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丁啟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
月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3頁)。嗣經於113年6月6日送高雄戒治所附設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毒偵卷第213頁)。㈡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事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其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19-220頁)。
㈢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紀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2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8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5分,合計75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5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觀察勒戒處所在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過程僅短短2-3分鐘,其認定草率。台灣是民主自由社會,為何勒戒人經過2次心裡醫師及精神科簡單粗糙評估作業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因撤銷假釋,服刑7個月又8天,尚有50天未服刑完畢,又因另案詐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勒戒完畢即將執行徒刑,如何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定管轄法院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等旨,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五、經查:㈠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認定不當。㈡抗告人假釋經撤銷後所需執行之殘刑為何,及是否另案因詐欺經判處罪刑確定即將執行,均與認定抗告人經觀查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關。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係有關聲請再審或聲請重新審理時,檢察官或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於強制戒治程序並無準用或適用之餘地。因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