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晉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晉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居住於被告妻子(尚未登記)家中未曾收到任何公文,經警方至被告妻子家始知遭通緝。被告入住被告妻子家即開始戒斷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失敗但也已成功戒掉,因此員警才未在被告妻子家中發現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負債被迫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因而染上毒癮,本次勒戒成功後,也與妻子約好就去登記結婚,然後做小生意維持經濟,並好好打官司,因被告與妻子身上皆有有期徒刑7 年以下刑事案件,非常珍惜與妻子相處日子,被告也已2 年多沒回家見父母,裁定強制戒治如同判被告死刑。又被告患有免咳失調乾癬,於所內無法控制病情卻亂醫治,不能以被告病情不危害生命就不得外出就醫,為何有健保卻無法得到該有治療,如今還要受折磨6 個月,請法院能給予機會重返社會,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裁定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

,乃以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且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意旨所指其於進入矯正機關執行觀察、勒戒前,因何種

犯罪動機施用毒品、在進入矯正機關前有無努力戒除毒癮、及執行期間無法與家庭互動等情,經核並非本件強制戒治應予審酌之事項。至於被告所指進入矯正機關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有無受到妥善醫療照護部分,則屬被告是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向矯正機關申請之執行事項,亦非前開評估標準及項目應予斟酌之事項。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