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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毒抗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宏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宏璋(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依勒戒處所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則以:醫師於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僅對被告詢問:「你父母知道嗎?」,而非詢問:「你父母知道你吸毒嗎?」,其提問不明確,致被告回答「知道」,而受不利評估。另就「家人有無使用毒品」,因被告回答:「兄長」,而受不利評估,亦屬斷章取義,實則被告兄長已戒毒成功,時常規勸被告遠離毒品,應屬有利之評估因素。本件評估程序既有上述瑕疵,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應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規定之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執行期間內,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前述裁定、法務部○○○○○○○○113年8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6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

⒉觀諸前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項目中,與抗告意旨所稱「

你父母是否知道(你施用毒品)?」有關者,應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其記載為「有(訪視)」,然此屬對於被告有利之評估因素(得分0分)。抗告意旨指稱醫師據此對其為不利評估云云,應屬誤會。

⒊另在評估項目「家人藥物濫用」一項,其記載為「有」,固

屬對於被告不利之評估因素(得分5分)。然而,被告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4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10筆(2分)、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10分)等各項得分加總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為32分、「臨床評估」評分為39分、「社會穩定度」評分5分,其中動態因子佔67分、靜態因子佔9分,總分為76分,即使扣除前述「家人藥物濫用」得分5分不計,總分仍高達71分(76-5=71)。而總分在60分以上,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判定原則,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家人有無使用毒品」對被告整體評估結果,完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稱醫師因被告在「家人有無使用毒品」評估項目回答「兄長」,誤解其兄長仍有使用毒品,已影響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云云,亦屬誤會,而非可採。

㈢原審以勒戒處所依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結果,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2