酬數額,核與吳文昌於原審供稱:本來倪富信跟我說報酬為20萬元,後來倪富信透過抗告人跟我說要再給我10萬元等情不符,並衍生相關人證調查之聲請;再抗告人於吳文昌遭逮捕後,有與倪富信商議如何應對,並有實際刪除其2人間對話紀錄之舉,綜上各情認本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抗告人上述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復考量抗告人本件所涉運輸毒品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所運送的總重量超過5公斤,倘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逃亡、勾串及滅證之風險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抗告人仍有上述勾串之虞,仍須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敘明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之胞弟已亡故,並留有1位智能度不足之子,又倘抗告人繼續被羈押,則抗告人之工作恐將不保等情,核與抗告人所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是否仍有上述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審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並無足採。又抗告人關於吳文昌參與本件運毒等犯行之報酬數額部分,所述確與吳文昌之供述內容不符,且抗告人於吳文昌遭逮捕後亦確有與倪富信商議如何應對,並刪除其2人對話紀錄,再佐以本件尚有不詳之暱稱「鬥陣兄」等共犯尚未到案,故原裁定認本件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及滅證之虞,併予禁止接見通信,核與卷內證據相合。又本件雖無證據可認抗告人之親屬涉案,然審酌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數量約達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助長國內之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而抗告人係本件運輸毒品之主要涉案共犯之一,犯罪情節非輕,復有上述之勾串、滅證之虞,是為確保有有效達到防免勾串、滅證之情形發生,縱原裁定未排除抗告人與直系血親、三等親或配偶之接見通信,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瑕疪可言。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原裁定審酌是否准予具保或解除部分禁止接見通信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